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陳瑞胤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冉光煒 王祐宗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淑卿 被 告 廖明相 廖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冉光煒、廖明相、廖沁崴之正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6,143 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7 萬4,4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7 萬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 2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6,143 元,尚應補繳99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雖記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稱,惟未敘明被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訴狀必要格式,則原告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以冉光煒、廖明相、廖沁崴為被告,因該等被告未能特定,亦即未詳述該等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故原告應提出被告冉光煒、廖明相、廖沁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