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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告
廖吉文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告
梁文秀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事件之刑事訴訟(詳如後述),業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在案,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本院審理,且經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繳納裁判費,認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已合法繫屬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 萬18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 號案卷第2 頁)。嗣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五狀及民事準備六狀,將訴之聲明迭次變更,最後確認為請求被告給付603 萬2,561 元,及其中51萬8,857 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1萬6,000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9 萬7,704 元則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FG-2200,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朝觀音行駛,至台66線東向平面1.6 公里與桃92線產業道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MAM-3068,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桃92線武保路(產業道路上)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並自該路段之涵洞內騎出進入系爭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且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並尺骨與肱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2 公分、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125號案起訴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偵案)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當時被告行向之燈號顯示是黃燈要變紅燈,被告就減速繼續往前慢慢滑行,而依桃園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可知縱然被告係於黃燈轉換為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之行向車道仍會繼續顯示長達2 秒之紅燈狀態,之後才會轉換為綠燈。又系爭路口僅4.2 米寬,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根本不需花費一秒,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搶快才會導致。另當天天氣甚佳,就原告所在位置應可看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而原告卻陳稱其係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才發現被告車輛,足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之情況,系爭車禍之發生肇事責任因素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又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抗辯如附表一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自西北往東南向觀音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桃92線武保路上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並於騎出該路段上之涵洞進入系爭交叉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並尺骨與肱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2 公分、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偵案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7 號案加以受理,惟雙方針對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被告經該案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5 、6 頁),並有系爭車禍現場圖、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參調解卷第41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再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雙方是否均有過失?

⒈按「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點第1 小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原告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號誌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參調解卷第44頁),另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原告哥哥及被告於現場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該內容係顯示:「原告哥:你幹嘛闖紅燈我真的搞不懂。被告:不好意思,剛好這路我已經…唉…對啦。原告哥:你為甚麼闖紅燈啊。被告:也是我的錯,因為已經有煞…有哪個停了…啊,但我想…這路。原告:這跟小路沒有關係吧。就過了吧。被告:不…因為我看到了紅燈,我已經剎車,但是因為那個有點那個…啊,就是那個有點會來不及…啊…所以慢慢滑過來最後就來不及。」、「原告:所以你是紅燈的?被告:我這邊應該是紅燈的,只是我紅燈…我沒有…沒有硬踩踩不下去,沒有剎車給他踩下去…踩死」、「原告哥:你在幹甚麼闖紅燈。被告:就是上班我剛剛那時候紅燈…慢慢…就講的就已經要剎車了就來不及,他突然變燈,那我就慢慢過來,滑過來他剛好從這出發就撞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可認【被告確係在欲通過系爭路口前,其行向之號誌已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內】一情無誤。至被告嗣雖於系爭偵案警詢及偵訊中改稱:「當時黃燈快要變紅燈,我就減速繼續慢慢往前滑行、對方機車就從台66線涵洞桃92線路口從我左側出來,就發生車禍了」、「我當時號誌是黃燈,看到黃燈時已過路口」等語(參調解卷第47頁、系爭偵案案他字卷第15頁),欲翻異其於案發當時所稱有闖越紅燈之說法,更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後不一之說詞加以辯稱:「(系爭譯文第1 項,原告哥哥質疑你為何闖紅燈,你沒有做當時是黃燈的辯駁,而且還說因為我看到了紅燈,這是何意?)這是我第一次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很緊張,煞車時,我當下覺得是不是已經變燈。我說我看到了紅燈,是我心裡覺得是紅燈」、「因為我覺得應該已經變紅燈,所以才這麼說」語(參本院卷第136 頁),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碩士畢業,應有相當智識及能力可以判斷交通號誌之實際狀態及表達心裡所想之事,怎可能無法分辨是親眼看到紅燈後才進入路口,還是心裡認為是紅燈後才進入路口,並將之陳述出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能否確認你進入入口時,燈號是否仍在黃燈中,或已經轉為紅燈?)我沒有特別注意。撞到後也沒有再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何以其會從「心裡認為是紅燈」,轉變認為肯定「其通過路口前之燈號仍為黃燈」之情形,是認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甚者,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其不排除過去時,燈號已經變紅燈」(參本院卷第137 頁)。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已看到號誌為紅燈,然其僅將行車速度放慢,並未停下,仍進入系爭交叉路口,而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應可確認。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搶快進入交叉路口,因而致生系爭車禍事件等語,應無可採。

