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79號原 告 王博仁 被 告 璨隆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璨隆精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因上開二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60 萬元(計算式:8 萬元× 12×10=960 萬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20元。(計算式:96,040÷2=48,0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