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1.第二審判決有適用判例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第二審判決先係闡釋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後,竟認謂:隱存保證背書仍須合乎票據行為之一般成立生效要件,始能發生背書之效力等語,再判認:被上訴人乃因訴外人詹益西背書轉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始委請第二審視同上訴人王麗珍(下以姓名稱之)為隱存保證背書。背書為轉讓支票之一種方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始要求王麗珍簽名,然王麗珍不是執票人,縱有簽名,也無從「移轉」票據上權利或「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王麗珍所為隱存保證背書,因成立生效要件不備,不生背書之效力,王麗珍應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顯見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2.第二審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第二審判決確認本件事實為:被上訴人因詹益西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後,委請王麗珍為隱存保證背書。詳言之,系爭支票雖均非記名支票,然均有2 背書人,即第一背書人詹益西、第二背書人王麗珍,均為空白背書,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形式上係自王麗珍背書而來,乃屬連續,但第二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而認定該背書不備成立生效要件,並判認被上訴人不得對前手即王麗珍行使追索權,其情相當於背書不連續之效果,又此情與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7條第2 、3 項之規定不同,則何以被上訴人對王麗珍不得行使追索權,卻仍能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故第二審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7條規定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情形。 3.第二審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⑴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王麗珍所為隱存保證背書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且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王麗珍為第一背書人詹益西之被背書人,被上訴人則為第二背書人即王麗珍之被背書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自王麗珍取得系爭支票時,未付出任何代價,甚自認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王麗珍背書,且第二審判決亦認王麗珍非執票人,縱有簽名,亦無從移轉票據上權利或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王麗珍背書時,顯然係無處分權人所為之背書,此復為被上訴人明知,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判決本應將被上訴人全部之訴駁回,卻僅對第二背書人即王麗珍部分改判駁回,顯有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自王麗珍取得系爭支票時,未付出任何代價等語,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其前手係王麗珍,非詹益西,王麗珍持有系爭支票並於背面背書,係被上訴人交付而來,背書完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且如王麗珍於前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其僅係為詹益西背書而已,所以對發票人或詹益西均無票款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背書從王麗珍取得系爭支票,而王麗珍對前手及發票人又無票款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當然不能取得票款請求權,故第二審判決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詹益西,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當然亦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4.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票據法第96條及第100 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⑴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分別為詹益西、王麗珍,而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則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背書人即詹益西與王麗珍均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已與詹益西就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新債務達成和解(其中220 萬元之債權包含系爭支票背書人詹益西之連帶債務在內),則依票據法第100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歸還前手,且被上訴人此時已無票據請求權,第二審判決竟謂:被上訴人與詹益西、或詹益西與陳玉娟是否就持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都不會影響上訴人發票時的票據文義,也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的占有,從而也不會影響上訴人因發票所生之責任,以及被上訴人因受背書轉讓所取得之權利等語,顯有不適用票據法第96條及第100 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 月18日準備期日陳稱雖與詹益西達成和解,然詹益西僅零星還錢等語,後於原審同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詹益西迄今均未清償完畢,共積欠420 萬元,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均未償還等語,顯前後矛盾,若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卻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詹益西47筆土地,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所謂零星還錢,其金額為何,涉及追索權行使金額是否仍能同票載金額,適用法令上亦有不合,故第二審判決乃有事實調查不明即逕為判決之率斷。 (二)第二審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 1930號判例要旨,合法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所為上訴行為,若對沒有聲明上訴之共同被告發生效力所及之效果,乃因必須合一確定,避免判決兩歧,影響司法信譽,故結論必須同勝或同敗。惟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上訴全部無理由,但本來沒有上訴之王麗珍竟上訴有理由,且有理由的原因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第二審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綜上,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並上訴聲明:⑴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就第二審判決關於王麗珍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1.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情形外,應以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71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同此意旨)。 