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邱柏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白義豐 莊忠元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為昇 被 告 達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漢 訴訟代理人 趙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 萬3,12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7,44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為昇係由被告達奇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公司)所僱用,並於104 年3 月18日擔任被告達奇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SOGO百貨公司(下稱SOGO百貨)B1樓層進行地板打磨工程(下稱系爭打石工程)之監工,被告莊忠元、白義豐則為被告達奇公司所僱用之打石工人。被告於進行系爭打石工程時,因疏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致當時在該處工作之伊遭石塊碎片射入左眼受傷,惟因事出突然,伊無法分辨係何人傷及伊。伊嗣於104 年9 月15日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將現場進行打石工人之範圍縮小至被告莊忠元、白義豐2 人。又被告等人進行打石工程時,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施工範圍內應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打石工程之石塊噴濺致他人受傷,並應等待現場其他人員撤離後始得施作,及應警示他人不得進入施工範圍。而被告鄧為昇為被告達奇公司派至現場之監工,本應在工人施作時注意現場環境並維護安全,惟其並未督促被告白義豐、莊忠元等待現場其他工人完全撤離後才開始施作,甚至在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施作打石工程時去看其他櫃位,致先前在該處施工之伊進入該處搬運工具材料時遭含鐵片石塊噴濺射入左眼,致伊受有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白內障等症狀,視力嚴重減退幾近失明之傷害。足見被告鄧為昇確有未盡注意維護現場施工安全義務之過失,而被告等3 人既均有過失,且受僱於被告達奇公司,被告達奇公司自應與其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被告鄧為昇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以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被告鄧為昇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雖被告白義豐、莊忠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惟依其理由亦足認伊確係遭被告白義豐或被告莊忠元在封閉空間打石所傷,只因無法確認伊究為何人所噴濺之異物所傷,難以起訴而已,然被告白義豐、莊忠元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共計12萬4,317 元。(二)經醫師診斷伊之左眼視力剩0.01以下,且已無法矯正,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9 ,依失能比例之給付標準,第1 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第9 級為280 日,為前者之23.3%,然伊認為減少之勞動能力以30%為適當,又伊暫以事發之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100 元計算每年薪資為24萬1,200 元,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年滿23歲,算至年滿65歲退休之時,有42年,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61 萬3,126 元。(三)伊因左眼視力嚴重減退之失能症狀影響終身發展及工作,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7,44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奇公司承作SOGO百貨櫃位之拆除工程,並依照SOGO百貨裝修規定於施工範圍設置施工圍籬,有採取防護措施至天花板頂並裝置開門樘,被告達奇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凌晨已完工,惟同日下午樓管來電告知復原工程承包商弘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勘場時認為地磚打除之範圍與認知有出入,要求被告達奇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晚上進行第2 次打石作業。因工地狹小,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與弘景公司協調後,弘景公司同意暫時停止施工並撤出材料,以利被告等人施工及與SOGO百貨樓管即訴外人錢善平確認補打地坪之範圍,確認工作內容時工地圍籬內僅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與錢善平4 人,待錢善平離開後,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隨即關門避免人員進入及粉塵外溢,施作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人進入,並無疏未防範安全。至施作完成時弘景公司始通知被告有人員受傷,弘景公司亦未告知係打石施作時所傷,迄事發後6 個月才由弘景公司現場負責人許元耀告知係因被告等人打石施工時所傷,實難認原告受傷與被告等人進行打石工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自身亦為施作工程之工人,實難排除自己施作其他工程時受傷之可能。另系爭打石工程施作之櫃位係由弘景公司承包復原工程,現場主要之安全警示預告、工人勞安宣導等,亦應由弘景公司進行,原告為弘景公司所雇,自應知悉施作空間之危險性,卻未要求暫停作業而貿然進入,被告等人實不知原告何時進入而受傷。再者,原告向來告知其係為石塊所傷,惟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報告,取出之異物為約0.4 0. 5公分呈不規則形狀之磁性金屬片,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人打石噴濺之非金屬類碎石塊顯有不同,且打石工程時會用腳抵住鑽尾避免打石噴濺,石塊縱使噴濺亦因重量而有一定之拋物線及距離,高度不會過高,力道也小,如何能穿過眼皮而傷害眼球。