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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告
東南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浩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被告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告
中悅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榛家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參加人
翔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參加人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訴訟代理人
于澤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香港商百富士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富士公司)及中悅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等人為被告,嗣原告因與百富士公司達成和解,於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前,在107 年6 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對百富士公司之起訴(參本院卷第82頁)。經核前揭撤回部分,既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合,是本案乃針對原告與被告新台公司及中悅管委會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新台公司及百富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 萬3,00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6 萬3,00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 年7 月25日庭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新台公司、中悅管委會應各給付原告405 萬4,17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中悅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7 年9 月2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544條。而查,原告前後之主張皆係基於106 年4 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晨間,因系爭房屋消防灑水頭爆裂(詳如後述)所發生之水損事件請求賠償,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相同,應不甚礙被告中悅管委會之防禦;且本案係於107 年6 月21日始因原告補費完畢後分案,本院並直至108 年7 月16日始言詞辯論終結,故綜觀整個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變更請求權之時間,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106年4 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晨間,因消防灑水頭爆裂所發生之水損事件,係因被告中悅管委會選任之第三人亦即參加人翔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鷹保全公司)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公司)之人員具有過失,而向被告中悅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告中悅管委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參加人翔鷹公司及昌霖公司亦會受到影響,足認參加人翔鷹公司及昌霖公司皆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人並已表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原為「顏豐進」,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改選而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榛家」,且就改選主任委員,業經報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備查在案,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0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由百富士公司所承租被告新台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該建物所在大樓即中悅世界中心,下稱中悅大樓)2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20樓建物),於106 年4 月17日晚間至18日晨間發生室內消防灑水頭異常爆裂(下稱灑水頭爆裂事件),流出大量自來水而波及原告所有、亦位於中悅大樓內,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9樓建物)內(下稱系爭水損事件)。又因上開灑水頭爆裂事件係發生晚間,系爭19樓建物雖經原告做為辦公室使用,但於當時該建物內已無辦公人員,而上開消防灑水系統啟動後,社區大樓之火災警報蜂鳴聲響示警系統(下稱蜂嗚警報器)本應隨之發出聲響,但卻於灑水頭爆裂事件發生前即遭當時中悅大樓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即參加人昌霖公司人員關閉,因而無任何反應,使中悅大樓社區之保全公司即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人員未能立即派員因應,而翔鷹公司於當日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於觀察火警受信總機表現異常狀況並於各樓層所設置室內消防栓箱之火警標示燈(下稱火警標示燈)作動後,卻未有任何調查動作以排除異常,而致該灑水系統不斷運作,以致該水流流入系爭19樓建物內。

㈡承上情,該淹出之自來水流入系爭19樓建物內,已致19樓之天花板、室內裝潢、監控設備、消防設備、空調、電路設備及部分電腦皆浸泡於水中,辦公家具亦浸水而腐蝕,原告旋於106 年4 月18日關閉所有電源,並撤出大部分員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之另處工廠辦公,部分員工則借用中悅大樓頂樓會議室處理重要訂單事務,後為免事態持續惡化,乃自106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向訴外人昇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租用亦位於中悅大樓內、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4樓房屋(登記面積約為116.94平方公尺,下稱24樓建物)2 個月,原告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505 萬4,176 元,原告為保全公司權益,僅得提起訴訟。

㈢綜上,原告確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20樓建物所有權人新台公司負擔其本人及百富士公司因此漏水造成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且因該條文係指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有權人即不限於自然人,故被告新台公司自為該條文規範之對象;並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之規定,主張因被告中悅管委會之使用人亦即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人員及參加人昌霖公司人員就債務之履行具有過失,向被告中悅管委會請求賠償,又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個別,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相同,被告等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再因百富士公司已就其應負責任,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100 萬元,故原告即得請求扣除該款項後之剩餘賠償金額405 萬4,176 元(505 萬4,176-100 萬元)。

㈣聲明:被告新台公司及中悅管委員應各給付原告405 萬4,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新台公司:

