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張思穎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 被 告 禾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 被 告 程明即禾順企業社 程麗卿 劉隆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禾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程明即禾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程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隆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禾強有限公司、被告程明即禾順企業社、被告程麗卿、被告劉隆祺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禾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禾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程明即禾順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明即禾順企業社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程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麗卿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劉隆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隆祺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4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禾強有限公司(下稱禾強公司)應給付原告669,4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69,4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程麗卿應給付原告66萬9,4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劉隆祺應給付原告66萬9,4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如獲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具狀就請求金額變更為586,164 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核其所為,僅就請求給付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鴻瑞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分別簽訂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之借款契約(契約編號:M0000000FB,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金額為4,679,000 元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FB,下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中租迪和公司與原告、被告禾強公司、被告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被告程麗卿、被告劉隆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如被告鴻瑞公司未履行其清償責任,應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禾強公司、被告程啟明、被告禾順企業社、被告程麗卿、被告劉隆祺連帶負履行責任。嗣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契約附隨權益(包含但不限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擔保物權信託移轉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而由土地銀行承受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人地位。詎被告鴻瑞公司自105 年10月27日起即未正常還款,而未履行其返還借款即融資款項之義務,致其因違約而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原告遂出面與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協議還款事宜,分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2,189,303 元、1,327,681 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之380 萬元,於中租迪和公司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之應償還金額時,即已由主債務人債務中扣除,是原告所請求分擔之債務總額,無庸再行扣除上開款項。 2、盈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自成立時,係由原告經營至今,從未由被告程啟明經營,原告係以個人身分為被告鴻瑞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與原告自行經營之公司無涉,且原告已清償系爭連帶債務,則原告用以清償之款項,究為自有或向他人貸款而得,均非所問。又我國民法關於法人之人格乃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享有獨立之人格,其權利義務關係均與負責人各別,依法自非互為通用,被告所辯無據。 (三)並聲明:(一)被告鴻瑞公司應給付原告586,1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禾強公司應給付原告586,1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86,1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程麗卿應給付原告586,1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劉隆祺應給付原告586,1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如獲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被告鴻瑞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4,679,000 元應係動產擔保設定之金額,實際借款為400 萬元,與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600 萬元,合計應為1,000 萬元,惟中租迪和公司僅撥款900 萬元。故被告鴻瑞公司僅積欠中租迪和公司900 萬元之債務,而被告鴻瑞公司就借款債務、融資性借貸債務已分別支付中租迪和公司2,857,000 元、1,685,830 元,且中租迪和公司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鴻瑞公司機器設備,獲得50萬元債務清償,又被告鴻瑞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後,尚有回存380 萬元存款予中租迪和公司,被告鴻瑞公司所積欠債務總額,顯與原告所稱金額差距甚大。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2,189,303 元(每月清償137,500 元)、1,827,681 元(每月清償 112,500 元),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上開清償款項係以被告程啟明所有之盈瑞公司收入,作為清償債務之款項,上開款項既為被告程啟明所有之盈瑞公司所支付,被告自應無需負擔系爭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 (一)被告鴻瑞公司前於105 年1 月1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600 萬元,雙方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以原告、被告劉隆祺、被告程啟明、被告禾順企業社、被告禾強公司、被告程麗卿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鴻瑞公司前於105 年1 月1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貸,雙方訂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並以原告、被告劉隆祺、被告程啟明、被告禾順企業社、被告禾強公司、被告程麗卿為連帶保證人,而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三)系爭借貸契約書借貸期間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分24期攤還本金利息,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9 月27日止,每月應攤還344,000 元;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5 月27日止,每月應攤還315,000 元;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止,每月應攤還24萬元;106 年12月27日應攤還21,000元,107 年1 月20日應攤還38,600元。被告程啟明並簽發被告鴻瑞公司如上所示各期金額,共24期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 (四)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期間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分31期攤還本金利息,105 年1 月18日應攤還4 萬9,850 元;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每月應攤還19萬2,000 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每月應攤還156,000 元;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每月應攤還122,600 元;107 年7 月20日應攤還95,600元。