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監察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李典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許振猛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全量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 、4 、11、12、13、14所示各項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有限公司,由原告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全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量公司)如原證三(實係原證四之誤繕,即本院卷第25至28頁)附件所示各項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公司,由原告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嗣變更請求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有民事準備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是原告請求查閱之表冊文件範圍有所限縮,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為全量公司之股東,惟未執行業務;而被告為全量公司唯一董事,自為執行業務之股東,然自伊出資迄今,全量公司未曾造具表冊文件分送伊閱覽,且未令伊承認相關內容;而伊多次請求被告備妥全量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並表明將前往全量公司查閱,也委請律師發函全量公司表示欲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或藉故推拖,或稱沒有這些表冊,更稱送法院比較快,爰依公司法第109 、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229 條請求偕同會計師查閱相關表冊文件。並聲明:被告應將全量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起(即起訴前5 年)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項表冊文件、97年6 月19日起(即起訴前10年)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各項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公司,由原告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20萬元給伊之時間為90年間,當時伊任職於泰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福公司),並擔任廠長,雇主當時允諾將部分生產線交由伊經營,伊因資金不足,而有向包含原告等人之親友借款投資,原告斯時亦基於同鄉、同學情誼,表示當作其投資伊而交付20萬元,孰料90年間工廠遭遇納莉颱風,土石流掩埋五股廠房,導致伊損失慘重;全量公司係伊與友人共同於92年2 月間所成立,與原告90年交付之20萬元完全無關,其後全量公司多次增資增設機器設備,伊也未曾詢問或要求原告出資,故原告確實不是全量公司之股東;而伊心繫當初原告資助之20萬元,故於伊收入增加時,伊於100 年有陸續匯款共計35萬元給原告,作為感謝當初原告投資伊個人之表示,並非原告投資全量公司之分紅,原告既非全量公司股東,自無從行使股東監察權,原告請求實無所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全量公司係於92年2 月6 日成立,被告為全量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登記其對全量公司確有出資額,亦為股東之一,而原告於全量公司成立前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至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原告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應為90年間。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在91年間,惟被告表示原告交付20萬元之時間點係在90年間,是兩造對於20萬元交付之時間點有所爭執。 ⒉原告主張交付時間點為91年係因兩造私下對話時,原告詢問投資時間是否在SARS前一年?被告答稱是,而臺灣SARS疫情爆發時間應為92年,故認其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在91年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錄音譯文及SARS疫情爆發之新聞報導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然查:⑴原告於起訴狀本主張其係於90年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惟嗣後改稱係於91年間交付,有民事準備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改稱之依據也是依照被告說詞而推斷,足見原告對於交付之時間點根本無從確認。 ⑵再者,原告所提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先稱其係在92年投資20萬元,被告立即糾正應該係90年,有107 年5 月8 日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原告嗣提出之107 年5 月8 日對話譯文中,被告先表示「所以你剛才跟我問說,你問我說92年的時候,我說不是,同學是90年」,原告始稱「因為我跟你講,我才知道是怎麼樣,你知道嗎?SARS的前一年,對嗎?」,被告方回應「對」,有107 年5 月8 日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對話中始終明確表示原告投資時間為90年,原告先前稱應為92年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對於該時間點之記憶非常深刻;雖依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可知SARS疫情爆發之時間點確為92年,但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對於新聞事件或有印象,但所對應之時間卻未必清楚,而被告對於原告交付20萬元之時間點已有明確的記憶,並非如同原告須依靠新聞事件回憶;是被告主張應較為可採,故原告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點應為90年無誤。 ㈡原告為全量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⒈全量公司出資人有董事即被告,出資147 萬元,另有股東鄭椀萍、許珮鈺、許文鑫,有全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故原告並非全量公司所登記在案之股東。 ⒉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係全量公司之股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係投資被告個人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是民國90或92年,我有投資20萬,那時公司資本額是200 萬,所以我占1/10的股份,我想知道為什麼現在我能分30~40 萬?【被告:91年12月增資為800 萬其間(永量500 我再拿100 )】…【被告:92年遇薩死虧損200 萬無力支撐。請求增資求援您說沒錢而且好像說已經投資姐夫。感謝同學的支持,我會更努力。】」(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向被告詢問股利分配及占股情形,被告僅表示因91年有增資,但原告沒有參與,顯見被告並未否定原告為全量公司股東得分配股利之事實;另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同學午安,老婆說月底會將股利匯過去,屆時從您投資到六月底所得股利將近35萬呦」、「除了股利,您投入的20因7 、8 年沒配發的再增加20=40 萬,這是100 年以前增加設備應得的,100 年以後開始配股利了,目前您查一下金融簿已經配了27萬多,我相信這股利回本,我很努力經營沒讓您血本無歸,而且您若要退股隨時還有40萬元股份可以拿」(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被告於私下與原告對話時也提及原告確實可受股利分配,並表示其投資之20萬元可加計沒配發之紅利已達40萬元,甚至表示原告退股可拿回40萬元股份,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在全量公司所占之股份應為40萬元;被告固辯稱上開股利也僅係指原告曾投資被告個人,但如當初僅有投資被告個人,而被告於泰福公司之生產線早已結束,實難想見迄今仍有退股之情事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又如前開被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可分得全量公司之股利,原告於102 年2 月、105 年12月、107 年6 月均有收到全量公司之匯款,有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堪認原告受有全量公司股利分配乙節屬實;又全量公司既係以公司名義匯款或存款給原告,顯見原告所受股利分配係直接來自全量公司,況全量公司尚有其餘股東,被告縱為全量公司之董事,若非原告具有全量公司股東身分,其餘股東豈會輕易同意被告任意將全量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與非公司股東或生意往來之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係投資被告個人,自難認可採。 ⑶另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之對話譯文,被告也提及「沒有啊,沒有股東了,剩你而已」、「對啊,要怎麼開股東會」、「在98年之後,就是我們所有的盈餘轉增資,人家如果要虧損到98年,我們算賺了一個股本,所以你不知道記得嗎?那個時候我有跟你們講,你現在的時候,我們之前沒有分,但是你現在20萬變成40萬,你記得嗎?」(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也明確表示原告確實是全量公司之股東及其所占股份數;另兩造亦提及「【被告:我有印象你有跟我找廠房,我也記得我有帶你去永量,也有送花,才會這樣,啊你說你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覺得…】原告:有啦,你有送那些東西,送貨有啊,這我是知道的,講實在的好嗎?你說他要增資的時候,對嘛。【不是增資,他是拉我們出來。】…【被告:直接投資,這是投資】」(見本院卷第83頁),並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被告:91年12月增資為800 萬其間(永量500 我再拿100 )」(見本院卷第11頁),也足見被告一直在向原告說明全量公司增資及股本形成之情形,如原告僅係單純投資被告個人或其在泰福公司之生產線,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向原告說明全量公司之股本形成,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所出資之20萬元與全量公司無涉,顯非可採。 ⑷至證人即被告胞妹許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89年間仍在泰福公司任職,之後因公司土石流而無法繼續經營而在92年離開泰福公司,伊有在89年12月左右交付2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因為被告要在泰福公司增設生產線,所以投資被告,當時另外還有姐姐許秋英、被告同學即原告也有投資被告,當時被告有說到大概有多少人投資,就是講我們3 人,原告是被告高中同學,伊也常常看到原告,許秋英、原告跟伊一樣都是出資20萬元,後來就是因為土石流,外面也有人想要投資被告,所以被告就結束在泰福公司的生產線去外面開全量公司,當時說好是投資被告個人,投資時應該是有講日後如何分配紅利,但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且投資後沒經過多久就遇到土石流,我們都知道無法回收,也沒有講如何分配,實際上也沒有得到任何投資報酬或紅利,但全量公司是在92年3 月設立,伊跟原告並沒有再投資全量公司,不過被告後來念在我們當初投資泰福是虧損的狀態,有用他個人在全量公司賺到的部分匯款一些給我們,彌補當初投資泰福的虧損,被告應該是直接存現金到伊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每次匯款的金額都不固定,大概2 、3 萬,也可能2 、3 年才匯1 次,金額部分有1 次比較多,但最近2 、3 