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對被告新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該條係侵權行為之規範,而被告新台公司係屬「法人」,並無侵權能力。原告以民法第191 條向被告新台公司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新台公司約於102 年年中向「『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共稱系爭建商)購買系爭20樓建物。於原始建商將系爭20樓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新台公司時,系爭灑水頭係符合消防之規定,又被告新台公司自取得系爭20樓建物至105 年間出租予承租人百富士公司期間,從未就系爭20樓建物進行過任何裝潢。系爭20樓建物內之裝潢,均係承租人百富士公司於105 年間向被告新台公司承租後,所自行裝潢,包括更改系爭20樓建物內頂部消防灑水系統之水管長度,進行天花板之防火裝潢工程。故承租人百富士公司係實際支配管理系爭20樓建物之人,而為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管理權人,而有於系爭20樓建物內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簡言之,系爭灑水頭並非被告新台公司所「設置」,且承租人百富士公司始為系爭灑水頭之保管義務人。綜上,本件事故既係肇因於系爭20樓建物之承租人保富士公司就灑水系統之設置、保管不當所致,與被告新台公司無涉,就系爭灑水設備(含系爭灑水頭),被告新台公司並無任何保管義務之違反,故無保管上的欠缺。

⒊又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中悅管委會及其所委任之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人員及參加人昌霖公司人員故意忽視系爭灑水設備所發出之消防警報,進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系爭20樓所流出之水流確有流至20樓之公共區域內,被告中悅管委會並有於翌日派人清理該溢出之水,然翔鷹保全公司卻未發現該情並加以處理,亦顯有疏失。再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新台公司及承租人百富士公司從未獲得當日負責中悅大樓安全之物業管理人員通知系爭20樓建物內有異常。故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新台公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悅管委會:

⒈本案中系爭水損事件之「肇責原因」(即發生系爭漏水之「水」的來源、及發生漏水緣由之「肇因」),實乃係單一源自可歸責系爭20樓建物之承租人百富士公司,於其承租該20樓房屋之室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就該建築物屬「G2一般事務所」乃限供一般事務所之用途使用,不得設置實驗室之規定,仍於該系爭20樓建物內,設置實驗室,並因該實驗室之實驗所產生之高溫引發系爭20樓建物內消防灑水頭異常爆裂,流出大量自來水而循建築物內部結構管道向下流,波及原告所承租之19樓室內(即自系爭20樓建物「室內」向下流至19樓之「室內」),就系爭20樓建物及19樓之公共梯間均無潮溼之情形,故可知該水流並非經由公共梯間向下流,而係由系爭20樓之建築物結構內部管道向下流至19樓,致生本件損害,故原告就其19樓室內縱受有任何損害之結果,乃係源自系爭20樓承租人百富士公司所設置實驗室致消防灑水頭異常爆裂漏水,故原告依因果關係,本應向造成此結果之肇因者即消防灑水頭異常爆裂而致漏水之該系爭20樓建物之承租人百富士公司為其唯一之請求對象,方為合法合理,與被告中悅管委會並無相關。且原告就其全部所受損害,既已與承租人百富士公司達成「完全和解」在案。足證,原告已就系爭水損事件之全部受損,向其得為請求之肇因者即承租人百富士公司為請求並已與其達成「完全和解」而全部受損獲得受償解決,故原告亦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中悅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悅管委會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並認就被告之「使用人」即參加人昌霖公司、翔鷹保全公司就系爭水損事件均有過失,而逕認為被告中悅管委會「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544 條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中悅管委會否認與原告之間為委任關係,縱認原告與被告中悅管委會間,確就系爭水損事件係如原告自稱之委任契約關係,然管委會係經住戶同意而將社區管理及保全事務,分別與參加人昌霖公司、翔鷹保全公司簽約,且參加人昌霖公司、翔鷹保全公司均為專業公司,則被告中悅管委會就選任第三人並無過失,且被告中悅管委會於本案中亦無對參加人昌霖公司、翔鷹保全公司有何不當指示致衍生本案系爭水損事件之發生,則依民法第537 條至第539 條規定,縱認系爭水損事件係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中悅管委會請求賠償,而係應依民法第539 條向第三人自為「直接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中悅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參加人昌霖公司人員確未曾關閉蜂鳴警報器,並無過失之責,惟縱認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確有過失責任,且應由管委會負責,然此水損事件最重要之責任仍歸屬於百富士公司、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之疏失,亦為次要,至多僅占事故責任比之20%以下。

