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斐 被 告 李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由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任職於伊擔任業務,負責向伊之客戶推銷手機產品及收取貨款,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起即無理由未到伊上班,且尚有新臺幣(下同)67萬3,600 元貨款、總價值達11萬7,420 元手機樣品未歸還伊,並有應賠償伊之貨款36萬8, 234元亦未交付伊,共計造成伊115 萬9,020 元之損害,經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涉嫌侵占伊貨款部分,業經伊提起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在案,惟被告因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現通緝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9,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00 號刑事傳票、被告簽署之未繳回貨款列表、被告未歸還之手機列表及售價照片、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1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第2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占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經10日即107 年4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4 月2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9,254 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