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芬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太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睿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兩造與原審被告田文欣及訴外人林世隆等人(下稱團隊)之業務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關係),是由上訴人出面承攬科技設備工程案、採購及支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負責施作;田文欣與林世隆則負責聯絡。兩造與團隊共三方(下稱三方)對於各案決算的成本費用與利潤分配,則由三方依林世隆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發送給三方如附件所示的電子郵件內容(下稱系爭郵件),所約定之利潤盈餘分配原則(下稱系爭分配原則)分配之,其中各項工程案中均會有「太禓基本費用20% 」之太禓利潤保留,而此應與上訴人之成本項與決算表中之「直接部件費用」、「進出口報關費用」、「皇城代墊資金息」、「提早進貨激勵獎金」、「團隊工作費用」、「業務活動費用」等成本項目相同,故遇有被上訴人無法獲配足額之太禓基本保留(即太禓利潤保留)時,則屬該合作工程案遇有虧損,基於系爭分配原則之損益平均分擔之約定,自應由兩造及團隊負擔被上訴人未能獲配之太禓基本保留,然在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工程案中,被上訴人僅實際獲配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太禓公司獲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就太禓基本保留部分,被上訴人本應獲配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太禓基本保留20% 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僅在如附表編號2 、14、16之工程案中獲配新臺幣(下同)46,500元、80,077元、79,668元的太禓基本保留,對於被上訴人未獲配到太禓基本保留之工程案,自應由三方共同承擔分配不足之虧損,爰依系爭分配原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11,925 元【計算式:{(227,000 元-46,500元)+48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800,000 元+736,000 元+510,000 元+(144,510 元-80,077元)+(144,510 元-79,668元)}÷3 】等語。並聲明:(1 )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11,925 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分配原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之工程案,須以標案價扣除成本後,當利潤占標案價之20% 以上,方有三方分配金額,而非一經接案即保證被上訴人有20% 之利潤,蓋上訴人具接洽業務能力,本可全數取得各工程案中決算表所列之「皇城傭金費用5%」,而被上訴人則僅為單純施作者,在業界實無可能保證享有20 %之利潤。 (二)兩造之合作關係是基於共同出資及利潤分配,以經營共同事業,當屬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之反訴主張,則是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其請求自應對合夥事業為之,不得僅對上訴人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顯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之理由係基於系爭郵件,以及兩造並未約定共同出資、共負債務,無合夥關係存在,惟系爭郵件已載明是屬「原則性」宣示,且必須最終議價須為成本價的1.25倍,才有「太禓保留利潤20% 」存在,另依系爭電子郵件,兩造既有共同出資,亦有利潤分配,自屬合夥關係無誤,從而在合夥關係解散、清算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之權利。 (三)另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負責施作之成本、不論盈虧上訴人都應負擔,則兩造間顯已存在次承攬關係,該20﹪之費用性質應為承攬工作之報酬,則其提出反訴請求給付之款項,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本訴部分已告確定);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1,925 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及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系爭合作關係之各個工程案,均是以系爭分配原則為利潤盈餘分配(見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05 頁)。 (二)兩造於系爭合作關係有合作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工程案。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關係為合夥或承攬關係有無理由? (二)系爭合作關係中有關「太禓利潤保留」之計算及分配原則真意為何?