⒊再縱認被告中悅管委會確應就系爭水損事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就原告於本案主張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各項目、金額等,乃屬無稽自述,既無憑無據,且亦欠缺因果關係;縱其中一部分項目金額有所憑,但於扣除原告已因和解受償100 萬元之抵付後,原告並無任何其他受損可言,故仍應駁回原告就本案之全部起訴。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昌霖公司:

⒈系爭水損結果係源自承租人百富士公司承租系爭20樓建物內灑水頭爆裂漏水,其漏水由建築物內部流至原告之19樓室內,而衍生系爭水損,故漏水之直接因果關係之肇事責任,是可歸責於20樓,又系爭20樓建物之屋主為被告新台公司、承租人為百富士公司,此二家公司皆與參加人昌霖公司無關,故不論其肇責程度如何,皆與參加人昌霖公司無涉。

⒉原告聽聞項文信、陳木力之不實證述,即以陳木力所證稱認為系爭蜂嗚警報器為參加人昌霖公司人員所關掉,以致影響夜班保全未能立即發現系爭水損事件,然參陳木力之證述,與其自己所填寫執勤日報表並不符,故實際上當天應無項文信所證述陳木力轉述「晚上7 點時,受信總機的燈是亮的」一情發生,陳木力於早班之執勤日報表上始未填寫此情,故系爭水損事故,應認與參加人昌霖公司無涉。

⒊又夜間保全是由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負責,本不涉及參加人昌霖公司,參加人昌霖公司於夜間並無物業服務,而本案案發於17日夜間,並非參加人昌霖公司之物業服務時間,且參加人昌霖公司於夜間並無派人在管理中心,亦絕無在白天關閉受信總機之聲響,故原告對參加人昌霖公司之任意不實指責,並無道理,於法無據,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事發後我們有依照我們的SOP 處理,沒有任何疏失。當天並無發現受信總機有任何聲響,我們亦有照社區之SOP 巡邏。除非發現專有區域有火源或水流出來,否則保全人員都是在公共空間巡視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中悅大樓係於101 年11月2 日完成建築,並於102 年3月19日完成登記。至被告新台公司係於102 年6 月28日購入系爭20樓建物,並於102 年9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該建物之使用類別確為G2一般事務所、H2集合住宅,此有該建物第二樓謄本、中悅大樓使用執照附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三第261 頁、第262 頁可參。另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8日購入系爭19樓建物,並於102 年5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部分,亦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311 頁可參。又依系爭20樓建物、19樓建物之門牌號碼觀之,兩棟建物非屬垂直上下樓層之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中悅管委會確與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翔鷹保全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提供保全服務;另與參加人昌霖公司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昌霖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此有該等契約書1 份附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47 頁至第258 頁。

㈢106 年4 月17日晚間至18日晨間,系爭20樓建物發生室內消防灑水頭異常爆裂,流出大量自來水而流入原告所有系爭19樓建物內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依桃園市消防設備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20樓建物之灑水頭可能因施工過程造成強度降低,致無法承受水壓壓力而逐漸漏水,終至撒水頭裝置無法承受水壓造成灑水(參本院卷第181 頁火災鑑定報告)。

㈤原告確於系爭水損事件發生後,於106 年4 月30日向昇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承租位於中悅大樓內,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4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6 年5 月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共計2 個月,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為13萬6,784 元,有該份不動產契約書1 份附本院卷一第22頁可參。

㈥原告確於系爭水損事件發生後,於107 年5 月18日與百富公司成立和解,由百富士公司賠償100 萬元予原告,並已履行完畢,有該和解書1 份附本院卷一第83頁可參。

五、參以上開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應為:㈠為何會發生系爭水損事件?系爭灑水頭爆裂事件發生後,流出之水流如何自系爭20樓流至系爭19樓建物內?該水流有無流出系爭20樓建物,而至20樓之公共空間內?㈡系爭水損事件損害之擴大,與參加人等有何關聯?㈢被告是否應就上開水損事件之發生與擴大負責?㈣原告是否因系爭水損事件,而受有損害?損害之數額?㈤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否有據?可請求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為何會發生系爭水損事件?系爭灑水頭爆裂事件發生後,流出之水流如何自系爭20樓流至系爭19樓建物內?該水流有無流出系爭20樓建物,而至20樓之公共空間內?

