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周祖丞 被上訴人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趙鵬華 黃國榮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錦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冠宇,經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備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暨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就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訂有「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每月服務費約定於次月5 日前給付。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已交接完畢後,上訴人仍積欠106 年2 月份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等語。 ㈡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負責人雖屬相同,惟名稱及主管機關各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依天下保全公司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駐衛保全契約)負擔賠償責任為由,扣減前開服務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未就系爭社區外牆污損發生之時點舉證以實其說,該污損非無可能於天下特勤公司進駐前業已發生,且天下保全公司於105 年10月1 日進駐系爭社區保全中控室時,監控設備等公共設施非但多處損害未維修,且仍屬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所有,並未移轉點交予上訴人,委不足認上訴人有何監控之疏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 系爭社區外牆依內政部87年6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所示,係屬「建物外觀管理」之公共設施管理事項,被上訴人應負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將管理維護之保全業務轉委任於天下保全公司,,天下保全公司就系爭社區於106 年10月22日遭不明人士潑灑不明液體汙損200 多處一事,疏於通報上訴人保留社區監視器影像,致上訴人喪失追查犯案人士的機會,上訴人自得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顯有誤會。況兩造業於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就外牆污損一事,同意由上訴人暫押被上訴人106 年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顯見兩造均合意以該筆款項因應後續污損外牆之修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區訂有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據被上訴人提出綜合管理契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為證。 ㈡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多處遭潑灑不明液體而污損,回復原狀費用共計26萬8,275 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於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就系爭社區外牆污損一事,由上訴人暫押106 年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99頁至第 119 頁、第125 頁)。 ㈢系爭社區於皇翔建設辦理點交完成前,業已成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由被上訴人與天下保全公司簽定有駐衛保全契約,委由天下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駐衛保全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8 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而上訴人尚積欠106 年2 月服務費共25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甲方(即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新台幣93萬 4,150 元整(內含5 %營業稅)…」、「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 年10月26日起(見桃簡字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轉委任予天下保全公司,而天下保全公司派駐之駐衛警,未即時將系爭社區外牆污損一事通報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保全證據,被上訴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以此與106 年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與天下保全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天下保全公司所提供駐衛保全業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上訴人以駐衛保全人員有怠於監督並通報社區外牆污損之疏失而主張抵銷之抗辯,與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上訴人究係直接委任予天下保全公司,抑或上訴人先委任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委任天下保全公司攸關,分論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駐衛保全人員未即時通報,致系爭社區未能保全證據追究犯罪因而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乃在於駐衛保全人員對系爭社區安全防範注意義務之疏失。觀諸駐衛保全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5 項「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生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天下保全公司)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即上訴人),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具體服務項目包括:…⒊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所載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可查駐衛保全人員對於系爭社區之安全防範注意義務,係本於駐衛保全契約之約定而來,與綜合管理契約之業務範圍尚屬無涉。上訴人固有於105 年10月8 日同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駐衛保全契約,有上開2 份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34至43頁),然駐衛保全契約之當事人為天下保全公司,綜合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其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屬相同,但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自不得執駐衛保全契約之約定,強令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安全防範注意義務之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天下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係由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業務若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分別委任『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約定,轉委託予天下保全公司執行,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細究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可見此條文於「甲方同意乙方得分別委任『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等文字前方之「○」並未予以反黑,相較同份綜合管理契約第2 條管理維護內容各項「○」均予反黑為「●」(見本院卷第24頁)之情形,斟諸交易常情,於制式定型化契約反黑為「●」者方為雙方合意之契約義務範圍或契約內容,佐以與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天下保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簽約處理事務後,再以自身名義與天下保全公司簽訂契約,足證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予天下保全公司執行,並無上訴人先委任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委任天下保全公司之情,上訴人主張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天下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業務之執行應同負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於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時,就外牆污損一事,雖有約定「外牆污損部分甲方(即上訴人)暫押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甲方發文後扣款暫押」(見桃簡字卷第125 頁),然究此約定內容,至多僅可認兩造就106 年2 月服務費,合意於責任歸屬釐清前,先暫停撥付,要不可逕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允上訴人扣款,是此等備忘錄之約定,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⒋再者,天下保全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分於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4 日、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2 月11日多次參與上訴人之例會,而上訴人在會議中就系爭社區外牆遭汙損一事概未提出討論(見桃簡字卷第150 頁至第162 頁),委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106 年4 月8 日備忘錄,即逕認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105 年10月8 日受託處理綜合管理、駐衛保全業務之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105 年10月10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欲與105 年11月6 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6 頁)交互比對,以證明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105 年10月10日之後,然細究拍攝日期105 年11月6 日之照片上,外牆污損之位置為「窗簾名床」店面右側,與105 年10月10日照片所拍攝者「窗簾名床」店面左側外牆,本無從相互比較,更無從以此特定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點,係在105 年10月10日之後。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後,其以駐衛警未盡通報義務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駐衛保全人員對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一事怠於通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自無從與上訴人應負擔25萬元之服務費用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25萬元之服務費用,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理由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