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 被上訴人 關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下稱王麗珍)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經原審判准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王麗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麗珍,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詹益西於民國106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借款全數以現金交付予詹益西。 (二)被上訴人嗣查得上訴人曾有退票紀錄,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持系爭支票委請視同上訴人為隱存保證背書。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冠宇之母親陳玉娟與詹益西有借款合作關係,渠等合作模式如下:陳玉娟向上訴人真宇公司及訴外人臺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票,並將借得的公司票交由詹益西出面與金主商借現金,為能順利取款,詹益西會將前述公司票交予金主以擔保借款,借得現金由陳玉娟、詹益西朋分使用,嗣渠等再於票據到期日屆至前,將款項存入借票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金主兌現。 (二)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陳玉娟,陳玉娟也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詹益西,然上訴人已於系爭支票下方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章印,顯見詹益西並無系爭支票之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均未向上訴人照會,堪認被上訴人對詹益西無處分權一事當屬明知或具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請求權。 (三)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始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視同上訴人背書,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視同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支票、對該等支票並無處分權,卻仍讓上訴人背書,並自視同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自視同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並未支付對價予視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視同上訴人之權利,而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欠缺票款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四)末查詹益西與陳玉娟已就持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而詹益西既將系爭支票亦納入其與陳玉娟商談和解之票據,顯見被上訴人應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被上訴人亦與詹益西和解,自難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五)原判決以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無讓與票據權利之意,因兩人間無處分系爭支票之行為,故視同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不採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之抗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雖依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證券之特性,當事人就票據授受過程之「交付事實」如有爭執,或可經由其他證據證明,但就票據上權利義務即授受關係之認定,則不可以此為證,仍應依票據文義及其形式認定。 (六)綜上所陳,所謂被上訴人有實際借給詹益西共220 萬元據以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乃虛偽不實。被上訴人實乃出借名義給訴外人詹益西,作為訴請上訴人支付票款之工具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以: (一)視同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是為詹益西做擔保,但該等支票實際上是詹益西受陳玉娟委託、要替陳玉娟調換現金所用,但陳玉娟都僅讓詹益西代償債務,自己都不處理相關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7條之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六、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經視同上訴人為隱存保證背書,嗣於106 年7 月20日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並提出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18至20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隱存保證背書仍須合乎票據行為之一般成立生效要件,始能發生背書之效力。 2.關於票據行為之性質,通說乃採「單獨行為說」之「發行說」,即票據行為除行為人填寫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尚應踐行「交付」,始屬完成。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要旨謂:「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即揭示此旨。 3.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乃因詹益西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後,始委請視同上訴人為隱存保證背書。背書為轉讓支票之一種方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始要求視同上訴人簽名,然視同上訴人不是執票人,縱有簽名,也無從「移轉」票據上權利或「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同上訴人所為隱存保證背書,因成立生效要件不備,不生背書之效力,視同上訴人應不負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視同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2 項規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本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不適用前開規定,上訴人雖於發票當時有禁止轉讓之記載,對於陳玉娟所為交付、詹益西所為背書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詹益西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對此當屬明知或具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請求權云云,恐怕是誤讀了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 2.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發行系爭支票並交付予陳玉娟、詹益西因陳玉娟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又因詹益西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各該發票、交付、背書之行為,均合乎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又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影響詹益西之處分權,已述如前,則詹益西將系爭支票上的權利,經背書而轉讓予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援引該項規定,以為抗辯,顯有違誤。 3.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以為抗辯,然查:⑴陳玉娟、詹益西均非無權利,被上訴人沒有不能取得權利的情事;⑵上訴人以系爭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為由,抗辯上訴人於發票時與陳玉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云云,然僅以這項記載,實不足以推認有此約定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⑶如前所述,視同上訴人所為隱存保證背書不生背書之效力,然因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詹益西所為背書、上訴人所為發票,其效力應不受影響。 4.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均須以票據為之,票據上權利之權利人稱為「執票人」,因其必須受讓票據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必須提示票據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必須交付票據才能處分票據上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與詹益西、或詹益西與陳玉娟是否就持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都不會影響上訴人發票時的票據文義,也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的占有,從而也不會影響上訴人因發票所生之責任,以及被上訴人因受背書轉讓所取得之權利。此部分抗辯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2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 │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 ├─┼────┼────────┼───────┼─────┼─────┼───────┤ │1 │真宇科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06 年7 月20日│70萬元 │UA0000000 │106 年7 月20日│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 ├─┼────┼────────┼───────┼─────┼─────┼───────┤ │2 │真宇科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06 年7 月20日│150 萬元 │UA0000000 │106 年7 月20日│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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