⒈經查,參以被告新台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所提出系爭中悅大樓之密閉濕式灑水設備(下稱系爭灑水設備)受信總機106年4月17日下午6時起至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止之全部紀錄(附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可知系爭20樓建物於該段期間確有持續之灑水警報,該建物內之灑水頭確於該段期間有持續作動灑水之情形。

⒉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於系爭20樓建物內之灑水頭動作之原因分析可能有三,包括:①附近有熱源持續加熱之情形下,造成灑水頭強度減弱,無法承受壓力之環境因素所致。②灑水頭受外力撞擊、敲打或運送過程受日曬、高溫環境、設備受損等外在因素所致。③灑水頭因施工不良造成設備受損,強度降低,無法承受壓力所致之設備因素。另經鑑定結果認:「原廠灑水頭耐壓程度可承受現場水壓,然因現場灑水頭在施工過程工法與施工方式不當,造成灑水頭強度降低。與原廠灑水頭相比對,目視可見灑水頭有磨損與構造受損之情形,抵擋水壓易熔片的溝槽有弱化之情況,才會造成灑水頭檔水板有些許外露。再案場灑水頭內留有有環氧樹酯和硬化劑混合物(俗稱AB膠)殘留,研判施工拆裝配管時,可能使用熱源拆裝,如瓦斯噴燈等類似工具進行配管加熱,熱傳導造成灑水頭強度減弱,長期承受高壓致無法承受水壓壓力而灑水」等語,參附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故由此可認系爭灑水頭之所以會爆裂而灑水,係因灑水頭施工不良造成設備受損,強度降低,無法承受壓力所致之設備因素,而非如被告中悅管委會所述系爭20樓建物屬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G2一般事務所」,係限供一般事務所之用途使用,不得設置實驗室,百富士公司卻於該系爭20樓建物內,設置實驗室,並因該實驗室之實驗所產生之高溫引發系爭20樓建物內消防灑水頭異常爆裂。況百富士公司內所設置之「烤箱」經鑑定公會人員於案發後亦經確認鑑定時(10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並未運作(參本院卷一第179 頁),此更經證人即百富士公司經理蘇士珣到庭證述:「(百富士公司承租上開20樓後,是否有建置『電子設備實驗室』,此等實驗室之消防系統是否須特別申請核准、報備?該實驗室是否為24小時運作?有無人員留守?主要運作之內容為何?)我們建置一個測試實驗室,平常實驗室是關閉,但是遇到客戶有需要確認品質問題時,我們才會啟動實驗室測試,我們的產品是不斷電系統。實驗室不需要向相關機關核准報備,因為是低功率實驗室。我們一開始有向電信局了解電量是否足夠,他們回覆是可以的。即便關閉中,內部不會有運作情形。沒有人特別留守在實驗室,約7 、8 坪實驗室,裡面機台設備再補陳。我是管理該辦公室人資及財務,我主要是採購,工程是工程師負責」、「(106 年4 月17日至同月18日案發當日是否有於電子設備實驗室或20樓房屋內其他處進行何等實驗?或有易引發煙、火之任何行為?)當天實驗室沒有運作,辦公室其他地方也沒有進行實驗,我們下班時都將所有的電源關閉。辦公室內沒有容易引發煙、火設施,也沒有從事此行為,辦公室只有電腦,純辦公」、「{(提示本院卷一第179 頁上方照片)案發後20樓現場遺有一台烤箱,該烤箱於當日之用途?