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羅秋蘭 被上訴人 黃明中 黃仁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雪蓁 受告知訴訟人 晃榮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處興建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因未建設排水系統,每逢雨天時,因系爭工廠屋頂流下雨水衝力太大,致雨水流入與系爭工廠相連、由上訴人所居住房屋內(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不僅水聲太吵雜,造成上訴人無法以正常音量收聽周遭聲音,尚損壞系爭房屋之屋頂、屋頂擋水槽多次,系爭房屋因而到處漏水,屋內衣櫥、化妝台、沙發、床鋪、衣服因此損壞,上訴人亦多次跌傷就醫。而颱風天造成之噪音及衝力,更讓上訴人徹夜難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㈡上訴人於上訴補充: ⒈其自72年間即住於系爭房屋處,原先其所有之房屋占地約1 、2,000 坪,後來發現房屋後方占用到他人之土地,其乃拆除違建,另於74年間重新搭建鐵皮屋,系爭房屋之結構為前有2 個貨櫃,後面搭建鐵皮,其並自行搭蓋11米之圍牆於廚房處,至被上訴人於75年間搭建系爭工廠時,並無使用到其所建之牆壁及鐵皮,系爭工廠較系爭房屋高,彼此間並無共同壁。 ⒉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而無建物建號,但確為其所建築而為其所有,其並曾繳納過房屋稅,但自93年起即未再繳納。其並不認識系爭房屋現房屋稅籍登記義務人鍾裕隆,其之前曾與鍾裕隆所屬之當舖成立借貸關係,當舖稱此為鍾裕隆個人行為,其已向鍾裕隆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並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改至其名下。 ⒊據上,系爭房屋及上訴人確因系爭工廠遇雨流至系爭房屋之水流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審判決逕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然有誤。為此,爰就原審判決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①廢棄原判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包括房屋損害部分30萬元及其本人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工廠早於系爭房屋所興建,且雖系爭工廠較系爭房屋高,而致系爭工廠屋頂遇雨確會有水流流至系爭房屋內之情形,但此係因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自行使用系爭工廠之女兒牆及牆上方之石棉瓦牆壁為共同壁搭蓋系爭房屋,故造成有水流流至系爭房屋內,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責任去處理系爭工廠屋頂之排水系統,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不得提起本案訴訟。 ⒉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廠係於76年4 月間由被上訴人黃仁安興建並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93年4 月2 日因贈與立契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明中,該工廠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為被上訴人黃明中,此有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及第98頁可參。 ㈡系爭房屋係於90年11月由楊朝順(上訴人之配偶)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92年9 月26日因【贈與】立契移轉予上訴人羅秋蘭。於92年10月15日因【買賣】立契移轉予訴外人鍾裕隆,此有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第63頁及第98頁可參。 ㈢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117-17號),原為被上訴人黃仁安所有,後經贈與予被上訴人黃明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未設計排水設施,致遇雨之水流流至系爭房屋內,造成其本人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工廠屋頂遇雨是否會致生水流流至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內?此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⒉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修補費用及其本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是否有據?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是否可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⒋上訴人請求非系爭工廠之所有權人黃仁安就其所受損害加以賠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廠確遇雨會產生水流並流至系爭房屋內,然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7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參以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2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可見照片右側之牆壁下半部為一矮牆,矮牆上有鐵皮牆壁,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紅色鋼樑均附於該鐵皮牆壁上,即將矮牆及鐵皮牆壁當作系爭房屋之牆壁,而上訴人復不爭執該矮牆及鐵皮牆壁為系爭工廠所興建,是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廠間無共同壁部分,顯無足採。故可認該矮牆及牆上之鐵皮牆壁部分即成為系爭房屋、系爭工廠間之共同壁(下簡稱共同壁為系爭牆壁)。另上訴人主張上開照片左側之綠色鐵皮牆壁為其所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否認,並稱該綠色鐵皮牆壁後方亦為系爭工廠之另一道牆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故可認在該綠色鐵皮牆壁處,系爭房屋及系爭工廠各有一道牆,並無共同牆壁之情形。而上訴人復稱就是系爭牆壁所在處之屋頂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且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廠之建築本體較系爭房屋為高,亦不爭執系爭工廠遇雨時確會產生水流並流至系爭房屋內部分(參本院卷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故綜合上述,可知因系爭工廠較系爭房屋高,故遇雨自該工廠屋頂處所流下之水流,即會沿著屋簷及系爭牆壁流下,又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牆壁為房屋牆壁之一部分,則該等水流自會流至系爭房屋之屋頂及沿共同壁流入屋內。意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水流流至屋頂及流入屋內之情形,均係因系爭房屋擅用系爭牆壁為共同壁,而導致系爭房屋緊貼系爭工廠建物本體及其屋簷,且系爭工廠之建築本體較高所致。 ⒊再查,參以系爭工廠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工廠係於76年4 月即由被上訴人黃仁安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而系爭房屋則係於90年11月始由楊朝順(上訴人之配偶)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故由此可認系爭工廠應早於系爭房屋興建。準此,可認系爭房屋確係在系爭工廠興建後所建築,並使用系爭牆壁為房屋牆壁之一部分,故因系爭房屋緊貼系爭工廠本體、屋簷及使用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所產生之漏水情形,自應可歸責於建築系爭房屋之人,與系爭工廠之興建者及繼受者無關,系爭工廠之興建者及繼受人自無義務為了擅自將系爭工廠牆壁做為共同壁使用之系爭房屋,另設排水系統。