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惟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因訴外人彭武富無權占用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位於楊梅區甡甡段0802-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上私自興建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房屋並轉租予訴外人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紹公司),故有訴請拆屋還地之必要,現由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繫屬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機能,聲請人爰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5 屆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訴外人彭武富、城紹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既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151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審理而尚未確定乙節,亦經本院審閱相關判決無訛,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並且多次均獲得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5 號、第187 號、106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在卷可按,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熟稔,聲請人亦同意以劉彥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認由劉彥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劉彥良為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