最後離開20樓房屋之人員為何人?}編號31照片,是我們實驗室樣子,而且是淹水後情形。照片中靠牆白色機具,應該是鑑定報告所稱「烤箱」,該機具是用來測試溫度高低。這是為了供新產品使用,但產品研發進度落後,所以還沒有使用過這台機具。頂多是在淹水後,怕機具內部潮濕而進行烘乾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無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烤箱確於灑水頭作動前有運作並因溫度升高致灑水頭作動之情形,是應排除該部分為造成灑水頭作動之原因,被告中悅管委會該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查,系爭20樓建物自101 年興建完成並經被告新台公司於102 年購入後,新台公司並未於該建物內為任何施工、裝潢,即以毛胚屋之狀況,於105 年3 月間出租予百富士公司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百富士公司採購經理蘇郁珣亦到庭稱證:「(百富士公司是否有向被告1 新台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0樓之房屋?何時開始承租?承租時內部之狀況是否為毛胚屋?有無任何裝潢?)有。約2016年3 月左右。本來合約是訂2 年,今年3 月有再續約1 次。承租時是毛胚屋,承租後我們有裝潢,天花板是我們裝潢,全部都委託給設計公司」、「(百富士公司承租上開20樓房屋後,有無進行任何裝潢、建築?具體情況為何?裝修前、後是否有向消防單位聲請查驗?)有施作高架地板、做天花板、室內隔間裝潢。我全權授權給設計師處理,互助設計公司,所以我不清楚是否有向消防單位聲請查驗」、「(百富士公司承租上開20樓房屋後,有無進行機電設備之改變?有無加裝、變更消防設備?原因為何?裝修前、後是否有向任何機關單位為申請?有無就消防設備變更後,特別確認是否合格?)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們有實驗室,該實驗室有拉線,辦公室有拉網路線。沒有加裝變更消防設備。其他的是否申請查驗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是可知百富士公司於承租系爭20樓建物後,確於該建物內進行裝潢之工程,並有於系爭消防灑水頭所在處之天花板施作工程。即有對系爭消防灑水頭加以施工或於附近有施作工程者,即為系爭中悅大樓之建商及百富士公司,被告新台公司確無該等施工行為。故會造成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因施工不良造成設備受損,強度降低,無法承受壓力所致之設備因素,即為中悅大樓之建商或百富士公司所造成。然系爭中悅大樓係於101 年11月2 日即已完工,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若謂因該大樓之建商施工不良導致該灑水頭無法承受壓力而發生爆裂事件,應在完工後一、二年內即應發生,不應延宕近5 年後始於106 年4 月17日發生爆裂情形。反觀證人蘇郁珣上開到庭證稱百富士公司係於105 年3 月租承系爭20樓建物後即開始包括天花板在內之裝潢工程。故就時間點而言,百富士公司之天花板裝潢工程確實比較靠近106 年4 月所發生灑水頭爆裂之時間,僅歷時1 年多之時間。準此,本院認系爭灑水頭發生爆裂之意外,實係百富士公司於系爭20樓施作天花板相關工程時,未予注意所致。

