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蔡茹百 兼 訴訟代理人 石艷莉 被 上訴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石豔莉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邀同上訴人蔡茹百擔任普通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清償日為106 年12月9 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到期後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仍未獲上訴人石豔莉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石豔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石艷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茹百給付。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以:上訴人石豔莉有與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系爭款項。然因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複合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廖岱鏗積欠上訴人石豔莉250 萬元,適被上訴人為承接上訴人石豔莉為負責人之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餐飲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咖啡廳廠商進駐服務契約,以艾瑞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塔公司)名義與瑞塔餐飲公司、工研院三方簽立契約轉讓協議。被上訴人與廖岱鏗關係密切,亦知上訴人石豔莉對廖岱鏗有上開債權,上訴人石豔莉向廖岱鏗催討積欠之250 萬元後,廖岱鏗即協商由被上訴人暫代上訴人石豔莉支付工研院履約保證金20萬元,以清償廖岱鏗對上訴人石豔莉之債務。因當時上訴人石豔莉急需用錢,方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款項應由廖岱鏗償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石豔莉業以票面金額1 元之支票償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及書狀以:上訴人石豔莉並非系爭借據之當事人,瑞塔餐飲公司才是當事人,上訴人石豔莉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係瑞塔餐飲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工研院退還之保證金20萬元係退給瑞塔餐飲公司,並非退給上訴人石豔莉,上訴人石豔莉無從返還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蔡茹百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上訴人石豔莉所簽,此保證行為無效,上訴人蔡茹百僅有為上訴人石豔莉債務保證之意,並無為瑞塔餐飲公司債務保證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99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石豔莉於106 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石豔莉已於106 年12月8 日收受工研院退還之20萬元,上訴人石豔莉並給付1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有系爭借據、支票、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8 、1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艷莉應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蔡茹百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應於上訴人石豔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豔莉應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茹百應負保證人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豔莉應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石豔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有收到2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伊20萬元不予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上訴人石豔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已自認,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再就兩造間曾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或有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明,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石豔莉間就系爭20萬元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堪予認定。上訴人石豔莉雖抗辯:未收到系爭款項,非系爭借據當事人云云,然查,系爭款項係匯入上訴人石豔莉為負責人之瑞塔餐飲公司帳號,有瑞塔餐飲公司存摺影本、匯款記錄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頁),衡諸常情,貸與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指定之非本人帳戶亦所在多有,且觀諸瑞塔餐飲公司對被上訴人函覆內容中亦表示:上訴人石豔莉已收到工研院退還保證金,本應退還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上訴人石豔莉前開自認仍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系爭款項匯入由上訴人石豔莉為負責人之瑞塔餐飲公司,而得逕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石豔莉復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為廖岱鏗清償云云,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石豔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為真,亦難逕信。故上訴人石豔莉之撤銷自認均不生效力。上訴人石豔莉另抗辯系爭借貸款項有協議由廖岱鏗償還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石豔莉與廖岱鏗間有何同意讓廖岱鏗承擔此債務之情,上訴人石豔莉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亦無從逕信。 3.兩造間既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依系爭借據上所載,於工研院退還上訴人石豔莉保證金時,上訴人石豔莉即應於隔日無息返還被上訴人。而工研院已於106 年12月8 日退還保證金20萬元業如上述,則上訴人石豔莉即應於106 年12月9 日起返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石豔莉已給付面額1 元支票,而支票在立法體制上係屬支付工具之性質,是系爭款項於1 元支票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石豔莉迄今未清償之金額應為199,999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199,99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茹百應負保證人之責,有無理由?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上訴人蔡茹百為系爭款項之普通保證人,業據上訴人石豔莉自認,(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亦與系爭借據記載:「保證人:蔡茹百」等文字相符,是上訴人蔡茹百為系爭款項借貸之普通保證人,堪予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上簽名非上訴人蔡茹百所簽,上訴人蔡茹百不知情,係無效保證行為云云,然查,該蔡茹百簽名係上訴人石豔莉所簽,並係由上訴人石豔莉找上訴人蔡茹百為保證人,上訴人蔡茹百願為上訴人石豔莉為保證人等情,迭為上訴人2 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9、31頁),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而上訴人蔡茹百雖未提出先訴抗辯權,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石豔莉給付系爭款項,如上訴人石豔莉未依約還款,而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石豔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蔡茹百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第二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暫付200,000 元整給甲方(即上訴人石豔莉),做為工研中興店之保證金,並由甲方協助與工研院簽約完成;工研院退給甲方保證金時,則甲方隔日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4 頁),是兩造約定清償期間應為工研院退給甲方保證金之翌日,又工研院退還保證金為106 年12月8 日,有上開工研院退款電子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上訴人石豔莉所不爭執,是本件借款之起息日應自期限屆滿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算。又系爭借貸契約雖未約定利息,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石豔莉就系爭款項之遲延返還負擔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石豔莉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石豔莉給付199,999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石豔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茹百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及准予應准許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