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本件刑事偵查部分經2 次不起訴處分,最終亦僅有被告鄧為昇遭受起訴,但被告鄧為昇已盡相當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被告等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等人自第一次偵查開始迄今供述均一致,反觀弘景公司相關證人屢經傳喚,記憶恐有疏漏,說詞一再變更,不可盡信,自無法證明原告受傷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鄧為昇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打石工程現場有管制人員進出、先行清場,而原告及弘景公司人員明知打石工程有一定危險性,卻在被告鄧為昇不在場時,或因搬運物品擅入施工圍籬內受傷,應屬原告本身疏於注意,逾越被告等人之預見可能性,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㈢又原告前與弘景公司已於105 年4 月14日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依和解書記載,原告係就104 年3 月18日於桃園市中壢市○○區○○路000 號B1F 執行勤務時發生意外繼而體傷乙案,與本件請求事由同一,雖賠償主體為弘景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係104 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因SOGO百貨要求承包商均須於施工期間投保意外責任險,惟被告達奇公司承包工程原已竣工,故本件案發時已不在被告達奇公司之承保範圍,是以弘景公司與華南產物保險訂定之保單之保險範圍自包含原告於案發時地因意外所致損害之賠償,參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醫療費用約12萬4,317 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61 萬3,126 元,合計約173 萬元,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可自和解獲得足額補償,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重複之賠償金請求。縱退步言之認請求主體不同,就同一事由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應扣除原告所得之和解金200 萬元。另職災補償係以保障受害勞工最低生活保障為目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上損害,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則原告既已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8萬1,400 元,於本案請求中應予以扣除。又縱鈞院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不到200 萬元,卻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顯不相當,被告主張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受僱於弘景公司,被告鄧為昇、莊忠元、白義豐則受僱於被告達奇公司,被告達奇公司承作SOGO百貨櫃位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後而由弘景公司接手該百貨櫃位之復原工程,惟因弘景公司與樓管場勘時發現地磚打除範圍有落差,故請被告達奇公司104 年3 月18日晚間至該SOGO百貨公司櫃位再度進行系爭打石工程,而被告鄧為昇為系爭打石工程之監工,並由被告莊忠元、白義豐進行系爭打石工程之施工作業;另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亦在場進行施工,並於同日因遭含鐵片石塊噴濺射入左眼,因而受有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白內障等症狀,視力嚴重減退幾近失明之傷害,手術治療後復因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致復發性視網膜剝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33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進行系爭打石工程致原告左眼受傷,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7,443 元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應係因系爭打石工程而遭濺起之異物射入左眼而受傷。①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和張聖賢在搬東西,伊搬到第二趟要進去搬其他東西出來就受傷了,且搬第一趟出來,要再進去時門是開著,並無關上,對方進來確認看到沒有東西擋住就開始畫線,表示是要重新打掉的地方,被告開始施工後,我們還沒說還沒搬完,伊就被碎石打到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55頁)。 ②證人即弘景公司木工師傅張聖賢於105 年4 月27日證稱:原本是在施工圍籬內工作,被告達奇公司他們是後來來的,然後跟我們公司木工師傅張承翰協調要我們先把東西移出去讓他們先打大理石地板,我們就要把東西搬出來,但搬到一半時他們就開始施作,伊跟原告搬到最後一趟時,伊走進去就看到原告摀住眼睛,臉上都是血,當時對方還在施作,碎石會亂噴,對方施作前好像沒有先跟我們確認東西都搬完了,他們施作前也沒有要我們先離開現場,只有要我們先移東西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到原告「啊」一聲才看到原告眼睛流血,原告是在圍籬裡面受傷的,當時打石工程已經在進行,因為聲音很大聲,剛開始有協調由我們先把東西清出來,但我們還在清除的過程他們就在施工了,圍籬的門也沒有關上,因為我們這邊還在陸續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0 頁)。③證人弘景公司斯時工程現場負責人許元耀於105 年4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跟張承翰在外面門口講事情,之後就聽到原告叫一聲,轉過頭去看就看到他臉上都是血,伊之後就趕快帶原告去醫院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在圍籬裡面受傷的,伊當時在圍籬外面,對方有先來找伊協調,說好要我們先把東西搬進去或移出來,再由他們去做打石工程,但對方要施作前沒有告知要開始打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 ④證人即弘景公司木工師傅張承翰於105 年4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也是聽到原告喊叫,轉頭才發現原告受傷,而被告那邊打石作業完就收收東西離開,沒有特別去跟他們說我們有員工受傷,但現場空間很小,他們應該會知道;而對方工人要進來前,因為我們有放東西在他們要打石的地面上,我就說不然我們先移出來,因為他們打石時我們也無法施作,對方有同意,伊不清楚為何我們東西還沒搬完對方就進去開始施作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42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原告、張聖賢是木工,許元耀是監工,因為我們在搬東西,所以不可能把圍籬的門關起來,我們有跟被告那邊說好,他們一邊做、我們一邊搬東西,我們先把東西放到他們沒有施作的範圍,伊聽到原告喊叫才知道原告受傷,當時有打石工程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 ⑤是依原告及證人張聖賢、許元耀、張承翰所述,原告受傷當時,弘景公司之原告及證人張聖賢係在現場搬運器具,被告白義豐、莊忠元卻已開始進行系爭打石工程,且圍籬的門並沒有關,原告在系爭打石工程開始後才受傷。 ⑥被告鄧為昇、莊忠元、白義豐等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打石工程開始施作前有確認過現場沒人,也有將門關上才開始作業等情(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54、55頁、107 偵續一7 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然參諸現場施作時均需施作圍籬,且圍籬需從地板延伸至天花板,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受傷時系爭打石工程確實已開始進行,而圍籬的門並未關閉,被告等人所辯已關上圍籬的門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當時係百貨公司打烊期間,除施工人員並不會在場,圍籬係從地板連接至天花板,若非原告位處圍籬內,否則不可能會遭系爭打石工程濺起之石塊噴濺入眼。另參以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急診就醫經手術治療取出左眼之異物,異物為金屬材質、大小約為0.4 ×0.5 公分,呈不規則形狀 乙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0696號函在卷可參(見105 他957 卷第63頁),雖該異物並非單純石塊,但工地現場多有金屬材質物品或零件,異物摻有金屬應不足為奇;又被告等人施作系爭打石工程當時,弘景公司並未施作工程,只有原告及證人張聖賢在搬運物品,而系爭打石工程必然會造成碎石噴濺,原告亦表示係伊走過去彎下腰準備搬運器材時,石頭就往伊左眼角打等語(見107 偵續一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益證原告係因臉部靠近地面才會遭濺起之物品打傷左眼;堪認原告顯係因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施作系爭打石工程而遭異物噴濺入眼而受傷,被告等人稱打石並不會讓碎石噴濺的角度過高、力道也小,亦不足作為被告等人卸責之詞。 ⑦證人即SOGO百貨樓管錢善平於105 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原告要送醫院才知道弘景公司有人受傷,當天施工剛開始伊有在那邊看,開始施工伊就離開,施工期間被告他們進去做拆除補強,被告應該是等弘景公司的人搬出後才開始施工,伊沒有印象有無確認弘景公司的人都離開才開始施工,但照理說只要他們開始施工伊就會離開,只是忘記當時有無開始打石,施工中間才會再回去看,印象中伊在開始施工離開的時候,應該沒有人在裡面,只有被告達奇公司那邊的人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達奇公司是負責拆除舊櫃位,弘景公司則是負責公共區域的拆除,伊在辦公室接到通知才知道原告受傷,當時打石工程已經開始了,被告等人等專櫃東西撤完之後,剩下他們自己的東西就可以開始工作,且圍籬的門要關上才可以施作,因為伊不會一直在現場,所以無法記憶有無關上圍籬門才開始打石工作,且中間有無其他人員進出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是證人錢善平於第一次作證即對於被告有無確認弘景公司人員離開後才開始施工,以及有無關上圍籬門才開始施作乙節表示沒有印象,只是依照規定表示應該要等他人離開、關上圍籬門才可以施作,是證人錢善平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⑵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就系爭打石工程造成原告受傷乙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鄧為昇於105 年5 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現場有跟師傅講,伊與被告莊忠元、白義豐進場時,也有請對方師傅移開東西,對方師傅也同意,伊就等他移開,再跟樓管確認要打石的地方,伊有確認過現場沒人,跟樓管確認好要打的地方,裡面僅我們3 人,還把門關上才開始作業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54頁)。證人許元耀於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對方打石前,伊進去圍籬裡面跟我們的師傅說要做什麼,當時業主要對方做完,所以伊就跟對方工務協調讓打石先做,但我們工具在裡面要先撤出,伊跟張承翰在外面談事情,還沒撤完工具,被告就開始打石,圍籬上並無警示標誌,對方也沒有告知要開始打石等語(見106 偵續72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有先來找伊協調,說好要我們先把東西搬進去或移出來,再由他們去做打石工程,但對方要施作前沒有告知要開始打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證人張承翰於105 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稱:對方進場前有先跟伊說因為我們東西放在他們要打的地面,要請我們搬走,因為場地小無法一起施工,我們就先撤出讓他們施作完再換我們施作,當初沒有說要給我們多久時間或他們何時要開始施工,我們還沒搬完,對方就開始施作等語(見105 他957 偵查卷第81頁);106 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施工前大致有要我們搬東西離開,但沒有說他們要開始施作工程,所以他們開始前,我們才陸續開始搬我們的東西,我們先把對方要施工部分的東西搬離,他們就開始進行打石工程,但我們其他東西還是散落在工程施作空間,我們就陸續搬散落的東西等語(見106 偵續72卷第38頁正反面、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在搬東西,所以不可能把圍籬的門關起來,我們有跟被告那邊說好,他們一邊做、我們一邊搬東西,我們先把東西放到他們沒有施作的範圍,伊聽到原告喊叫才知道原告受傷,當時有打石工程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是依被告鄧為昇以及證人許元耀、張承翰所述,堪認弘景公司、被告達奇公司於系爭打石工程開始前有協調好應由弘景公司先將用具撤離施工位置再由被告達奇公司進行系爭打石工程之施作;僅被告鄧為昇堅詞表示有確認過無其他人員在場才開始打石,然顯與證人許元耀、張承翰所述在弘景公司搬運完畢前即開始施作系爭打石工程乙節不符,且依前開所述原告顯係在系爭打石工程開始後,仍繼續搬運弘景公司之器具,才會因而肇致受傷,堪認被告鄧為昇所述與事實不合。 ③又參以證人許元耀於106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一般打石工程業界習慣會告知要開始拆除,請大家不要靠近,再謹慎一點會貼警告標籤等語(見106 偵續72卷第49頁反面);被告鄧為昇身為施工現場負責人,且與弘景公司協議先由弘景公司撤出器具才開始打石作業,卻未確實確認弘景公司人員是否已完全撤場,也未如證人錢善平所稱依規定應確認完畢並關上圍籬門才能開始作業,則被告鄧為昇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④另參以被告白義豐、莊忠元為施作系爭打石工程之人,雖然渠等均稱在打石之前有確認弘景公司的人已經搬完所有工具材料,人員也離開(見107 偵續一7 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但顯與事實不符;又參諸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我們先搬運會影響他們打石範圍的部分,等搬完一部份不影響他們打石工作後,被告白義豐、莊忠元就直接開始打石,我們也繼續搬運剩下材料等語(見107 偵續一7 卷第70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承翰於106 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先把對方要施工部分的東西搬離,他們就開始進行打石工程,但我們其他東西還是散落在工程施作空間,我們就陸續搬散落的東西等語(見106 偵續72卷第3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等人僅有等弘景公司人員將妨礙系爭打石工程作業區域之工具搬離即開始作業,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既為施作系爭打石工程之人,自應注意作業環境之安全,卻未確實確認即開始作業,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有過失。