⒋又被告新台公司雖陳稱依被告中悅管委會或參加人昌霖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被證17、18,參本院卷三第186 至191 頁),於106 年04月18日早上8 時12分許,被告中悅管委會或參加人昌霖公司所聘請之清潔人員,確實有到被告新台公司所有之系爭20樓之公共區域進行「清理溢水」,故認於106 年04月18日早上8 點前,積水確實已自承租人百富士公司所承租之系爭20樓內流出到系爭20樓所屬公共區域等語。然此為被告中稅管委會及參加人昌霖公司所否認,其等並主張系爭20樓建物室內(專有部分)之消防灑水樓異常爆裂所致漏水,其水流向下流至系爭19樓,乃係系爭20樓之漏水循「建築物結構內部、管道」向下流而衍致系爭19樓「室內」(專有部分)致受潮,係樓上、樓下兩戶,其上、下層之結構內部間,因建築物內部結構管道所致(依20、19樓之公共梯間均無潮溼,足可證知係自建築物結構內部管道而自20樓流至19樓所致,與共用部分之空間無涉),並非大樓之共用部分潮溼,故並無20樓建物之水流已溢出並流至公共區域之情形等語。是查:

①證人即百富士公司之經理蘇郁珣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接到被告新台公司通知後,就趕快電話通知我們的員工,他們到了有通知我說水已經從辦公室淹到上開示意圖我所標示藍色原子筆處(即本院卷一第221 頁之20樓公共區域平面配置圖所示自百富士公司大門外至快接近電梯處之區域),水痕現在還有,但是有沒有淹到後方女廁我不清楚,清潔阿姨已經在清理我們公司門口外面的水。辦公室內部全部都淹水,高架地板裡面都滿水出來,滿到連我的地毯外面都有水,水痕約33公分」、「(貴公司在18日當天是哪位員工第一位上班)DANIEL」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6 頁,另於庭後補呈DANIEL中文姓名為羅志弘,參本院卷三第71頁),是依證人蘇郁珣所證述,【似認百富士員工首先到達20樓建物之DANIEL即羅志弘,於106 年4 月18日至系爭20樓建物時,所看到情形為「20樓建物灑水頭所流出之水」流到之處不僅只有20樓建物內部,甚至已漫出而至20樓之走道公共區域內】。惟證人即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項文信、陳木力卻係分別到庭證稱:「(你在4 月17-18 日值班期間,12點、5 點巡邏時,是否有發現每一層樓公共區域有漏水)沒有發現。前開照片顯示我的身影的樓層(亦即4 月18日20樓梯廳,參本院卷二第147 頁)我也沒發現有漏水或水痕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7 頁); 「…我關閉制水閥之後,我又到了20樓百富士公司,發現地板都反光,有水光的情況,20樓的百富士公司辦公室外面沒有水,他們梯間沒有水,19樓的梯廳也沒有水」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20 頁),而證人即昌霖公司派駐於中悅大樓之物業管理主任吳晉全及經理盛庭堅則係分別到庭證稱:「(你如何得知上開淹水事件?如何得知?)在17日(應為18日之口誤)早上上班進管理中心時,聽到無線電中有保全人員在說19樓天花板漏水,就把包包放著去19樓,到19樓有看到天花板漏水的狀況,也有看到19樓的員工在場,我有幫忙將19樓的配電開關關掉,之後我又到20樓去看,我上去之後電梯出來的梯廳沒有水,我就看1092號20樓,沒有看到任何異狀,再到1080號20樓,看到天花板沒有漏水的狀況,但是地上地毯顏色不同,應該是有水漬,確實沒有積水的狀況,1080號20樓大門附近沒有顏色變化的狀況,所以我才會再往1080號20樓裡面看」(參本院卷三第40頁)、「(你說你有去19、20樓看現場,你去的時侯有無發現20樓百富士的狀態為何?)鈞院卷三第20頁照片就是我拍的,第一個到場的員工被我拍進畫面中,20樓百富士公司裡面有水的情形,門口外面到梯廳都沒有水的情況。當天除了全部清潔人員集中,並加派人員前往救災,但沒有處理梯廳,因為沒有水漬發生。20樓的水流到19樓,是從20樓內部建築物流到19樓建築物內部」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7、48頁),【即包括證人陳木力、項文信、吳晉全、盛庭堅等人均證稱自106 年4 月17日晚間至翌日早上各人員到場時,均無發生水流溢出至20樓公共區域之情形】,與證人蘇郁珣上開所述有明顯不同。再參以上開證人盛庭堅所稱其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三第20頁),可發現該系爭20樓建物大門確仍緊閉,門外並站立一人員自大門外往裡面查看,該人員並攜帶類似便當之物品,應即為證蘇郁珣上開所證述最早至系爭20樓建物之百富士公司員工DANIEL即羅志弘,惟該照片中雖可見到百富士公司內部之地毯有積水之情形,然自該地毯邊緣至大門間之玄關處,及大門外DANIEL即羅志強所站立處,均無任何積水甚至水痕之情形,與證人陳木力、項文信、吳晉全、盛庭堅等人所證述情形相符,故證人蘇郁珣就此部分應有所誤認,其就該部分之證述即無足採信。