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1,925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關係為合夥或承攬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是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所成立之契約,若當事人並未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經營共同事業,抑或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即與合夥有間。經查,本件三方之系爭合作關係,係由上訴人出面承攬各個科技設備工程案、被上訴人負責施作、田文欣與林世隆則負責聯絡。對於系爭合作關係之各個工程之決算分配,則依系爭分配原則分配之,顯見三方之系爭合作關係並非基於經營共同事業目的,而是三方各自基於其本身專業,而分別於各個工程案形成合作關係,此種合作關係並非基於經營共同事業目的,僅是兩造藉由各自公司專業與田文欣的聯繫等,藉此分工合作以完成各個由上訴人承攬的工程案,並在各個工程案完成後,依系爭分配原則分配利潤,亦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分配原則,應為每個合作工程案得標後之單一合作契約,三方並就各個工程合作案個別分配利潤。參以兩造於原審所爭執的中華映管G4 .5-L1B 、G4-T2工程合作案,就其合作及利潤分配過程,即是依其各別合作案之採購、施工及分配利潤過程,予以分工並分配利潤,並對於上開各別業務合作案之成本發生爭議,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華映管公司採購單、被上訴人發票及匯款單、田文欣扣繳單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35頁)。益徵三方並非基於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僅是就各個工程案為業務合作。從而編號1 至編號16實為16個合作契約,觀之系爭合作關係之客觀事實,兩造既未約定共同出資,且其目的亦非在經營共同事業,核其性質,顯與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有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即無可採。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承攬契約之目的,應是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後,接受定作人之報酬。而依前揭所述三方業務合作關係,是由三方就各個科技設備工程案分別負責承攬、施作與聯絡,迨各個工程完成後,再依系爭分配原則分配利潤,足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並非在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所得利潤,亦非是其完成工作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而是依系爭分配原則所分得之利潤,堪認三方僅是基於業務上分工關係,藉以合作完成每件由上訴人承攬的工程案後,再依系爭分配原則分配利潤,核其性質顯與上開承攬契約不符。 3、據上,三方之系爭合作關係應僅是基於系爭分配原則的業務合作關係,並非合夥或承攬關係,從而基於此業務合作關係,關於成本、費用與利潤則由系爭分配原則計算之,且無合夥或承攬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在合夥關係解散、清算前,被上訴人無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之權利,或以承攬關係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二)系爭合作關係中有關「太禓利潤保留」之計算及分配原則: 1、依三方所約定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原則,即依系爭郵件所載之「有關報價/ 成本/ 費用與利潤盈餘分配原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三方利潤之分配原則為「1.利潤=S-C&E=P( profit) ;2.利潤率=( S-C&E) /S=P%( profit%) ;3 . 太禓利潤保留=S×20%=R( reserve) ;4.可分配利潤=P%( profit%) -R( reserve) =ER(extr a earning ) 」。當「ER> 0 」表示有盈餘可分配,且盈餘之分配方式為「ER/3」,即由兩造與團隊共三方平均分配。而計算式中的R 即是被上訴人之「太禓利潤保留=S ×20% =R( reserve) 」,即為「最終工程接單價格( S) 的20% 」,依上開計算式,可知「太禓利潤保留」是以「最終工程接單價格」的20% 計算之,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必須有20% 以上之利潤,才會有「20% 的太禓利潤保留」,從而三方於系爭合作關係的各個工程案,均是依上開分配原則為分配,上訴人所稱系爭分配原則僅是「原則性」宣示,難認有據,且依系爭分配原則內容與卷內資料觀之,三方亦無上訴人所稱必須最終議價須為成本價的1.25倍,才有「太禓保留利潤20% 」之相關約定。 2、參以證人即原審被告田文欣證稱:「『20% 的太禓利潤保留』是接單金額的20% ,乃是預先保留給被上訴人作為保固費用的合作案成本,因上訴人與廠商驗收請款後,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固一年的維修及更換零件,相關費用應由『20% 的太禓利潤保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見所謂「20% 的太禓利潤保留」其性質並非是單純的利潤,而是被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所應支出的成本費用,「20% 的太禓利潤保留」既為成本費用之性質,則利潤之分配自應由接單價格扣除此成本費用後,方有所謂三方之利潤分配可言,上訴人辯稱必須是有20 %以上之利潤,被上訴人才會有此成本費用性質的「20% 的太禓利潤保留」款,此部分難認可採。 