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賴允娟 相 對 人 賴允富 關 係 人 葉忠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允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允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允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自幼即為腦性麻痺患者,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忠孝即相對人之妹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有反應,並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勘驗當日星期幾、由誰陪同前往醫院、平日跟誰一起住,也能計算簡易數學,但問及當天是幾月幾號,相對人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合併智能障礙患者,目前有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欠佳、社會性活動能力差,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改善的可能性偏低,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三)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