②至新台公司雖另辯稱於106 年4 月18日早上有清潔人員前往20樓之公共區域清理積水,故認確有水流至該公共區域部分,並提出清潔人員推掃除工具經過20樓電梯之照片(附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1 頁)。惟新台公司並無提出該清潔人員確於20樓「公共區域」清掃之照片,而以20樓之建物內部發生積水之情形而言,清潔人員經由昌霖公司之指示前往建物內部協助住戶清理積水,應十分合理,並在前往過程中遭監視器拍到,而留下新台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影像。至若清潔人員於清理過程中,因難以控制屬流體之積水,而有不慎將清理之積水溢出至20樓建物之門口甚至門外處,而導致如上開證人蘇郁珣所證述:「清潔阿姨已經在清理我們公司門口外面的水。辦公室內部全部都淹水,高架地板裡面都滿水出來,滿到連我的地毯外面都有水,水痕約33公分」之情形,亦有可能,亦可合理解釋為何證人蘇郁珣之證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明顯不同之情形。惟此等因清掃而有小部分積水溢出之情形,該水量應不足以流至系爭20樓建物非垂直樓下層之19樓建物內。況若謂系爭19樓建物內部之水流,係由20樓建物灑水頭所流出之水流流出建物外,再流至公共區域再往下流至系爭19樓建物,則以甚難控制之水流流體而言,應不會自行避開電梯,但系爭20樓之電梯卻未見兩造有提出亦一併進水、毀損之情形,是更足認系爭20樓建物灑水頭所流出之水流,並無流出20樓建物外,而係循「建築物結構內部、管道」向下流至系爭19樓建物內。

㈡系爭水損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參加人等有何關聯?系爭灑水頭作動時,系爭火警標示燈有無呈現紅色閃光紅燈?有無人關閉蜂鳴警報器?

⒈系爭水損事件係因為百富士公司在進行系爭20樓建物內部天花板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而使系爭灑水頭之強度變弱,始致該灑水頭於106 年4 月17日發生灑水頭爆裂而流出大量水流,並沿建物內部管路流至非屬垂直樓下層之系爭19樓建物,誠如前述。故該水損事件發生之主因即因可歸責於百富士公司之施工行為。惟於該水損事件中,被告等人是否有其他行為而導致該損害之擴大,即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中悅大樓之消防栓箱上之警示燈於系爭灑水頭爆裂時有持續閃燈,所以保全員於巡邏的時候應可發現,於管理中心之人員亦可透過設備螢幕觀察社區內消防設備是否有異狀,故相關保全員巡視現場卻未有任何發現,顯具過失。被告新台公司就此則主張系爭20樓建物所屬大樓消防設備之設計,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期間,系爭20樓建物外之公共區域之「室內消防栓箱」「火警標示燈」曾持續發出「一閃一滅」之警報,以表示系爭20樓所屬樓層有消防灑水頭發生灑水的情形,然而,被告中悅管委會及其所委請之參加人昌霖公司與翔鷹保全公司,竟無視系爭20樓建物外公共區域「室內消防栓箱」上之「火警標示燈」所持續發出之「一閃一滅」火警警報,進而忽視相關灑水設備已開始運作,致發生系爭漏水事故等語,故究竟於系爭水損事件發生過程中,系爭大樓之消防栓箱上之火警標示燈,是否有發生閃爍部分,分述如下:

