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黃文璘 被 上訴人 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107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金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又具狀並當庭表示增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乙情,有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借款予被上訴人,現追增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亦係就同筆匯款而為主張,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初成立時因資金不足,故於103 年8 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遂於當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惟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間;嗣伊於105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收受該函後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該函已於105 年5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均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審雖認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兩造若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伊所匯款之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與前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蓁、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維峯及訴外人吳大容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緣甲(即上訴人及陳宥蓁)乙(吳維峯及吳大容)雙方同意共同合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甲方以黃文璘(即上訴人)為投資名義人,且暫登記為亞加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方以吳大容為投資名義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出資175 萬元,資金於103 年3 月26日已付11萬4,400 元、103 年4 月15日已付18萬5,600 元;甲方於103 年9 月30日前應付50萬元、於104 年7 月31日前應付95萬元,是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履行系爭約定所給付之投資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 上訴人前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5日所匯款之50萬元,因係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係因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二)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上訴人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本件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曾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具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稱當時是陳宥蓁介紹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維峯給伊認識的,當時陳宥蓁有在場,伊有在考慮是否要借錢給被上訴人,但陳宥蓁說吳維峯是可以信賴的人,故建議伊借錢給他(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惟證人陳宥蓁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跟被上訴人談合夥契約時,被上訴人要伊拿資金出來,但伊沒有錢,所以就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認識,希望由上訴人出資金,但是他們談的資金數額伊不是很清楚,因為後來伊也沒有經手錢,故不清楚他們談的究竟是借款還是投資,前幾次談雖然伊有在旁邊,印象中借款跟投資都有談到,但最後採哪一個就不清楚了,也不知道上訴人之50萬元匯款與出資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2 至113 頁),則上訴人雖稱係證人陳宥蓁建議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惟依證人陳宥蓁所述,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上訴後亦表示兩造僅有口頭契約,且以匯款方式作為借款證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所匯款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收受其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為不當得利,自應先行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固否認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為投資款,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先均稱:伊不懂汽車也沒有興趣,且沒擔任過投資人,故認為不安全,所以不想投資、不入股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6頁),惟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時改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就已經給過103 萬元,其中50萬元就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出資50萬元,而本件匯款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是伊借給被上訴人公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則上訴人原稱不願擔任投資人,嗣卻改稱早在本件匯款之前即已出資50萬元,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惟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為董事,並有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76頁正反面),既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確實記載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上訴人嗣已不否認其有出資50萬元,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出資50萬元無誤。 ⑵然上訴人稱之前給103 萬元的緣由係因吳維峯原本是要跟陳宥蓁合作,但擔心陳宥蓁對被上訴人公司不忠誠,所以要求陳宥蓁也要以現金出資,因為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銪晟公司有很多材料,吳維峯就答應以材料抵付現金,其中50萬元就當作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出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50萬元係以銪晟公司之材料抵充;惟銪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然為上訴人,銪晟公司之財產理應不能逕認為法定代理人名下之財產,故上訴人主張以銪晟公司之材料作為其出資等節本屬有疑;況上訴人係稱原本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維峯與證人陳宥蓁之合作而須證人陳宥蓁現金出資,為何又改由上訴人出資,則上訴人所述出資方式實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未曾提出其所述前以銪晟公司材料出資之證明,是上訴人稱其出資50萬元係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銪晟公司之材料抵充等節,即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資50萬元,又未能提出除103 年8 月15日50萬元匯款單以外之證明,以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公司另有出資之存在,則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本足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桃簡卷第16至20頁),雖僅有證人陳宥蓁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維峯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名;然契約本不以書面為要式;且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證人陳宥蓁)出資金額為175 萬元,且103 年3 月26日已支付11萬4,400 元、103 年4 月15日已支付18萬5,600 元,另於 103 年9 月30日前應給付50萬元、104 年7 月31日前應給付95萬元(甲方無法如期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維峯及吳大容】同意甲方得以將來公司所分得之90%股息、紅利依次抵充,直到清償完畢為止),故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及證人陳宥蓁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之時點、出資金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相合,益證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無誤。 ⒊從而,上訴人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既足認係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則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103 年8 月15日之50萬元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受領其50萬元匯款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