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吳任祥 被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6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130元(計算式:10,130+3,000 =13,1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