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林來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邱方渝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伊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為清償借款,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伊催討未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胞兄即訴外人邱元楷於104 年起至105 年6 月止陸續以支票向原告借款,伊雖於106 年3 月至5 月受領原告交付之60萬元,惟伊是代邱元楷收受借款,嗣伊已轉交借款予邱元楷,並代邱元楷轉交系爭支票與現金利息予原告,可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目前為同事。 ㈡、邱元楷為被告之胞兄。 ㈢、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予原告。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給原告。 ㈤、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給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60萬元匯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前開款項之給付,是原告自當就雙方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多年前被告曾口頭向原告表示對其放貸可賺取月息2 %之利息,雙方並無另立書面契約,原告將約定款項匯給被告後,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被告則會將還款支票及自借款日計算至還款日(即還款支票發票日)之現金利息交付原告,原告於還款支票屆期時提示取償(見本院卷第42頁、第59頁),對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確可見原告匯款後,有請被告確認匯款收受情形,兩造另約定票據交付原告時間等節,是原告主張其匯款原因及被告交付票據之緣由乃為消費借貸,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前開借款交付之匯款備註欄均有「滿福袋」或「RON 滿福袋」之註記,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且就被告曾於106 年7 月10日之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滿福袋雖匯入我這,但我沒從中賺任何利差,我哥出這事,我也真的很抱歉,不過我傷更重,光我哥那我背了700 ,還外加幫他付1200的聯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係為賺取利息之目的而放款,猶向原告表明申貸之意,且說明自己需款目的在為其兄處理債務未賺取利差,而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時,亦未否認自己是借款人之意思,堪認兩造就「滿福袋」此金錢往來,曾約定有清償期及一定利息計算方式而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至於嗣後因被告再將其自原告所獲金錢,另行與他人進行交易,以致因原告與被告、被告與他人間個別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不同,進而可能產生「利差」,均無礙於兩造間已然存在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係直接與他人發生金錢往來,被告僅為該等交易一方之代理人或轉交,並不足採。 ㈣、兩造之間既有前開消費借貸合意,而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係因「貸與金錢」之意思匯入6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則原告主張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貸予被告60萬元,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兄邱元楷方為本件借款人云云,考量被告已自承其與邱元楷間有多筆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自原告收受20萬元後,其同日轉出予邱元楷之金額為40萬元,而非原告交付之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被告所述及相關匯款紀錄,堪認被告與邱元楷之資金往來,應係兩造已就匯款金額達成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後,被告始將其自原告借用之金額,併同其他款項再行匯予邱元楷,並無礙於兩造就系爭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至被告欲持何人開立之支票向原告清償借款,其給付原告現金利息之金源是否來自他人,僅屬被告履行其借用人清償義務之方式,亦不影響兩造已具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㈤、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紀獻,惟其亦表示陳紀獻並不知悉原告與邱元楷間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98頁),則陳紀獻至多僅能證述其與被告或邱元楷間之交易來往情形,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或邱元楷間之交易約定狀況,難認被告前述證據具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㈥、從而,被告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共6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6 年7 月13日、106 年7 月14日、106 年8 月5 日,被告自應向原告返還60萬元借款本金。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雙方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關於返還借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兩造均不爭執「滿福袋交易」之約定利息為月息1 分2 (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就積欠之借款債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匯款日期 │約定清償日 │ │ │(民國) │(新臺幣)│方式│ │(民國) │ ├──┼─────┼─────┼──┼──────┼───────┤ │1 │106年3月間│20萬元 │匯款│106年3月14日│106年7月13日 │ ├──┼─────┼─────┼──┼──────┼───────┤ │2 │106年5月間│20萬元 │匯款│106年5月4日 │106年7月14日 │ ├──┼─────┼─────┼──┼──────┼───────┤ │3 │106年5月間│20萬元 │匯款│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5日 │ ├──┼─────┼─────┼──┼──────┼───────┤ │合計│ │60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付款地 │退票日 │相關卷證 │ │號│ │(新臺幣)│(民國) │ │ │ │ │ │(本院卷)│ ├─┼─────┼─────┼───────┼─────┼───┼────┼──────┼──────┼─────┤ │1 │AG0000000 │20萬元 │106年7月13日 │邱元楷 │林來旺│元大銀行│桃園市中壢區│106年7月13日│第7頁 │ │ │ │ │ │ │ │中壢分行│中央東路7號 │ │第12頁 │ ├─┼─────┼─────┼───────┼─────┼───┼────┼──────┼──────┼─────┤ │2 │AG0000000 │20萬元 │106年7月14日 │鑫湧國際實│林來旺│元大銀行│桃園市中壢區│106年7月14日│第9頁 │ │ │ │ │ │業有限公司│ │中壢分行│中央東路7號 │ │第13頁 │ ├─┼─────┼─────┼───────┼─────┼───┼────┼──────┼──────┼─────┤ │3 │AG0000000 │20萬元 │106年8月5日 │邱元楷 │林來旺│元大銀行│桃園市中壢區│106年8月7日 │第11頁 │ │ │ │ │ │ │ │中壢分行│中央東路7號 │ │ │ ├─┼─────┴─────┴───────┴─────┴───┴────┴──────┴──────┴─────┤ │備│一、本表編號1、3支票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章印。 │ │註│二、本表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鑫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其法人存戶之負責人姓名為「邱元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