2.按其上訴聲明所示,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範圍,是第二審判決的全部,也就是包括關於王麗珍部分。 3.然而,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王麗珍連帶給付票款,上訴人與王麗珍是同一側的共同訴訟人,而不是互為對造,本院對於王麗珍的有利判決,是駁回被上訴人的請求,而不是上訴人的敗訴判決,上訴人對這部分的判決沒有上訴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第二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並無不當: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規定,支票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2.按照這些規定,學說上所謂的「隱存保證背書」,其要件與效力,在票據關係當中就跟一般的背書沒有兩樣,簡言之,須具備背書的成立生效要件,始能發生背書的效力,也只能發生背書的效力。 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就是闡述這項見解,本院據以認定王麗珍所為背書,並不合於背書之要件,因此不生背書的效力,上訴人卻指為違背法令,似有誤會。 (三)系爭支票沒有背書不連續的問題: 1.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 2.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同此意旨)。 3.支票是否連續,應該從形式上判斷,跟各該背書是否有效是兩回事。各背書生票據上的效力,並不是背書連續的要件。據此,於本件之情形,王麗珍的背書是否生票據上背書的效力,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連續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本院判認王麗珍的背書不生效力為由,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顯然是誤會了背書之連續的意義。 (四)第二審判決適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並無不當: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2.按第二審判決的認定,王麗珍的背書之所以不生效力,是因為王麗珍在背書當時,不是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人;而王麗珍之所以不是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人,則又是因為被上訴人是在取得系爭支票後,才要求王麗珍在系爭支票上簽名。 3.王麗珍的背書固然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已經基於訴外人詹益西的背書、並從詹益西受讓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票上的權利,王麗珍的背書,對於被上訴人已經從詹益西受讓的票據上權利,不生影響。 4.同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上的權利,是基於訴外人詹益西的背書、並從詹益西受讓系爭支票,而不是基於王麗珍的背書、或從王麗珍受讓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在票據關係上的前手,不是王麗珍,而是詹益西。 5.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在票據關係上的前手為王麗珍,並基於這項錯誤的事實,指摘第二審判決適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五)第二審判決適用票據法第96條、第100 條規定並無不當:1.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票據法第96條、第100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前開條文於支票準用之。 2.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其與詹益西達成和解的標的,是「持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是系爭票據上的票據關係,被上訴人所謂詹益西零星還款,還的也是借款而不是票款,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第二審判決適用票據法第96條、第100 條規定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六)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不當: 1.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務見解以民法第275 條為依據,認為債權人以多數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者,其主觀訴之合併的型態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於這項見解,最常見的批評是,如果要等到判決確定,才能判斷判決是不是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這等於是用法院怎麼判來決定原告該怎麼告、法院該怎麼審,顯然是窒礙難行的。 3.不過,前開判例法的見解,在上訴的情形,一般解釋為,如果作為當事人的多數連帶債務人當中,已有一人表明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的抗辯,即足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換言之,判決是否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並非取決於判決結果,而應就當事人的攻擊防禦等訴訟活動,加以判斷。4.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換句話說,在多數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之情形,法院本得就連帶債務人各自所生之事項,各自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進而可能各有不同判決結果,而不是必須同勝同敗。可以說,多數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者,只在非基於各該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事項的範圍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5.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一,就是謂第一審判決「以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無讓與票據權利之意,因兩人間無處分系爭支票之行為,故視同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不採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之抗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顯非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王麗珍。 6.王麗珍的部分之所以上訴有理由,是因為王麗珍的背書不生效力,而這是基於王麗珍個人關係所生事項,而且不是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的事項,依前引民法第279 條規定,該等事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與王麗珍間就此等事項本無須合一確定,也不因此而必須同勝同敗。上訴人主張第二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七)最後,上訴人所謂的認作主張之事實,諸如隱存保證背書之要件及效力、王麗珍為隱存保證背書時是否為「執票人」之認定等等,其實是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後所做的判斷,上訴人指為認作主張之事實,顯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涉及的,是民事訴訟法、民法及票據法上非常基本的規定與概念,其中許多在第二審判決都已有說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反覆爭執,並無實益。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本院認不應許可上訴人之上訴,爰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