⒉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偵訊中稱兩車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足認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有過快之情形,然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前亦無看到原告所騎機車,其要過涵洞前十字路口有煞車,慢慢滑行到一半,就被原告撞到駕駛座車門」、「當時天氣很好,其看不到涵洞裡有車…」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5頁),足認案發前,原告當時係於涵洞中騎乘機車,兩造在原告未騎出涵洞進入入口前時,應甚難發現對方車輛之存在,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曾稱未於碰撞前看到被告所駕車輛,即指稱原告車速有過快之情形。況既然兩造在系爭交叉路口前,均甚難發現對造車輛之存在,更應嚴格遵守當地行車號誌,惟被告卻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其所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⒊再參以本院卷第4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鑑字第1060037576號函文資料(至附本院卷第123 頁之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非屬案發時之資料,無從參酌),可知案發時地屬時制計劃一,被告行向為時相一、原告行向為時相二,在時相一轉換為時相二時,會有黃燈5 秒、全紅時段2 秒,在時相二轉換為時相一時,會有黃燈3 秒、全紅時段2 秒。然本院僅能確認被告進入系爭交叉路口時,該行向之號誌已為紅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黃燈轉換為紅燈後,隨即闖越紅燈,或係紅燈已持續一段時間後,才闖越紅燈,故亦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在時相一、時相二為全紅時段下,亦有闖越全紅燈號進入系爭路口而與有過失,故被告就該部分之辯解,仍無足採。

⒋是以,被告駕車上路,本負有應依號誌行駛,且遇紅燈時應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駕車未依號誌行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⒌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未注意,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終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生,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該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73 萬1,598 元。

⒉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請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38萬5,42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扣除38萬5,426 元之理賠金後,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34 萬6,172元(373 萬1,598 元-38萬5,426 元=334萬6,172 元)。

⒊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雙方確以18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收受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系爭刑案於和解當日所進行之筆錄,原告當時係陳稱:「今日已經和解成立,但該和解不影響我已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法院就刑事部分之後判決不受理,我聲請把我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移送給管轄法院的民事庭」等語(參該案卷第83頁及本院卷第133 頁),是可認於該日所達成之和解,確非就原告本案損害賠償請求之全部和解,而係表示因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由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之賠償金,故該先行給付之賠償金自應自原告可請求範圍內加以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6 萬6,172 元(334 萬6,172 元-18萬元=316 萬6,17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該書狀為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所提出本院,並自行寄送繕本予被告,但原告並未說明該繕本係於何時送達被告及其證明,故僅能以該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第1 次開庭當日即107 年10月18日認為送達日,參本院卷第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主張之損害額│原告主張                  │證據      │被告爭執                │
├──┼────┼──────┼─────────────┼─────┼────────────┤
│⒈  │醫療費  │29萬5,942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受有上述│本院卷第32│①被告就原告於105年7月4 │
│    │        │            │傷害,嗣於林口長庚醫院及天│至94頁、第│  日至7月25日於林口長庚 │
│    │        │            │晟醫院診斷治療,總計已支出│307至327頁│  醫院之醫療費10萬7,676 │
│    │        │            │醫療費用為29萬5,942 元。  │          │  元不爭執。            │
│    │        │            │                          │          │②而原告105 年9 月8 日至│
│    │        │            │                          │          │  天晟醫院治療左肩膀挫傷│
│    │        │            │                          │          │  之初期照護、右側股骨、│
│    │        │            │                          │          │  左側肩胛骨、右側膝部挫│
│    │        │            │                          │          │  傷等,應屬原告之舊傷,│
│    │        │            │                          │          │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另│
│    │        │            │                          │          │  106 年1 月21日至109 年│
│    │        │            │                          │          │  1 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    │        │            │                          │          │  之門診治療,亦與系爭車│
│    │        │            │                          │          │  禍事件無關,原告應不可│
│    │        │            │                          │          │  請求。                │
├──┼────┴──────┴─────────────┴─────┴────────────┤
│本院│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5 年7 月4 日當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5 年7 月4 日│
│之判│    施行左肘復位及右側股骨折復位及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05 年7 月11日施行骨折復位及自費鎖定│
│斷  │    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7 月18日接受左側肘關節骨折復位及需使用自費鉚釘固定以實施韌帶│
│    │    重建手術,嗣於105 年7 月25日出院。此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資料為憑│
