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彭暐皓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李育璘 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彭暐皓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9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彭文鴻為輔助人,茲因彭文鴻已同意其為本件訴訟行為,有上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可稽,是原告彭暐皓於本件已具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831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9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育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璘受僱於被告葉盈竹獨資經營之永續企業社,於105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7 分許,吸毒後駕駛被告葉盈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與龍岡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禮讓行駛於該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趨前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因而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450元、醫療費用475,551 元、看護費用46,200元、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合計共3,500 元、鑑定費16,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64,090 元、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共計235 萬83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則以:李育璘未經伊同意,在上班時間以外擅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非屬執行職務行為,縱認伊應與李育璘連帶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不合理,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育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育璘前曾擔任被告永續企業社之人事部經理。 ㈡、系爭自小客貨車登記為被告永續企業社所有。 ㈢、被告李育璘於105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與龍岡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李育璘雖知原告受傷,仍未在現場等候司法單位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即逕予駕車離開。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103 年7 月份,現因維修而更換車牌號碼為MHT-5581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偏癱、上顎右側中門牙牙齒斷裂伴隨牙髓炎、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齒斷裂伴隨牙髓壞死等傷害。 ㈥、李育璘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涉刑事危險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2 月、1 年2 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李育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永續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究竟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李育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偵訊筆錄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8 至30頁),為被告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李育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李育璘身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李育璘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育璘自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李育璘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育璘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其他費用、鑑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永續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育璘既係被告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之人事部經理,因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同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可見被告李育璘確因擔任永續企業社之經理職務而有權管理系爭自小客貨車,在客觀上自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要不因李育璘使用該自小客貨車之時間,究否係在上班時間而有影響。又被告葉盈竹既聘僱李育璘擔任永續企業社之經理,而使李育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以使用系爭自小客貨車,則李育璘使用該車,自與被告葉盈竹聘僱李育璘擔任經理執行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性,且葉盈竹對此亦應有預見可能性。而被告葉盈竹既因聘僱李育璘而享受其所提供之勞務利益,自亦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被告葉盈竹空言辯稱李育璘未經同意,在上班時間以外擅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是李育璘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因在外形客觀與內在關聯上,均與其執行永續企業社職務有所關聯。此外,被告葉盈竹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李育璘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葉盈竹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李育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究竟為何?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其他費用、鑑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5,45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 至8 頁、壢司調卷第97頁)。惟系爭機車既係於103 年7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而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9 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又9 日,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3 分之1 ,再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從而,本件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部分金額,應為19,3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自應為工資5,000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19,383元(以上合計共24,383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475,55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52頁以下)。 ⑵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診之醫院逐一函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9頁),分據函覆說明略以: ①林口長庚醫院以107 年9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64號函覆稱:「……。經查病人彭君自105 年7 月9 日起迄今於本院就醫之所有醫療計新臺幣287,971 元(自費金額計:37,650元,健保金額計:250,321 元)」等情,有該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外放)。 ②桃園長庚醫院以107 年10月3 日長庚院桃字第1070850171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其上記載自費額分別為50,947元、68,819元、18,205元、15,450元、11,174元、9,035 元、9,430 元、40元、230 元、250 元、40元、650 元、350 元,以上共計184,620 元等情,有該院所函附就醫醫療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表1 本在卷可稽(外放)。 ③基隆長庚醫院以107 年8 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850129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其上記載自費實收額分別為330 元、11,810元、330 元、6,405 元,共計18,875元,有該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第6至29頁)。 ④華揚醫院部分,經本院就此部分向該院函詢,該院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審酌,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華揚醫院繳費收據記載4,408 元、80元、10,883元(見壢司調卷第72頁、第93頁、第94頁),合計共15,371元。 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據該願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審酌,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該院費用收據,其上記載11,097元、380 元(見壢司調卷第59、61、62,以上三張均為重複單據,另見第60頁),合計共11,477元。 ⑥壢新醫院107 年9 月17日壢新醫字第2018090042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其上各載急診自費金額為2,661 元、180 元;住院自費金額為3,673 元,(見外放卷第506 至508 頁),合計共6,514元。 ⑶經加總上開醫院函覆或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計算結果,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費支出之金額,應為524,828 元。