雖被告白義豐、莊忠元刑事部分因無罪推定原則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5 、267 至271 、317 至322 頁),然被告白義豐、莊忠元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顯係因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施作不當所致,被告白義豐、莊忠元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達奇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均受僱於被告達奇公司,其等於執行系爭打石工程職務中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形,被告達奇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⑷然證人許元耀為弘景公司之工程現場負責人,並自承有與被告達奇公司之工務(應為被告鄧為昇)協調由弘景公司人員先將工具撤場,再交由被告達奇公司施作系爭打石工程,卻未注意被告達奇公司人員已開始系爭打石工程,卻仍未告誡、警示弘景公司包括原告之員工注意工程現場安全,任由原告等人繼續進出工程現場,導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堪認證人許元耀就本件意外事故亦有過失,且證人許元耀斯時為弘景公司所雇用,弘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證人許元耀、弘景公司亦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肇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僅對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原告無從再為請求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連帶給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支出12萬4,317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共4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66 頁、本院卷二第50至61頁),原告請求給付12萬4,317 元與醫療單據所示費用總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白內障等症狀,視力嚴重減退幾近失明之傷害,手術治療後復因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致復發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視力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眼挫傷致視力減損,殘存左眼視力減損(依據眼科108 年7 月25日之病歷記載,眼前5 至10公分可見指辨),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83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299 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意外事故減損23%,應屬妥適。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81年2 月16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自104 年3 月18日事發時算至146 年2 月16日年滿65歲,而參諸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 萬1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7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62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以每月2 萬100 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5 萬5,476 元計算(計算式:20,100元×12月× 23%=55,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4 年3 月18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 年2 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 萬2,816 元【計算方式為:55,476×22.00000000+(55,476×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1,272,815.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61 萬3,126 元,於127 萬2,816 元範圍之請求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白內障等症狀,視力嚴重減退幾近失明之傷害,手術治療後復因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致復發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33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原告工作期間無端發生事故,因傷造成勞動力減損達23%,而原告正值青年,卻遭逢此巨變,影響未來生活規劃,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參諸兩造103 至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情形,有兩造之103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2萬4,317 元、勞動力減損127 萬2,816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219 萬7,133 元(計算式:124,317 +1,272,816 +800,000 =2,197,133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 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係弘景公司及被告達奇公司業已協議先由弘景公司將施工現場之工具撤出後再交由被告達奇公司施作系爭打石工程,但雙方均未依約定確認施作之順序,導致雙方工作同時進行而釀意外。 ⑵又參諸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施工是要將現場柱子用輕鋼架包起來,再把木頭格柵釘上去,但地上磁磚沒有打整齊,如果沒打整齊就沒辦法恢復,所以被告鄧為昇跟我們工頭張承翰說請我們先撤出,我們在搬運時圍籬的門一直都是打開的狀態等語(見107 偵續一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108 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我們先搬運會影響他們打石範圍的部分,等搬完一部份不影響他們打石工作後,被告白義豐、莊忠元就直接開始打石,我們也繼續搬運剩下材料,因為當時已經半夜了,大家在趕工,常常就同時進行,因為大家都想要趕快結束工作,伊也是為了趕快結束工作,所以在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打石的時候繼續進出搬運等語(見107 偵續一7 卷第70頁反面)。則原告亦明知弘景公司與被告達奇公司已協議由其等先將工具撤出讓被告達奇公司先完成系爭打石工程,但搬了一部份發現被告達奇公司已開始系爭打石工程,卻因為想趕快結束工作,才繼續進出搬運,故原告執意繼續進出工地而未停止工作,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行為以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雖有過失,但現場有弘景公司及被告達奇公司人員在場,且經雙方協調在先,雙方現場負責人卻均疏於管理督導,導致原告不顧安全而進場作業,故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219 萬7,133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7 萬7,420 元(計算式:2,197,133 ×90%=1,977,419.7 ,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⒋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8萬1,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7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626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查: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為之補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定之補償性質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則由國家或雇主給付均屬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給付;然本件被告等人並非原告之雇主,其等因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所受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等人主張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28萬1,400 元,並無理由。 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應有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達奇公司與弘景公司、許元耀等6 人;然原告業已與弘景公司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參諸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或其他人就此次事故所受之任何損失,同意放棄對甲方(即弘景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以上其相關人員之一切民事、刑事責任之追究,不再有任何異議與爭執」,足見原告並無消滅弘景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以上其相關人員以外之人之責任追究,故原告仍得對被告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⑵然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97 萬7,420 元,原告與弘景公司和解之金額為200 萬元,顯已超出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依前開實務見解即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則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197 萬7,420 元既已受填補200 萬元,故原告已無餘額再向其餘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其與弘景公司之和解部分,係因弘景公司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附加「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故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係因弘景公司自行投保之另一原因事實所致,與被告等人無關,自非被告等人所得主張而扣抵等語,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單及保單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81頁)。經查,原告與弘景公司之和解書記載係就104 年3 月18日甲方(即原告)執行勤務時發生意外繼而體傷乙案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不包含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其中2,000 元由甲方(即弘景公司)代表支付與乙方(即原告),剩餘金額199 萬8,000 原則由甲方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原告)帳戶等情,有上開和解書開頭及第1 、2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參諸上開約定,和解之當事人仍然為原告與弘景公司,僅部分和解金額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且原告與弘景公司確係針對本件意外事故進行和解,又弘景公司就本件意外事故本難辭其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與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無論弘景公司係如何支付和解金額予原告,均係就本件意外事故給付損害賠償,不因弘景公司給付金額之來源為何而有影響。是原告以弘景公司係因另行投保而給付和解金額認為無庸扣除,應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因原告所受損害業與其餘侵權行為人和解而獲填補,而無從再向被告等人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