│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之費│
│    │    用,總計10萬7,676 元,原告自得據以請求。                                            │
│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至天晟醫院所進行之手術及治療,係因其有部分屬於舊傷所致,│
│    │    而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需負擔等語。而查,原告於82、83年間確曾因車禍事件,│
│    │    而有右髖骨、左肩骨折之手術紀錄,且於91年間受有右膝破裂,99年間受有左膝側月形撕裂等傷│
│    │    勢,然上述事件距今已相當多年,實難認仍未復原且仍需手術治療。又被告辯稱據林口長庚醫院│
│    │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病歷紀錄所示,「經主治醫師視表左手肘脫臼及右股骨骨折,故住院手術…」│
│    │    等語,而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僅受有左手肘脫臼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惟該急診入院護理│
│    │    評估病歷紀錄應僅係急診時醫師視外觀所為之初步判斷,而非經詳細診斷之結果,且據林口長庚│
│    │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右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並尺骨與肱骨骨折│
│    │    、右側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2 公分、左肩胛骨骨折,且據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可知原│
│    │    告當時所為之手術部位包括左上肢、肘關節,右下肢、大腿、小腿,是認原告後續經天晟醫院診│
│    │    斷為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膝部│
│    │    挫傷而為之手術及治療,應屬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傷害,況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
│    │    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不論原告後續│
│    │    進行之手術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導致舊傷復發,被告皆不得因此而免責,是被告此處之抗辯應│
│    │    無理由。故原告於105年9月8日至天晟醫院治療之費用,總計17萬109元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
│    │    求。                                                                                │
│    │三、另原告於106 年1 月21日至109 年1 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或為心臟│
│    │    科回診,或於骨科門診紀錄中記載「結痂形成」、「無實質疼痛證據」,而認原告門診項目與系│
│    │    爭事故無關,應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均為骨科門診之收據,而無心臟科│
│    │    之收據,故縱然原告有回診心臟科之門診,亦無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上│
│    │    述傷害,已如前述,縱然手術傷口已結痂,無法看出原告是否疼痛,仍不表示原告已無須前往門│
│    │    診之必要,又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5 月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76號函覆本院:「依病│
│    │    人108 年3 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病情研判,其傷勢恢復尚未穩│
│    │    定,仍需持續治療…」等語,可認原告確實於該段期間,仍有回診骨科之必要,是被告此處之抗│
│    │    辯亦為無理由。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至109 年1 月20日之醫療費用,總計1 萬8,157 元,原告│
│    │    得向被告請求。                                                                      │
│    │二、總計向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9萬5,942元】,均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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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醫材費  │8,700元     │                          │本院卷第96│被告不爭執。            │
│    │        │            │                          │、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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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受傷之情形,而有購入醫療器材之必要,總計8,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所提 │
│之判│    出之發票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據以請求。                          │
│斷  │二、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8,700元】,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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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看護費  │65萬7,800元 │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經林口│本院卷第  │①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起│
│    │        │            │長庚醫院診斷結果,認定需再│100頁     │  至7月25日之住院看護費 │
│    │        │            │休養並專人照顧一個月,基此│          │  總計4萬6,200元部分,被│
│    │        │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          │  告不爭執。            │
│    │        │            │106 年4 月28日止,共計299 │          │②其餘原告主張之天數,依│
│    │        │            │天,皆需專人照護,以每日  │          │  據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
│    │        │            │2,2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65│          │  入院護理評估記載「左手│
│    │        │            │萬7,800元之損害。         │          │  肘脫臼及右股骨骨折、下│
│    │        │            │                          │          │  巴受傷」,認原告應仍有│
│    │        │            │                          │          │  生活自理能力,且意識清│
│    │        │            │                          │          │  楚,並未昏迷,應無專人│
│    │        │            │                          │          │  照顧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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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之判│    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斷  │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    │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    │    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    │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    │    用之損害。                                                                          │