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早於系爭工廠所興建,並提出諸多相關照片為證,惟若系爭工廠確較晚於系爭房屋而興建,實難產生系爭房屋以較後興建之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之情形,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較早興建一情為真,惟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屋原本蓋有木板牆壁於該共同壁所在處,但於91年間經拆除,只留鋼樑及屋頂,本來欲重新施建鐵皮圍牆,但恐損傷到系爭工廠之石棉瓦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即以上訴人所述,應係指系爭房屋原有自建之木板牆壁,但於拆除後即未再興建,而係以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準此,不論系爭房屋晚於系爭工廠興建,或早於系爭工廠興建,均係自行以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則該漏水之原因仍係肇因於此,與系爭工廠之興建者及繼受者即被上訴人,並無相關。 ⒋從而,系爭工廠遇雨所產生之水流之所以會流至系爭房屋之屋頂並流至屋內,均係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所致,縱因此使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本人產生任何損害,亦與興建系爭工廠之被上訴人黃仁安及因贈與而自黃仁安處取得系爭工廠事實上處分權之黃明中無關。則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 ⒈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據以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然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黃仁安所有,並於81年9 月間起由上訴人之配偶楊朝順向黃仁安所承租,楊順朝並於上興建鐵皮屋,且後因該土地經贈與被上訴人黃明中,故於96年間改由被上訴人黃明中與上訴人之子楊勝貿續訂租約,並由上訴人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則至97年12月31日止,後被上訴人黃明中即以訴外人楊勝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案、100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案判決楊勝貿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屆期後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黃明中又向楊勝貿及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楊勝貿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0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被上訴人黃明中勝訴並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認為真實。 ⒉再參以系爭房屋係於90年11月由楊朝順(上訴人之配偶)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故可認系爭房屋即為上開判決所認定由楊朝順向被上訴人黃仁安租用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且該房屋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現已無合法之租用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再該房屋雖為楊朝順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但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於92年9 月26日因【贈與】立契移轉予上訴人羅秋蘭、於92年10月15日因【買賣】立契移轉予訴外人鍾裕隆,而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故應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楊朝順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讓予鍾裕隆。上訴人雖陳稱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鍾裕隆,但卻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用以證明上開稅籍變更所載原因為「買賣」部分並非事實。是以,縱系爭工廠遇雨有水流流至系爭房屋部分,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本無從基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地位,執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與其本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本人因系爭水流流至系爭房屋一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房屋損害維修之單據時間均在80年至101 年間(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42頁),而上訴人係於106 年8 月15日在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此有附原審卷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參照),已經逾2 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損賠償30萬元部分,仍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曾於101 年5 月7 日提起101 年度壢簡字第543 號訴訟,但該訴訟業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書附原審卷第9 頁可參,依據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上訴人雖另提出104 年8 月29日於聖仁診所之藥單及104 年9 月4 日因頭挫傷而至醫院就診之資料(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該部分之損害雖未逾2 年之時效,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就診與系爭房屋有水流流入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有何人格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之情,故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15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非系爭工廠之所有權人黃仁安就其所受損害加以賠償,仍屬無據: 又查,不論系爭工廠遇雨所流入系爭房屋水流一事,是否係因系爭工廠之排水設施未完備所致,亦不論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損害是否與水流流入系爭房屋有關,惟如前所述,系爭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被上訴人黃仁安移轉給被上訴人黃明中,上訴人自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黃仁安為任何之請求,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廠遇雨而有水流流至系爭房屋一事,既係因系爭房屋逕以系爭牆壁為共同壁而使系爭房屋緊貼合系爭工廠建物本體及屋簷所致,無法歸責於系爭工廠之興建者及繼受者,且上訴人復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主張房屋受損應予賠償之權利復已罹於時效,或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精神上損害,且與水流流入系爭房屋間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黃仁安更已非系爭工廠之權利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屋受損及其本人精神上之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