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第一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晃玉所代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之子公司联能智慧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联能公司)簽立廢電瓶修復代工合同(下稱系爭代工契約),嗣因修復不良率超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联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晃玉乃於105 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與由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文全合意解除系爭代工契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晃玉並同意由被告承接原告委由訴外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送交之儀器設備20台(下稱系爭電池設備),並通知原告開立系爭電池設備貨款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此有系爭發票1 紙、陳文全與戴晃玉於105 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微信對話記錄暨系爭電池設備合照可憑。詎被告迭經催告,迄無下文。為此,依民法第305 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暨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代工契約,亦非联能公司之母公司,故並無同意為联能公司承擔債務並給付原告委由鑫汎公司送交之系爭電池設備買賣價金等情事,原告所指系爭發票1 紙,因不符會計作帳項目,至今仍未經被告核銷,且已通知原告領回,惟原告置之不理,拒不領回。本件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晃玉因訴外人劉順衡介紹與陳文全相識,遂以個人名義參與中國觀瀾湖球場之電池再生投資案,並以被告之資金代為預付該投資案之人力、物力及運費等,但因該投資案未有獲利,戴晃玉遂要求原告出具一單據供被告核銷代為支出之成本費用等,然經被告之會計核對後,發現不符合稅務規則,因此無法核銷費用,已請原告取回,故系爭發票並未申報。再則,原告所舉原證3 照片上之儀器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晃玉所有,且戴晃玉亦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擔債務之約定,且其亦非联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並無給付系爭電池設備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晃玉代表联能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全於105 年2 月2 日簽立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联能公司為原告提供觀瀾湖廢電瓶修復代工事宜,嗣由陳文全與戴晃玉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代工契約,此有系爭代工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晃玉於解除系爭代工契約時,承諾由被告承擔債務並承接系爭電池設備,應依債務承擔之規定,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債務承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文全於審理時證述:伊原係原告之前負責人,現為股東。於105 年2 月2 日簽署系爭代工契約。當時戴晃玉是被告之負責人,但簽約時,戴晃玉說要在大陸請款,故要用大陸公司簽約,是跟戴晃玉代表之联能公司簽署,是由鑫汎公司直接出貨給戴晃玉,故沒有簽收單。但伊與戴晃玉跟系爭電池設備合照如原證3 ,地點是在觀瀾湖高爾夫球場車庫,是幫高爾夫球車之廢電瓶修復,裡面有8 台是伊出貨的。於105 年12月聖誕節前後,伊與戴晃玉在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碰面,討論戴晃玉拿走系爭電池設備已經1 年多,戴晃玉說系爭電池設備歸他,不再跟他求償賠償條款,因為都是戴晃玉經手,戴晃玉同意支付系爭電池設備款項,沒有書面契約,僅有口頭協議,後來戴晃玉就用微信告知伊如何開發票,當時有談到由戴晃玉拿走系爭電池設備由戴晃玉付錢,伊沒辦法區分是戴晃玉個人還是以公司付款,但經由微信就知道是由被告公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足認系爭代工契約係原告與联能公司簽訂,並非與被告所簽訂甚明,故被告自不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依證人陳文全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戴晃玉口頭解除系爭代工契約,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系爭電池設備歸戴晃玉,並由戴晃玉付款,並未約定由被告承擔債務甚明。況證人陳文全固證述戴晃玉嗣後以微信傳送開發票之抬頭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電子儀器(見本院卷第7 頁),然查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之原因眾多,或因節稅考量,或因其他因素,並非當然係債務承擔,況戴晃玉否認有債務承擔,難認被告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再者,原告與戴晃玉所代表之联能公司合意解除契約,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联能公司僅負有返還系爭電池設備之義務,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成立債務承擔,何以需支付系爭電池設備之貨款?足認縱依證人陳文全所述,本件債之同一性亦已變更,難認係債務承擔。是以,原告既未能就系爭電池設備貨款係由被告承擔債務及承擔債務之內容一節為證明,則其請求被告依債務承擔之規定,給付系爭電池設備貨款126 萬元,即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與被告簽訂系爭代工契約,且與戴晃玉解除系爭代工契約,原告又無法證明與戴晃玉代表被告就系爭電池設備貨款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池設備之貨款126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