│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入院護理評估所記載之傷勢,原告應仍有生活自理能力,而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    │    惟經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宜│
│    │    休養三個月,出院後需人照護三個月」、「於106年3月29日門診,骨折仍未完全癒合,移再休養│
│    │    三個月,仍需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105年7月4日至105年7月 │
│    │    25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6年4月29日止,共計299天,均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以每│
│    │    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與住院之一般看護行情全日每日2,200元相符,尚屬合理。則原告請│
│    │    求看護費用為65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299天=657,800元),自應准許。            │
│    │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5萬7,800元】,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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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機車損失│2萬1,000元  │原告所有同廠牌同年份之機車│本院卷第  │本件修復並非無實益亦非不│
│    │        │            │,於中古機車售車網中,均價│282至285頁│可能,應已修復費用為估定│
│    │        │            │約為3 萬元,扣除原告出售該│          │標準,並計算折舊。原告於│
│    │        │            │損毀機車之得款9,000 元,仍│          │103 年3 月31日就系爭機車│
│    │        │            │有2 萬1,000 元之損失。    │          │登記為所有,至系爭車禍發│
│    │        │            │                          │          │生時即105 年7 月4 日,已│
│    │        │            │                          │          │使用逾2 年3 個月,是系爭│
│    │        │            │                          │          │機車之更新零件計算折舊後│
│    │        │            │                          │          │,金額為5,146 元,是原告│
│    │        │            │                          │          │之損失應為5,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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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之判│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斷  │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    │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    │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    │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
│    │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    │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    │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    │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機車於103 年1 月出廠,至系爭│
│    │    車禍事故發生即105 年7 月4 日為止,共使用2 年7個月,而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總計為2│
│    │    萬3,900 元,有收據、估價單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3至18頁、個人資料卷第│
│    │    2頁),是系爭車輛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受損害應為3,537 元為限(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
│    │三、另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修繕後,出售予第三人,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中古機車│
│    │    市場價值為3 萬元,扣除其出售之價額9,000 元,仍有2 萬1,000 元之損失,並提出網路所刊登│
│    │    相同年份、款式車輛之二手機車買賣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    │    之上開二手機車買賣資料,僅為私人於二手機車交易網站上刊登之求售資訊,其上所載售價亦僅│
│    │    為求售價格,尚非成交價格,自難遽採為認定系爭機車中古車市價之依據,而認原告以9,000 元│
│    │    販售系爭機車,受有2 萬1,000 元之損失。                                              │
│    │四、原告主張機車損失【3,537元】,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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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不能工作│145 萬2,000 │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經林口│本院卷第  │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至25│
│    │之損失  │元          │長庚醫院醫師評估,宜再休養│281頁     │日住院共21日,出院後需專│
│    │        │            │三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日│          │人照護3 個月,故自105 年│
│    │        │            │期應計算至109 年3 月3 日,│          │7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3 │
│    │        │            │基此,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          │日,合計184 天,符合一般│
│    │        │            │起至109 年3 月2 日止,共計│          │成人下肢骨折6 個月痊癒期│
│    │        │            │44個月,以每月薪資3 萬3,00│          │通則,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    │        │            │0 元計算,共計145 萬2,000 │          │應為184 天。又原告不能工│
│    │        │            │元。                      │          │作之損失,應以勞動能力減│
│    │        │            │                          │          │損比例求償,而不可將系爭│
│    │        │            │                          │          │車禍發生後未工作,均算為│
