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戴賢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江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支票4 紙(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獲兌現,被上訴 人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鄭貴子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完全不知情,亦未允諾不會提示上開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且縱如鄭貴子所證稱上開支票之來源為其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關係,然鄭貴子將上開支票交予上訴人時,其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關係尚屬有效存在,尚未解約,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票時並,當然為善意之受讓人。又鄭貴子所提出之解除買賣同意書乃買賣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實際上根本未解約,退步言之,縱有解約,亦是部分解約。又鄭貴子證稱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與林旺朝是賣方,楊富江是買方,系爭買賣契約書變更約定事項中亦有提及賣方林旺朝及余采燕,如林旺朝、余采燕亦為賣方之一,為何不見楊富江與林旺朝、余采燕之解約文件。且如鄭貴子所證係因楊富江資力不足而致解除買賣契約,則鄭貴子怎可能放棄自身重大財產權益,而無條件與楊富江解除契約,益證鄭貴子所證不實。 ㈢因鄭貴子向上訴人借款共500 萬元,而將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上訴人,以為清償擔保,且上訴人已匯款共500 萬元予鄭貴子。鄭貴子證稱系爭支票乃因其欠上訴人250 萬元所交付云云並不實在。鄭貴子另證稱所謂其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 萬元,係指104 年1 月間,鄭貴子欲向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借款500 萬元,林照容、廖新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借款之事,約定應於104 年5 月2 日返還借款,於104 年1 月31日借款時,鄭貴子提供其與楊岡原所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予原告,謂此乃其與楊岡原所負責之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合建,要上訴人放心借款,鄭貴子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鄭貴子願以合建中(即鄭貴子與聿田公司於大溪區康莊段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之房地產權3 戶(戶別:A12 、A13 、A1 4,房屋基地坐落55、55-1、55-2地號土地)提供擔保預售給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優先承買權利,上開不動產土地房屋契約書並經楊岡原蓋用聿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於其上確認(依上開契約書第8 條:「本案買賣係甲方與聿田公司之合建開發案,故本買賣立案同時應照會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君備案同意」,本買賣立案時業已照會聿田公司負責人即楊岡原同意),鄭貴子並簽立500 萬元本票以為清償擔保,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始於104 年2 月間匯款共500 萬元予鄭貴子(上訴人匯款130 萬元、廖新匯款120 萬元、林照容以其媳婦張苡華名義匯款235 萬元,共計匯款485 萬元,因有扣抵15萬元利息),詎104 年5 月2 日期限屆至,鄭貴子均未還款,此即所謂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 萬元,該500萬元借款與本件之匯款無關。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楊富江代表被上訴人與鄭貴子就坐落於關西鎮大同貳段102 、105 、107 、108 、130 、152 、153 等7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此買賣契約已於104 年6 月1 日解除,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皆為104 年6 月25日,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已於票據權利發生前解除,鄭貴子原負有將票據全數返還予楊富江之義務,無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且鄭貴子證述:上訴人在向我拿支票時,上訴人與楊耀增代書就知道我與楊富江的土地買賣可能不成,而可能不成是指楊富江沒有能力買這個土地。我已跟上訴人說已經解約了,我在楊代書事務所有一直提到要賣給佑旺公司,跟楊富江解約的事。我在104 年4 、5 、6 月就有跟上訴人要回4 張支票,上訴人有說票押在他那裡,但他不會去軋等語,可知證人鄭貴子已多次與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與其之原因關係解除之事,上訴人明知此情,顯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依鄭貴子所證,其就104 年1 月或2 月與上訴人之250 萬元借款關係,有按照借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還是要求鄭貴子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可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乃因其與鄭貴子之借貸關係,則就此等借貸關係而言,鄭貴子已經開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上訴人要求鄭貴子再提出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或顯係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屬其前手之鄭貴子,已因票據原因關係消滅,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行使給付票款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既無優於前手之權利,自亦不得要求被訴人給付本件票款。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支票債權50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明,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債權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並經楊富江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鄭貴子,再由鄭貴子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㈡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上訴人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亦知悉鄭貴子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契約會解除,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存有惡意乙事,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鄭貴子於原審證稱::「(問:這四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用途為何?)答:楊富江,楊富江於103 年7 月購買我於關西大同貳段的土地,是為了支付買賣價金所用……。(問:你後來將這四張支票交給誰?用途為何?)答:104 年1 月或2 月因為我與原告(按即上訴人)有250 萬元借款關係,並有延票,原告認為他有太多我的本票及支票,那時候我也沒有跳票紀錄,就250 萬元借款我已經有開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知道我持有這四張支票,所以他希望我將其中一張支票押給他,我就隨機從四張票中拿一張票押給原告,我就在後面背書,但我有跟原告表明這張支票雖然是500 萬元,但我是欠他250 萬元,原告在向我拿這張支票時,原告與楊耀增代書就知道我與楊富江的土地買賣可能不成,而可能不成是指楊富江沒有能力買這個土地。後來104 年2 月24日我因為又跟原告借錢,我也都有按照借款金額開同額支票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還是要求我提出在我皮包裡另外三張富江公司的系爭支票押給他。(問:104 年2 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交付這四張票據給原告時,如何跟原告說這四張票的原因關係?)