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睿昇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昌琦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昌琦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墊付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721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擔任被告昌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請求核定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以下之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1 號及107 年度聲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被告昌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復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8 章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1 次,未提出書狀或到院閱卷等情,並斟酌未來訴訟程序續行情狀,爰先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墊付上開費用【請逕向李後政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電話(02)2351-0099 》聯繫繳款事宜,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陳報收據或匯款單影本】,逾期不墊付,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郭怡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