│    │        │            │                          │          │無法工作之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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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
│之判│    於105 年7 月25日出院,據原告所提出108 年12月2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
│斷  │    人依上述疾病於106 年3 月29日門診,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
│    │    107 年10月29日門診,骨折完全癒合…」、「病人曾於…108 年12月2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
│    │    養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至106 年6 月29日止,有休養之必要,共計11個月│
│    │    又5 天,另於108 年12月2 日至109 年3 月2 日止,亦有3 個月休養之必要,共計14個月又5 天│
│    │    ,是認原告有14個月又5 天無法工作之情事。                                            │
│    │二、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良福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業│
│    │    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每月薪水應以3萬3,000元計算,是 │
│    │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36萬8,500元(3萬3,000元×11月+3萬3,000元×5/30=36萬8,500元│
│    │    ),是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8,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不可請 │
│    │    求。                                                                                │
│    │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8,500元】,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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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勞動能力│109萬6,419元│依原告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本院卷第  │被告認原告與系爭車禍相關│
│    │減損    │            │計算,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致│267、268頁│之勞動能力減損僅為左肱骨│
│    │        │            │原告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6│          │骨折2 %及右股骨、脛骨、│
│    │        │            │年之期間,按原告勞動能力減│          │髕骨骨折7 %,共計9 %。│
│    │        │            │損24%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另原告皮膚疤痕之部分,應│
│    │        │            │損之金額總計為109 萬6,419 │          │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而不認│
│    │        │            │元。                      │          │原告就該部分有勞動能力減│
│    │        │            │                          │          │損之情形,是原告勞動能力│
│    │        │            │                          │          │減損之金額,總計為41萬  │
│    │        │            │                          │          │1,1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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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復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
│之判│    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415號函覆本院:「依病歷│
│斷  │    所載,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
│    │    理學檢查、問診並審閱其病歷;綜合上開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左肱骨、右股骨、脛骨、髕骨骨│
│    │    折併右十字韌帶、左十字韌帶、半月板撕裂,殘存右膝疼痛,皮膚疤痕及無法蹲跪等症;上開病│
│    │    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
│    │    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4%」(參本院卷第267 頁),另經林口長庚醫院復於109 年3 月31日長庚│
│    │    院林字第1090350266號函覆本院:「疤痕的產生,除外觀受影響外,另在疤痕產生過程中會有緊│
│    │    繃、癢伴隨部分刺痛及排汗功能受影響等,若疤痕產生部位於關節處更會影響肢體活動角度,故│
│    │    疤痕應合理計算於勞動力減損中。本件病人身上所存之疤痕乃因外傷事故及接受手術治療所生。│
│    │    」、「勞動力減損計算非計算表中各項數值總和。」等語(參本院卷第359 頁),是原告因系爭│
│    │    車禍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24%,自堪予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系爭車禍相關之傷勢│
│    │    勞動力減損僅9 %,且疤痕應不予計算在內等語,惟原告所受傷勢已如前述,且據林口長庚醫院│
│    │    回函,可知疤痕之產生縱使看似不影響工作,然仍會對勞動力減損產生影響,而應予計算,是被│
│    │    告此處之抗辯應為無理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4%計算。                              │
│    │二、經查,原告為60年1 月5 日出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5 年7 月4 日,然原告已請求自105 年│
│    │    7 月4 日起至109 年3 月2 日止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9 年3 月3 │
│    │    日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5 年1 月5 日)│
│    │    止,再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    │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3 萬201 元【計算方式為:95,040×11.00000000+( │
│    │    95,0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1,130,2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
│    │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
│    │    4262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9/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    │    總計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3 萬201 元,惟原告僅請求109 萬6,419 元,是認原告之請│
│    │    求,為有理由。                                                                      │
│    │三、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9萬6,419元】,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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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精神慰撫│20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述│          │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請鈞│
