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永祥 被上訴人 潘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淑怡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在自家客廳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多次利用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與黃淑怡共同或躺或臥在沙發上,彼此緊靠並偶有牽手、躺大腿、撫摸胸部或大腿及觸碰臀部等超乎一般正常交誼之親暱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因而消瘦,更多次至精神科就診,為此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與黃淑怡之親暱行為至少有三個月至半年以上時間,上訴人發現並提起告訴後,被上訴人曾叫人在上訴人家巷口要對上訴人不利,不但對於侵權行為一概否認,甚至還在外造謠。被上訴人對黃淑怡的行為已對上訴人造成精神傷害甚鉅,更因訴訟花費時間、金錢,原審判決10萬元實在無法接受。 (三)原審判決對於慰撫金額之酌定顯然失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現在跟黃淑怡沒有來往了,當時是因為從小缺乏母愛,才會與黃淑怡走比較近,在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前跟黃淑怡就沒有聯絡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若該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黃淑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超越一般情誼關係之不正交往行為,並於106 年3 月間在上訴人家中有彼此撫摸、依偎及觸碰身體隱私部位之親暱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雖斟酌上訴人與黃淑怡結褵近10年,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甫退役,現任職於一力星有限公司裝貨員,並依職權調取兩造104 、105 年度財產資料,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查,上訴人於發現黃淑怡與被上訴人出軌情事後,因精神狀態不穩定,多次前往天成醫院身心科就診,並診斷出有重度憂鬱症,此有其於上訴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臨床心理轉介單、診療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益見上訴人受創後之痛苦及煎熬非輕,本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再增加為20萬元為適當(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尚有不足。故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1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依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預先約定遲延利率之可能,自應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是本件請求逾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上訴人前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見原審卷第14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診斷證明、臨床心理轉介單等證據資料,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