3、據上,三方依系爭分配原則「太禓利潤保留」之計算方式,應是「S ×20%=R ( 最終接單價格的20% )」,即在三 方各個業務合作案,均應先給被上訴人最終接單價的20% 。而當業務合作案遇有利潤不足給付「太禓利潤保留」,或有虧損之情形時,由於「20% 的太禓利潤保留」具有成本費用之性質,依系爭分配原則既未排除ER<0 時依平均分配方式之可能,則基於「當ER> 0 分配方式=ER/3(皇城+ 工作團隊+ 太禓) 」,即利潤是由三方平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20 %的太禓利潤保留」成本費用有不足之情形,自應由三分平均分擔之,始符合團隊之約定。(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1,925 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原則,關於利潤的分配原則必須先保留最終接單價額的20% 給被上訴人(即「20% 的太禓利潤保留」),作為被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之成本費用,依此原則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在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工程案,本應取得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太禓基本保留20% 之數額」欄所示之「太禓利潤保留」,然被上訴人僅在如附表編號2 、14、16之工程案中獲配46,500元、80,077元、79,668元的「太禓利潤保留」,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不足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211,925 元【計算式:{(227,000 元-46,500元)+48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800,000 元+736,000 元+510,000 元+(144,510 元-80,077元)+(144,510 元-79,668元)}3 】,即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1,925 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編│採購│ 採購單號碼 │ 訂單 │ 品項 │採購日期│ 金額 │ 皇城公司 │ 太禓公司 │團隊獲配│兩造確認│太禓基本保│ │號│廠商│ │ 頁數 │ │ │ (未稅) │ 獲配金額 │ 獲配金額 │金額(新│之合作款│留20% 之數│ │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臺幣) │決算表頁│額(新臺幣│ │ │ │ │ │ │ │ │ │ │ │數 │) │ ├─┼──┼──────┼───┼───┼────┼─────┼─────┼─────┼────┼────┼─────┤ │1 │凌巨│韓商 │ │WJ │ │US$ │ │ │ │ │ │ │ │科技│FNS&CTL │ │改造*2│ │218,200 │ │ │ │ │ │ ├─┼──┼──────┼───┼───┼────┼─────┼─────┼─────┼────┼────┼─────┤ │2 │群創│00000000C3L │ │SKJ │ │NT$ │590,358 │1,289,500 │20,143 │原審卷二│380,000(決│ │ │光電│ │ │改造*1│ │1,900,000 │ │ │ │8 頁 │算表記載 │ │ │ │ │ │ │ │ │ │ │ │ │227,000) │ ├─┼──┼──────┼───┼───┼────┼─────┼─────┼─────┼────┼────┼─────┤ │3 │群創│00000000C1L │ │SKJ │ │NT$ │ │ │ │ │ │ │ │光電│ │ │改造*2│ │3,580,000 │ │ │ │ │ │ ├─┼──┼──────┼───┼───┼────┼─────┼─────┼─────┼────┼────┼─────┤ │4 │群創│00000000C3L │原審卷│SKJ │103.2.10│NT$ │866,111 │1,425,135 │108,704 │原審卷二│480,000 │ │ │光電│ │一164 │改造*1│ │2,400,000 │ │ │ │10頁 │ │ │ │ │ │頁 │ │ │ │ │ │ │ │ │ ├─┼──┼──────┼───┼───┼────┼─────┼─────┼─────┼────┼────┼─────┤ │5 │群創│00000000C5L │原審卷│SKJ │103.2.19│NT$ │594,047 │1,346,557 │59,397 │原審卷二│400,000 │ │ │光電│ │一166 │改造*1│ │2,000,000 │ │ │ │11頁 │ │ │ │ │ │頁 │ │ │ │ │ │ │ │ │ ├─┼──┼──────┼───┼───┼────┼─────┼─────┼─────┼────┼────┼─────┤ │6 │群創│00000000C5L │原審卷│SKJ │103.2.23│NT$ │593,243 │1,352,165 │54,593 │原審卷二│400,000 │ │ │光電│ │一168 │改造*1│ │2,000,000 │ │ │ │12頁 │ │ │ │ │ │頁 │ │ │ │ │ │ │ │ │ ├─┼──┼──────┼───┼───┼────┼─────┼─────┼─────┼────┼────┼─────┤ │7 │群創│00000000C5L │原審卷│SKJ │103.2.27│NT$ │1,223,022 │2,657,566 │119,412 │原審卷二│800,000 │ │ │光電│ │一170 │改造*2│ │4,000,000 │ │ │ │13頁 │ │ │ │ │ │頁 │ │ │ │ │ │ │ │ │ ├─┼──┼──────┼───┼───┼────┼─────┼─────┼─────┼────┼────┼─────┤ │8 │群創│00000000C2L │原審卷│SKJ │103.3.3 │NT$ │1,026,029 │2,561,264 │92,708 │原審卷二│736,000 │ │ │光電│ │一172 │改造*2│ │3,680,000 │ │ │ │14頁 │ │ │ │ │ │頁 │ │ │ │ │ │ │ │ │ ├─┼──┼──────┼───┼───┼────┼─────┼─────┼─────┼────┼────┼─────┤ │9 │群創│00000000C1L │ │HPMJ配│ │NT$ │ │ │ │ │ │ │ │光電│ │ │置改造│ │297,000 │ │ │ │ │ │ │ │ │ │ │*2 │ │ │ │ │ │ │ │ ├─┼──┼──────┼───┼───┼────┼─────┼─────┼─────┼────┼────┼─────┤ │10│群創│00000000C3L │原審卷│SKJ │103.4.16│NT$ │847,589 │1,611,191 │91,219 │原審卷二│510,000 │ │ │光電│ │一174 │改造*1│ │2,550,000 │ │ │ │16頁 │ │ │ │ │ │頁 │ │ │ │ │ │ │ │ │ ├─┼──┼──────┼───┼───┼────┼─────┼─────┼─────┼────┼────┼─────┤ │11│群創│00000000S6L │ │筒 │ │NT$ │ │ │ │ │ │ │ │光電│ │ │roller│ │42,400 │ │ │ │ │ │ │ │ │ │ │*2銷售│ │ │ │ │ │ │ │ ├─┼──┼──────┼───┼───┼────┼─────┼─────┼─────┼────┼────┼─────┤ │12│群創│00000000C8L │ │溫控模│ │NT$ │ │ │ │ │ │ │ │光電│ │ │組銷售│ │127,300 │ │ │ │ │ │ ├─┼──┼──────┼───┼───┼────┼─────┼─────┼─────┼────┼────┼─────┤ │13│中華│0000000000 │原審卷│WJ │ │NT$ │3,603,965 │2,659,196 │376,879 │原審卷一│1,328,000 │ │ │映管│ │一13頁│改造*2│ │6,640,000 │ │ │ │119 頁 │ │ ├─┼──┼──────┼───┼───┼────┼─────┼─────┼─────┼────┼────┼─────┤ │14│中華│0000000000 │原審卷│雙噴改│103.2.19│NT$ │223,899 │462,524 │36,128 │原審卷二│144,510 │ │ │映管│ │一176 │造 │ │722,550 │ │ │ │20頁 │ │ │ │ │ │頁 │ │ │ │ │ │ │ │ │ ├─┼──┼──────┼───┼───┼────┼─────┼─────┼─────┼────┼────┼─────┤ │15│中華│0000000000 │原審卷│WJ改造│ │NT$ │4,260,119 │4,772,901 │746,981 │原審卷一│1,956,000 │ │ │映管│ │一23頁│*2 │ │9,780,000 │ │ │ │124 頁 │ │ │ │ │ │ │ │ │ │ │ │ │ │ │ ├─┼──┼──────┼───┼───┼────┼─────┼─────┼─────┼────┼────┼─────┤ │16│中華│0000000000 │原審卷│雙噴改│103.5.6 │NT$ │226,015 │460,408 │36,128 │原審卷二│144,510 │ │ │映管│ │一178 │造 │ │722,550 │ │ │ │22頁 │ │ │ │ │ │頁 │ │ │ │ │ │ │ │ │ ├─┴──┴──────┴───┴───┴────┴─────┴─────┴─────┴────┴────┴─────┤ │備註: │ │㈠皇城公司係爭執編號13及編號15之決算表應更正為原審卷一第56頁、第49頁,惟本附表之「兩造確認之合作款分配表頁數」欄,本│ │ 院仍先列兩造現實上依據之分配表及已分配之金額。 │ │㈡編號1、3、9、11、12非本件之爭執合作案,爰不詳列資訊。 │ │㈢編號2 之「太禓基本保留20% 之數額」欄,太禓公司係以原審卷二第8 頁之決算表所載之新臺幣227,000 元計算,此對皇城公司並│ │ 無不利,故依太禓公司所主張。 │ └──────────────────────────────────────────────────────────┘ 附件: ┌──────────────────────────────┐ │Dear All: │ │有關報價 / 成本 / 費用與利潤盈餘分配原則 │ │a.直接材料項 │ │1.國外部件:依 Ailleen 向FNS 詢價 / 議價後實際金額 │ │2.國內料件:依Micheal 自製或委外詢價/ 議價後實際金額 │ │ │ │b.直接人工項 │ │1.A 類:依 A 類營收 10% 計(安裝 + 保固) │ │2 依Vicent& 工程擔當者, 估算須投入工時,進行換算所得(安裝+ │ │ 保固) │ │ │ │C.直接費用項 │ │1.皇城國外進貨報關費 │ │2.皇城代墊資金息 │ │ │ │d. 間接費用項 │ │1.皇城佣金費用:提列營收 5%(未稅) │ │2.工作團隊費用:提列營收 5% │ │3.業務活動費用:提列營收 3% │ │ │ │e. 加價 / 報價 / 報價原則 │ │1.初始毛利目標:30%以上 │ │2.成本與費用合計= (a+b+c+d)=C&E(cost&expense) │ │2.初始報價=(a+b+c+d)/70% │ │3.工程最終議價=(a+b+c+d)/75%以上 │ │4.採購最終議價=(a+b+c+d)/80%以上 │ │5.最終接單價格=S(sale) │ │ │ │f.利潤分費原則 │ │1.利潤=S-C&E=P(profit) │ │2.利潤率=(S-C&E)/S=P% │ │3.太禓利潤保留=S×20%=R(reserve) │ │4.可分配利潤=P%(profit%)-R(reserve)=ER(extra earning) │ │ ER<0:表示無盈餘可分配 │ │ ER>0:表示有盈餘可分配 │ │5.當ER>0分配方式=ER/3(皇城+工作團隊+太禓) │ │6.返款與可分配盈餘入款時機:當皇城收得客方付款後之7 個工作日│ │ 內 │ │以上係原則,但有特殊個案或窒礙難行時,得修正之 │ │ jo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