除第一期被告鴻瑞公司匯款予中租迪和公司外,其餘30期,被告程啟明並簽發被告鴻瑞公司如上所示各期金額,共30張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被告鴻瑞公司並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附件租賃事項㈠租賃標的物:冷藏庫一套、不斷電設備一套,供擔保於中租迪和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經兩造當庭協同整理,厥為:(一)被告鴻瑞公司有無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如原證3 所示2 協議書內容所示之金額?(二)原告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款項,是否均自盈瑞公司資產支付?是否應由盈瑞公司營運所得清償?盈瑞公司是否由被告程啟明實際經營?(三)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渠等應分擔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鴻瑞公司有無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如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內容所示之金額? 1、原告主張被告鴻瑞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如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內容所示金額即共計4,010,984 元之債務,其中有關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由土地銀行承受債權人地位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被告則辯稱:被告鴻瑞公司借款後,分別回存380 萬元、80萬元至中租迪和公司,應抵充系爭連帶債務云云。 2、經查,被告鴻瑞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一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又被告鴻瑞公司未依約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質諸證人鐘聲揚到庭證稱:客戶回存的金額,通常是請客戶匯到我們公司,我們會開立明細及履約保證協議書給客戶做為附件,表示我們有收到,如回存之客戶有異常情形,若客戶有意願還款,我們會先展延還款期限,以客戶還得起的月付金做規劃,回存即保證金部分,我們會壓在最後一期,若客戶已經沒有辦法還錢,我們會直接把保證金沖入本金餘額,轉為延滯案件,以法律途徑追討,追討不到的話,就會把本金沖入保證金轉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質諸證人劉議丞到庭證稱:我們當初與鴻瑞公司程啟明達成共識,必須要有回存,我們才會願意撥款給鴻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另質諸證人宋源峻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好像其中一筆契約有提供履約保證金;我是針對鴻瑞公司違約之後,未到期票款之加總,我們會確定一個金額。當然像之前有提到的履約保證金,一般都會扣除;據我瞭解,每筆契約都會請客戶,本案即鴻瑞公司簽立本票來擔保契約履行;本票裁定的金額基本上就針對客戶未付款之部分計算,且如果客戶有提供履約保證金的話,這也會一併扣除;因為原告是這兩筆契約的連帶保證人,這兩個協議是針對原告要處理連帶保證債務之協議書;最後處理需清償金額會扣除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顯示被告鴻瑞公司縱有於借款後,分別回存380 萬元、80萬元至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於結算債務人尚需還款金額時,亦已扣除上開回存之款項,則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告鴻瑞公司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如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內容所示金額,堪可認定。 3、又查,被告抗辯被告鴻瑞公司未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如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內容所示金額,並以中租迪和公司於108 年5 月16日民事陳報狀、108 年6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均未敘及被告鴻瑞公司所欠債務總額、與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內容不符云云。然查,觀諸中租迪和公司於108 年7 月5 日民事陳報(三)狀,確實載明原告共計償還1,327,681 元與2,189,303 元,並詳列計算式;另被告鴻瑞公司於 105 年10月27日起發生違約情事即無力還款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於108 年7 月5 日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則被告前開辯稱,洵屬無據,自無足採信。 (二)原告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款項,是否均自盈瑞公司資產支付?是否應由盈瑞公司營運所得清償?盈瑞公司是否由被告程啟明實際經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鴻瑞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之債務,並提出協議書、免責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盈瑞公司係被告程啟明實際經營,而原告係用盈瑞公司資產或營運所得清償被告鴻瑞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等語置辯。然查,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係盈瑞公司目前實際負責人之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盈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現為原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復觀諸原證3 所示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均為原告個人、亦非以盈瑞公司代表人及公司名義(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況查,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本係各自獨立,不容混淆,自難認原告係以盈瑞公司之資產或營運所得支付上開債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再查,被告未曾舉證其於105 年10月後仍為盈瑞公司實際經營者,而原告主張被告非盈瑞公司負責人、盈瑞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涉及營業內容,審酌與本案待證事實關聯性、本院亦未參酌該等交易明細並引為判斷理由,故此部分未供兩造閱覽及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渠等應分擔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而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保證之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亦即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 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鴻瑞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如原證3 所示協議書內容所示金額即共計4,010,984 元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中融資租賃之機器設備係由盈瑞公司以50萬元承購,並抵充對土地銀行之連帶債務,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堪認原告業已清償被告鴻瑞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之債務共計3,516,984 元(計算式:2,189,303 元+1,827,681 元-50萬元)。再查,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被告劉隆祺、被告程啟明、被告禾順企業社、被告禾強公司、被告程麗卿等6 人,業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則依前開說明,上開連帶保證人就債務人即被告鴻瑞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原告已清償之3,516,984 元應由上開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每人各分擔586,164 元(計算式:3,516,984元6 )。至被告鴻瑞公司既為 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與保證人之一之原告間,自無內部分擔可言。原告不得於計算連帶保證債務之分擔額時,加入主債務人計算,亦不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鴻瑞公司請求分擔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禾強公司、被告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被告程麗卿、被告劉隆祺各給付586,164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禾強公司、被告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被告程麗卿、被告劉隆祺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起加計年息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禾強公司、被告程啟明即禾順企業社、被告程麗卿、被告劉隆祺各給付58萬6,164 元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