答:楊富江是103 年7 月買的,這四張票一直都放在我的皮包,我有跟原告及楊代書講,楊富江應該是沒有能力買,這些票是沒有用的,我有講楊富江可能會解約,而解約時這些票要還給楊富江,原告有說票押在我這裡,但他不會去軋,我有向原告哀求原告不能去軋票,楊代書有聽到,原告有說他不會去軋票,叫我趕快去賣土地把土地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知證人鄭貴子係在其與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前,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貴子間既未解除契約,則尚未產生任何抗辯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惡意可言,不能僅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因,即認上訴人屬惡意,且縱證人鄭貴子與被上訴人嗣後確已解除買賣契約,此亦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所生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不要因性,自須依票載文義負責。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為惡意云云,應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無對價」,則係就債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並非屬同一概念(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其就104 年1 月或2 月與鄭貴子之250 萬元借款關係,鄭貴子已簽發同額支票及本票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再向鄭貴子要求系爭支票為擔保,顯無對價關係或顯係不相當之對價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鄭貴子係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鄭貴子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500 萬元時,上訴人係以王小萍之名義,於104 年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為證。又證人鄭貴子雖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32頁原證三)原告(按即上訴人)以王小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你是否收到這三筆匯款?】答:是我的帳號,我是有收到以王小萍名義所匯的這三筆匯款,依這三筆匯款之匯款日期看,與本件這四張支票押票所借之款項並無關連,應該是我另外用大溪已蓋好但還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的房屋向原告另外借的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然鄭貴子就前揭上訴人以王小萍名義匯款500 萬元係以大溪房屋為擔保所為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觀上訴人所稱鄭貴子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 萬元,係指104 年1 月間,鄭貴子欲向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借款500 萬元,林照容、廖新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借款之事,約定應於104 年5 月2 日返還借款,於104 年1 月31日借款時,鄭貴子提供其與楊岡原所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予上訴人,謂此乃其與楊岡原所負責之聿田公司合建,要上訴人放心借款,鄭貴子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鄭貴子願以合建中(即鄭貴子與聿田公司於大溪區康莊段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之房地產權3 戶(戶別:A12 、A13 、A1 4,房屋基地坐落55、55-1、55-2地號土地)提供擔保預售給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優先承買權利,上開不動產土地房屋契約書並經楊岡原蓋用聿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於其上確認(依上開契約書第8 條:「本案買賣係甲方與聿田公司之合建開發案,故本買賣立案同時應照會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君備案同意」,本買賣立案時業已照會聿田公司負責人即楊岡原同意),鄭貴子並簽立500 萬元本票以為清償擔保,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始於104 年2 月間匯款共500 萬元予鄭貴子(上訴人匯款130 萬元、廖新匯款120 萬元、林照容以其媳婦張苡華名義匯款235 萬元,共計匯款485 萬元,因有扣抵15萬元利息),詎104 年5 月2 日期限屆至,鄭貴子均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鄭貴子與楊岡原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鄭貴子與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鄭貴子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98 頁),另參諸鄭貴子與上訴人簽立前揭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之日期及鄭貴子簽發前揭500 萬元本票日期均為104 年1 月31日(本票到期日則為104 年5 月2 日),堪認鄭貴子欲以大溪房屋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時間應為104 年1 、2 月間,而上訴人以王小萍之名義所為之前揭匯款期間均在104 年5 月間,顯然與鄭貴子所稱以大溪房屋為擔保之借款無關,是鄭貴子證稱上訴人以王小萍名義所為之匯款係大溪房屋為擔保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陳稱伊於前揭時間以王小萍名義匯款500萬元貸予鄭貴子等情,應較可信。 ⑵證人鄭貴子另於原審證稱:104 年1 月或2 月因為我與上訴人有250 萬元借款關係並有延票,上訴人認為他有太多我的本票及支票,那時候我也沒有跳票紀錄,就250 萬元借款我已經有開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知道我持有這4 張支票,所以他希望我將其中1 張支票押給他,……我有跟上訴人表明這張支票雖然是500 萬元,但我是欠他2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並提出土地設定貸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6-67 頁)。然證人鄭貴子提出之土地設定貸款明細表僅係其自行製作之紀錄,並未經上訴人確認,且觀其內容,亦未將上訴人以王小萍名義匯款之借款記載在內,足見上開土地設定貸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盡正確,不足採憑。又證人鄭貴子雖證稱系爭支票係供作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然證人鄭貴子既僅向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且在交付系爭支票前已另行交付其他250 萬元票據供作擔保,應無再行提供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之理,證人鄭貴子前揭證述,與一般常理有違,而證人鄭貴子及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係供擔保104 年1 、2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債務之積極證據,證人鄭貴子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鄭貴子證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其於104 年1 、2 月間向上訴人250 萬元借款等情,既難以採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以王小萍之名義,於104 年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予證人鄭貴子之共計500 萬元借款等情,業已提出證據證明,自堪採信。基此,證人鄭貴子對於上訴人既負有500 萬元債款債務,其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此金錢債務之履行,在上訴人而言,即難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要屬無據。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126 條、第28條第2 項各有規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未獲兌現,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並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UA2925367 │聯邦商銀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8 月11日│ │ │ │桃園分行 │ │ │ │ ├─┼─────┼─────┼─────┼───────┼───────┤ │二│UA2925368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三│UA2925370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 背書人 楊富江 │ ├─┬─────┬─────┬─────┬───────┬───────┤ │四│UA2925369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 背書人 楊富江、鄭貴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