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睿昇 相 對 人 昌琦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1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詹仁嘉前向伊借款,後因遲未清償,遂表示願以其持有之相對人股份作為擔保,經伊允諾,而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變更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唯一董事,然伊實際未有出資,亦未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對相對人之公司狀況無所悉,故與相對人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從而無從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惟相對人登記唯一董事即伊1 人,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詹仁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繫屬中,而相對人僅有董事即股東1 人,即為聲請人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在本件訴訟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但相對人之股東既僅聲請人1 人,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其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要屬有據。又查詹仁嘉雖為相對人之前任董事及股東,惟審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之爭議似因詹仁嘉而起,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詹仁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非妥適。而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並函詢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是否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李後政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李後政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塗蕙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