年就沒有再匯款,因為伊不是全量公司的股東,也不會去過問為何沒有再匯款,伊有詢問過許秋英,她拿到的錢跟伊是一樣的,但沒有問過原告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依證人許秋華所述,其與原告當初是投資被告在泰福公司的生產線,是投資被告個人,而非投資被告成立全量公司,被告日後雖有匯款給證人許秋華,但只是道義情誼上之彌補,而非全量公司股東之分紅,是其所述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證人許秋華縱與原告係同一時期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但迄今已過多年,縱然證人許秋華未再過問被告之生意狀況及其先前20萬元投資款如何結算,也不足代表原告與被告之間亦無任何協議;又被告與原告私下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明確表示因早年全量公司未配股利,原告所投資之20萬元會再增加20萬元,故原告在全量公司有40萬元之股份等情,已如前述,縱原告自始至終僅有交付過1 次20萬元給被告作為投資被告在泰福公司之生產線,也足見應已轉換為全量公司之投資;再者,證人許秋華證稱被告已經2 、3 年沒有繼續匯款至其帳戶,然依原告所提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全量公司於107 年6 月尚有以其公司帳戶轉帳給原告,被告亦在LINE對話中表示此乃投資之股利(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與證人許秋華之投資情形顯非完全可以比擬,縱證人許秋華並未投資全量公司,益不足以此認原告亦無投資全量公司;從而,被告以證人許秋華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另被告表示原告交付20萬元之時間為90年間,但全量公司係於92年間始成立,故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與全量公司無關云云。然查,公司成立通常需要長時間進行資金籌措及相關設立準備事宜,縱原告交付20萬元之時間點與全量公司成立時點有所差距,但亦非相距甚遠,再參以被告私下與原告對話時也有提及當時原告還有陪同找工廠、拜訪客戶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亦堪認原告對於全量公司之設立過程並非完全沒有參與,而被告私下已明確表示原告在全量公司應有40萬元股份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僅以原告交付20萬元之時間點與全量公司成立時間點有所落差,而否認原告為全量公司之股東等節,自非可採。 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公司法係採取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僅屬於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故若全量公司應登記原告為股東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但原告不因此而喪失股東之地位。而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原告確實為全量公司之股東,依被告所述甚至可認定原告出資達40萬元,故縱未將原告登記為全量公司之股東,依前開所述亦不影響原告之股東身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 、4 、11、12、13、14所示表冊文件,期間如附表應提出之期間欄位所示。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雖未有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惟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明文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最多置董事3 人執行業務,並應經有限公司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設置之,並佐以現行公司法第108 條於69年5 月9 日之立法理由所載:「…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等語,足認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而非董事之股東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甚明。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堪認為全量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而全量公司之董事僅有被告1 人,即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準用第109 條之請求對象;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該法第48條所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屬之。是原告因未擔任董事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揆諸前開規定,其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股東監察權,即屬有據。 ⒉查被告對於持有附表編號2 、4 、11、12、13、14等文件並不爭執,且上開文件確屬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原告請求查閱尚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3 、5 至10所示表冊文件資料,均因全量公司規模小而沒有製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5 至10所示表冊文件資料,自應先舉證其存在。經查: ⑴查原告主張其所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 、3 、5 至10所示文件均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法定應備文件,被告為全量公司之董事自有製作表冊文件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交付自屬有據,如被告否認其存在,自應就其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⑵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10 條、第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又會計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各該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及第6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憑證固為法定文件,但所有規模之有限公司或商業是否均須或確有依法製作,亦非必然;又被告已明確表示附表編號1 、3 、5 至10所示文件因全量公司是小公司所以沒有製作,且向記帳士確認過比較小的公司是沒有作相關財務報表,如果要作需要加費用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 、3 、5 至10所示文件,自不得僅以上開法條規定為應編制之文件即認其存在,至被告未製作或保留相關文件則涉及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本案係屬二事,實無從以此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並未存在之表冊文件,難認有據。 ⒋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商業會計法第6 條前段、第30條前段、第6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編號2 、4 所示文件屬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而附表編號11、12所示文件則屬財務報表,保存期限則係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10年,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起訴前5 年即102 年6 月19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文件、起訴前10年即97年6 月19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所製作即97至106 年度之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而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係每月製作,故原告請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1 月10日)前所製作即迄107 年12月份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固非無據。 ⑵惟財務報表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月至4 月半製作完成,故107 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尚未製作,而被告是否將持續擔任全量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亦有未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7 年度以後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108 年1 月以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108 年1 月11日以後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文件即非可採。 ⑶至附表編號13、14所示文件,被告並未表示有何無法提供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97年6 月19日至108 年1 月10日止如附表所示文件應予准許,108 年1 月11日以後之文件亦因被告是否仍持續擔任全量公司董事未待確定,故難認必為被告所持有,是此部分即不應許可。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表冊文件應為如附表編號2 、4 、11至14所示表冊文件,期間則如附表應提出之期間欄位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4 、11、12、13、14所示表冊文件,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交付之文件簿冊乃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億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所示文書,則原告請求類推適用同法第 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所示文書置放於高雅公司供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編│名稱 │性質 │應提出之期間 │ │號│ │ │ │ ├─┼──────┼────┼───────┤ │1 │各類所得資料│會計憑證│(無) │ │ │申報書 │ │ │ ├─┼──────┼────┼───────┤ │2 │薪資申報表、│(同上)│102 年6 月19日│ │ │清冊 │ │起至108 年1 月│ │ │ │ │11日止 │ ├─┼──────┼────┼───────┤ │3 │傳票(含轉帳│(同上)│(無) │ │ │、支出、收入│ │ │ │ │)及憑證 │ │ │ ├─┼──────┼────┼───────┤ │4 │全量公司開立│(同上)│102 年6 月19日│ │ │及支出之統一│ │起至108 年1 月│ │ │發票、收據 │ │11日止 │ ├─┼──────┼────┼───────┤ │5 │營業報告書 │會計帳簿│(無) │ │ │ │及財務報│ │ │ │ │表 │ │ ├─┼──────┼────┼───────┤ │6 │損益表 │(同上)│(無) │ ├─┼──────┼────┼───────┤ │7 │現金流量表 │(同上)│(無) │ ├─┼──────┼────┼───────┤ │8 │資產負債表 │(同上)│(無) │ ├─┼──────┼────┼───────┤ │9 │財產目錄 │(同上)│(無) │ ├─┼──────┼────┼───────┤ │10│總分類帳 │(同上)│(無) │ ├─┼──────┼────┼───────┤ │11│年度決算書 │(同上)│97至106年度 │ ├─┼──────┼────┼───────┤ │12│各月營業人銷│(同上)│97年6 月起至 │ │ │售及稅額申報│ │107 年12月止 │ │ │書 │ │ │ ├─┼──────┼────┼───────┤ │13│往來銀行帳戶│財產文件│97年6 月19日起│ │ │存摺、交易明│ │至108 年1 月10│ │ │細 │ │日止 │ ├─┼──────┼────┼───────┤ │14│歷次變更登記│登記證明│97年6 月19日起│ │ │之核准函及變│文件 │至108 年1 月10│ │ │更登記事項表│ │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