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品甄即陳慧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甄即陳慧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下稱消債更卷)自104 年7 月1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 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可決,且經本院命補正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遲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改自105 年10月19日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56號案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7,247元,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字第1040002745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總字第1041160 號函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51-253 頁),而所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友達光電股票等財產,因車輛逾經濟部公告之使用年限,友達光電股票係為畸零股,無任何處分價值,而返還予債務人。債務人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7,247元等值之現金分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於105 年間任職於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測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59,018元(含年終)不等【計算式: 708,225 12=59,018】,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網路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1-77 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16,73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30 頁),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乙節,堪可認定。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之始點為104 年4 月24日,從而,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2 年4 月24日開始做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認定依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收入,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分別記載所得為514,293 元、582,116 元、342,154 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5-16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自2 年間所領有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53,375 元【計算式:514,293 元×9/12+582,116 元+342,154 元×3/ 12 =1,053, 375 元】。至其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14,850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56,400 元【計算式:14,850元×24=356,400 元】;職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96,975 元【計算式:1,053,375 元-356,400 元=696,975 元】,顯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分配總額77,247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債權人免責狀所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司執消債清二第304-313 頁),已罹於法規定2 年之時效期限,而債權人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債權人主張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免責事由,洵非有據。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限於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始足當之。是以,於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法院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由法院依第56條第2 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時,應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債權人或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指示,提出縮減支出、修正更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尚難憑採。 ⒊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債務人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將來收入狀況,以及債權人受償額是否達債權額20%以上等情,均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徒以前詞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