│    │金      │            │損害,進而需陸續回診以及進│          │院酌減。                │
│    │        │            │行外科手術治療,原告所受之│          │                        │
│    │        │            │身心煎熬,實非筆墨足以形容│          │                        │
│    │        │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                        │
│    │        │            │撫金2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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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之判│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斷  │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
│    │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
│    │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再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已婚、並│
│    │    無子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保全公司,現已無法工作。被告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二│
│    │    名子女,需要負擔配偶及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
│    │    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
│    │    所受損害,應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
│    │二、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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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交通費  │50萬700元   │①原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本院卷第  │①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起│
│    │        │            │  109 年1 月15日至天晟醫院│337至343頁│  至109 年1 月15日至天晟│
│    │        │            │  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59 次│          │  醫院復健治療之部分,應│
│    │        │            │  ,每次單趟計程車車資以  │          │  係原告舊傷所導致,與本│
│    │        │            │  650 元計算,交通費合計為│          │  案無關。              │
│    │        │            │  46萬6,700 元。          │          │②另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
│    │        │            │②另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起│          │  起至108 年12月2 日期間│
│    │        │            │  至108 年12月2 日至林口長│          │  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內│
│    │        │            │  庚醫院回診,共計17次,每│          │  容或為心臟科回診,或於│
│    │        │            │  次單趟計程車車資以1,000 │          │  門診診療紀錄中載明原告│
│    │        │            │  元計算,交通費合計為3 萬│          │  無實質疼痛證據,足認原│
│    │        │            │  4,000 元。              │          │  告該期間之交通費應與系│
│    │        │            │③總計原告交通費用為50萬  │          │  爭車禍無關。          │
│    │        │            │  700 元(46萬6,700 元+3 │          │                        │
│    │        │            │  萬4,000 元=50萬7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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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由其家人開車接送至醫院看診,比照計程車資標準計算乙節│
│之判│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其前往醫院治療,應有│
│斷  │    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經查,│
│    │    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至天晟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59 次,另於10│
│    │    7 年1 月8 日起至108 年12月2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共計17次,業據原告所提出天晟醫院復│
│    │    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7 至339 、第218 頁)是│
│    │    前揭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至醫院回診之必要。又再查,原告位桃園市觀音區武│
│    │    保路之住家,距離天晟醫院(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距離約24公里、距離林口長庚醫院│
│    │    (桃園市○○區○○街0 號)之距離約42公里,而桃園計程車計價方式為起程1,250 公尺90元,│
│    │    每續程200 公尺5 元,是原告往返住家及天晟醫院、住家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用應各為│
│    │    655 元、1,105 元,是原告以650 元、1,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是總計原告交通費用為50萬  │
│    │    700 元(650 元×359 次×2+1,000 元×17×2=50萬700 元)。                          │
│    │二、原告所受交通費之損害為【50萬700元】。                                               │
├──┴────────────────────────────────────────────┤
│一、原告擴張聲明後請求之總金額為:603萬2,561元                                                │
│二、經本院判斷原告所受有損害之總金額為:373萬1,598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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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00×0.536=12,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00-12,810=11,090
第2年折舊值        11,090×0.536=5,9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90-5,944=5,146
第3年折舊值        5,146×0.536×(7/12)=1,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46-1,609=3,537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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