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對照於前開醫院函覆費用資料及費用收據所記載之收費項目,認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5,551 元之損害,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為止,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6,2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1 紙為證(見壢司調卷第76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已清楚記載:「……,病患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住加護病房,於105 年7 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固定手術,於105 年7 月20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於105 年8 月2 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其中加護病房11天,續門診追蹤,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2頁)。可見原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期間,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⑶另經本院向桃園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向本院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彭君於105 年7 月10日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05 年8 月2 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林口長庚關節重建骨科及本院復健科追蹤治療,且病人主訴為騎機車出車禍後意識不清,其所受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股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亦符合其主訴之受傷機轉,故其傷勢係其車禍事故所致之可能性極高;而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其於本院住院期間均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見外放卷第4 頁)。對照於原告所提出之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有記載:「病患於105 年8 月2 日住院接受中醫針灸、中藥治療,於105 年8 月29日出院,後續至復健科病房治療」等語(見壢司調卷第13頁)。亦足見原告在105 年8 月2 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旋即同日改往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於105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此段期間內,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同樣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甚明。 ⑷茲因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 元計算全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尚屬適當,可以採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為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46,20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⒋交通費及其他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分別為1,465 元、4,210 元,合計共5,675 元,雖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為證,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均已當庭合意就上開費用支出之金錢損害以3,500 元加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逕認此部分之費用金額即為3,500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6,04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且為被告葉盈竹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育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經核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經本院囑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減損勞動能力加以鑑定結果,據該院函覆本院說明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彭君曾於108 年6 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頭部外傷、蜘蛛腔下及硬膜下出血、左脛、腓骨幹骨折,殘存智力減退、記憶力差及社交功能較差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2﹪」等情,有該院108 年7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參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合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減損勞動比例之確定,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自應為12﹪。 ⑵其次,原告為84年7 月13日生,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0頁以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為在學學生,通常應於大學畢業以後,即107 年7 月1 日起,始得因開始工作而有收入,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49 年7 月12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為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雖無工作,亦無社會經驗,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專門技能,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為大學之學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標準,堪認原告於開始工作之後,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每月應可取得相當余勞工基本工資即23,100元之收入。準此,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自應為33,264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12% =33,264元)。 ⑷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49 年7 月12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793,537 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自107 年7 月1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10月21日止,前後共計1 年3 月20日(即1.00000000年),此段期間內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共43,443元(計算式:33,264元×1. 00000000=43,443元)。 ②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149 年7 月12日止,前後共計40年8 月20日,每年33,264元,計算所得之金額為750,094 元【計算方法為:33,264×22.00000000+( 33,264×0.0000 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 =750,093.000000 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6=0.00000000)】。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以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應為793,537 元(計算式:43,443元+750,094 元=793,537 元)。】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93,537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需人全日看護照顧多日,又因此永久減損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身體機能已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學生、104 及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2,538 元、8,020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被告李育璘於104 年間無所得收入紀錄、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為104,575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被告葉盈竹於104 、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686,502 元、601,00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機車修理費用24,383元、醫療費用475,551 元、看護費用46,200元、交通費及其他費用3,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6,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3,537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共1,709,241 元【計算式:24,383元+ 475,551+46,200 元+3,500 元+16,040元+793,537 元+350,000元=1,709,211元】。 六、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由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此有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1,509,211 元【計算式:1,709,211 元-200,000 元=1,509,211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追加訴之聲明狀已於108 年10月14日最後寄達於被告李育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509,211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40,450元。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 耐用年數+1)=40,450元÷(3 +1 ) =10,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 =(40,450元-10,113元)×1/3×(2+1/12) =21,067元 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40,450元-21,067元=19,3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