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魏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前於民國90年2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由被告公司以伊之配偶魏鍾文玲之名義購買桃園地區廠房以為擔保;嗣於同年5 月間,被告三元第公司為辦理廠房過戶事宜,又再向伊借款78,000元。詎被告公司事後並未依約以魏鍾文玲名義購置廠房,經伊催討後,遂先行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償還部分借款50萬元,茲因上開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限,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催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剩餘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約定要以魏鐘文玲之名義出面購買桃園廠房。其次,伊確有收受原告以訴外人佛德烈公司名義所匯出之款項各300 萬元、78000 元,惟伊事後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使之兌現,而將其中300 萬元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剩餘78,000元之金錢往來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前於90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經原告於90年2 月7 日以佛德烈公司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下稱系爭300 萬元借款)。 ㈡、原告曾於90年5 月15日,匯款78000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下稱系爭78,000元款項)。 ㈢、被告公司曾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號為AB7711426 號、發票日期為98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魏鐘文玲、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以為清償借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78,000元款項,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業已將系爭300 萬元借款如數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78,000元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78,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查詢結果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匯款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78,000元予被告公司,然關於原告當初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金錢,單憑上開匯款查詢結果,顯然無從獲得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78,000元之款項究係如何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7,800 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清償系爭78,000元之款項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㈡、被告抗辯其業已將系爭300 萬元借款如數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有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但抗辯其均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影本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有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清償部分借款50萬元,其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所清償者,為被告公司所積欠訴外人魏鐘文玲之股息債務而非借款債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為被告公司所支付予訴外人魏鐘文玲之股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而證人魏鐘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固有到庭為原告證陳:伊於90年6 月至92年4 月,投資被告公司金額為190 萬元;自92年5 月至97年年底,投資金額則增為390 萬元,依公司章程規定,伊得以領取股息之1 分亦即255 萬元,且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吳明献,為了支付上開股息,也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給伊云云。惟查: ⑴關於訴外人吳明献當初究係如何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予魏鐘文玲乙節,證人魏鐘文玲先是陳稱:「第一張105 萬元是在97年拿到的,其餘四張50萬元及一張10萬元是在98年間吳明献陸續拿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本院當庭質以吳明献為何要分多次交付支票時,證人魏鐘文玲隨即改稱:「……,他先給我105 萬元,其餘的150 萬元隔年98年再補給我,這些支票都是一次開好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繼而又再陳稱:「(你為何會取得附表編號5 所之支票?)這是還300 萬元的本金,但他不是拿給我,……,因為他說錢是原告借的,所以把票拿給原告,這是另外98年間拿股息支票的時候同時拿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此以言,證人魏鐘文玲就吳明献當初是否早於97年間即已開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其本人、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究係交付予其本人或原告等等諸節,前後所述確有不一。本院考量上開支票簽發、取得之時序經過,直接涉及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原因之認定結果,核屬重要間接事實,證人魏鐘文玲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本院自難盡信所證屬實。 ⑵其次,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之支票,確已於98年8 月10日兌現乙節,業據證人魏鐘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上開兌現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兩造及證人魏鐘文玲復均一致陳稱上開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確係用以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債務,顯見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明献應不否認系爭300 萬元之借款確係由原告以佛德烈公司名義匯借而存在,否則吳明献又豈會無端以魏鐘文玲為受款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交予魏鐘文玲並使之兌現?詎證人魏鐘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卻是證稱:「(你在何時發現吳明献沒有用你的名義買下廠房?)我是在90年6 月增資之後,去他家,跟他老婆聊天時候,才知道廠房沒有登記在我的名下」、「(你知道後如何處理?)當時就質問吳明献了,他知道300 萬元的匯款單已經遺失了,他就跟我說這300 萬元不是我出的,他說我記錯了,他說他那筆錢是他老婆匯到公司去的,是他老婆買的。我就很生氣,就回家找單子,一直都沒有找到,所以才拖到現在才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表示吳明献生前即已否認300 萬元借款存在,明顯核與現存事實不符,則證人魏鐘文玲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⑶再者,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第15條前段,分別記載:「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一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撥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配如左」等語,參以證人魏鐘文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稱:「(依照章程的規定,如果公司沒有盈餘,可以發放股息嗎?)應該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公司是否得以發放股息,本應專以被告公司於各該營業年度是否有盈餘以為標準,如無盈餘,或盈餘根本不達總資本之年息一分(即年利率百分之10),即無從逕按各該股東之出資額乘以百分之10而為分配。詎證人魏鐘文玲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股息之計算方式,卻僅有證稱:「我從90年6 月投資金額是190 萬元,股息每年是19萬元,從90年6 月到92年4 月,不則兩年所以他扣1 萬,是37萬元,從92年5 月投資金額是390 萬元,股息每年是39萬元,從92年5 月到97年年底總共合計是5 年7 個月,所以5* 39 等於195 萬元,加上7/12乘以39萬元等於23萬元四捨五入取整數,所以股息的計算就是37萬元加上195 萬元加上23萬元等於股息是255 萬元。」各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絲毫未曾提及被告公司於90年6 月至97年年底此段期間之虧盈狀況,此點已有可疑。況且,對照於被告所提出自94年起至99年為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公司在上開年度內,各係以158,125 元、123,548 元、138,671 元、209,032 元、226,575 元、918,199 元等課稅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可見被告公司於94年至99年此段期間內,如有盈餘,盈餘也根本均不達資本額1,000 萬元的年息一分(即100 萬元),在此情況下,被告公司又豈能在不動用資本額之情況下,於90年6 月至97年12月間,一概逕按股東之出資額,逐年發放百分之10之股息予魏鐘文玲,由此洵見證人魏鐘文玲所述之股息,充其量僅係依其個人數學計算之結果,惟此既核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並不相符,亦與被告公司所定章程內容有悖,本院不能採信。 ⑷至證人魏鐘文玲對此雖再證稱:伊當初係因發現吳明献挪用公款,揚言要提告業務侵占,吳明献才說公司有賺錢,可以發放股息給伊,並簽發支票交予伊收執云云,惟有關吳明献是否確有挪用被告公司公款乙節,證人魏鐘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你說你97年有發現吳明献有侵占公司的款項,你是怎麼知道的?)我從他親弟弟方守緯那邊聽來的。我沒有其他證據。……」、「我沒有其他證據,我是聽他弟弟講的,而且吳明献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證人魏鐘文玲所稱吳明献挪用公款云云,顯係出自傳聞而來,本院已難遽信。如若證人魏鐘文玲上開所述屬實,則以魏鐘文玲出社會後曾學習基礎會計學並擔任會計之實力,其見吳明献業已默認自己挪用被告公司公款,則於此情況下,大可進一步質疑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可能會更佳,而非絕僅止於得以發放股息之程度而已,進而要求吳明献應提出帳簿全面清查,並同時發放股息及紅利,始符常情,詎魏鐘文玲竟從未要求吳明献召開股東會釐清相關權利義務,甚且連其自身亦從未曾參加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本院尤難逕信其所證屬實。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乃係因訴外人魏鐘文玲因受被告公司分配股息而得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公司用以清償系爭300 萬元之借款,而係被告公司所支付予訴外人魏鐘文玲之股款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清償者確為被告公司所積欠訴外人魏鐘文玲之股息債務,而與本件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清償無關,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就78,000元之匯款如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所為主張自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1 │三元第國際│97年8 月20日│永豐銀行│1,050,000元 │AB6978014 │ │ │有限公司 │ │內壢分行│ │ │ ├──┼─────┼──────┼────┼──────┼──────┤ │ 2 │同上 │98年5 月10日│同上 │500,000元 │AB7711423 │ │ │ │ │ │ │ │ ├──┼─────┼──────┼────┼──────┼──────┤ │ 3 │同上 │98年6 月10日│同上 │500,000元 │AB7711424 │ │ │ │ │ │ │ │ ├──┼─────┼──────┼────┼──────┼──────┤ │ 4 │同上 │98年7 月10日│同上 │500,000元 │AB7711425 │ │ │ │ │ │ │ │ ├──┼─────┼──────┼────┼──────┼──────┤ │ 5 │同上 │98年8 月10日│同上 │500,000元 │AB7711426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