①參以證人即翔鷹保全公司於106年4月17日於系爭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證人張家瑋所述:「(翔鷹保全公司有無教育如何處理社區之消防警報及發生火災之標準作業流程?流程為何?除此之外,中悅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有提供特殊之作業流程或要求?)有教過,有發書面資料。若發生警報,我們要先看消防總機面板顯示是哪一區發報,再去該區處理。如果去該區沒有發現煙、火,我們就回到管理中心,再確認面板是否還有發報,面板的發報我們不能以人為方式將其關閉。若面板發報,各區消防栓箱會跟著閃爍。若發現沒有煙火、但消防栓箱在閃爍,面板還在發報,我們會再去該區查看,若還是沒看到,會做紀錄,我們每個小時夜班人員都會回報案場情形給保全公司,這是我們翔鷹的流程。中悅是否有特殊作業流程或要求,在我工作時沒有接受到這樣訊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169 頁),是可認張家瑋於系爭社區值勤前確有經過教育訓練。證人張家瑋另證述:「(17、18日在B1管理中心值班時,B1消防栓箱上的警示燈是否閃爍?)我在半夜凌晨時,確實有看到閃爍。我看到閃爍,我有看面板顯示是在19樓灑水系統運轉,我就上去19樓,當時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我去19樓,我有用手電筒照辦公室,但沒看到狀況,那時沒看到水流,他們辦公室是玻璃門,可以用手電筒照進去,但也沒看到水流情形」、「(你方稱,值班時,每小時都要回報案場情形給保全公司,你是否有將前述地下室消防栓箱警示燈閃爍情形回報保全公司?)沒有,但早班哨長來交接時,我有告訴他」、「(為何上開所稱主音響、警示音響或區域音響,都沒有發出警報?)確實沒有發出,那時候物業也沒有說,受信總機有維修或故障,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發出聲響」、「(你在4 月17、18日值班期間,是否都沒有聽到任何蜂鳴器聲響?)」(參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2 頁)等語,意即在證人張家瑋之證述內容中,係承認其於106 年4 月17日有看到位於B1管理中心之消防栓箱上之警示燈有閃爍,並顯示為19樓灑水系統運轉。惟自上開被告新台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所提出系爭中悅大樓之密閉濕式灑水設備(下稱系爭灑水設備)受信總機106 年4月17日下午6 時起至108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止之全部紀錄(附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第151 頁至第152 頁),其上並無顯示19樓有灑水系統運轉之情形,反係系爭20樓建物於該段期間有灑水警報情形,故證人該部分應係口誤,其所見到顯示灑水警報運轉之樓層,應係指系爭20樓。【是雖證人張家瑋於發現此等灑水系統運轉之警示燈號,有至現場處加以查看,但卻未就此通報保全公司之其他人員,亦未加以註記,直至翌日始告知哨長陳木力,應有未依標準作業流程處理之情形,而失去及時處理關閉制水閥之時機,此應為水損事件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另依其所證述,可知於消防栓箱上出現灑水系統運轉警示時,並未伴隨任何蜂鳴,其並未聽到任何警示聲響】。

②再查,證人蘇郁珣復證稱:「(本案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中悅管委會是否提供百富士4 月17日、18日20樓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你是否看過相關監視器畫面?)有,後來有提供。有,我與辦公室同事有一起看過該畫面」、「{(提示卷二第145 頁即被證十六以下照片)該等照片是被告新台公司依照被告中悅管委會提供錄影資料所翻拍照片,這些錄影資料,是否是被證八(本院卷一第221 頁20樓公共區域平面配置圖)D電梯對面上方監視器所錄?}我知道這裡有監視器,依照照片所示,是拍攝到電梯門口狀態,應該是被證八所標示監視器所拍攝影片」、「(關於上開翻拍照片,顯示被證八上方消防栓2 上的警示燈在18日凌晨期間,都有持續發出一閃一亮的狀況,請問前開狀況是否屬實?)我確實在看上開錄影資料時有看到此狀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5 頁)。而上開照片顯示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在20樓所設置之消防栓箱上之警示燈有明滅閃爍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照片中所顯示當時巡邏至此處之證人項文信卻證稱:「(106 年4 月17日至18日間,是否有前往各層巡邏,有無發現何樓層有出現亮燈閃爍之情形?提示本院卷二第147 頁、卷一第291 、292 頁照片中所出現之人影是否為你本人?)我有去巡邏。卷二照片是我。我沒有注意到消防栓箱是否閃爍情形。卷一照片也是我」、「{上開受信總機如遇警報(如排煙、灑水、火警)是否會發出聲響?}正常會。一但發出聲響各樓層都聽的到」、「{於106 年4 月17日前,該受信總機有無故障(例無故發出排煙、灑水、火警之警報)之情形(提示本院卷第122 頁新台公司被證三第二頁受信總機紀錄整理)}?與日班接交時,前1 班日班保全有跟我說,受信總機的聲響有被物業公司主管主任關掉,不是盛經理,叫我們不要去碰。當時我有問過主管,他說我們不會使用就不要碰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第174 頁、第175 頁),是由此可認水損事件發生當日之保全員項文信確有疏未注意系爭20樓消防栓箱警示燈明滅閃爍之示警情形,以致於失去及時回報保全公司並加以處理關閉制水閥之契機,此應為水損事件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然項文信除了本身輕忽而未能發現該警示燈閃爍外,參以上開張家瑋及項文信之證述,應可認於灑水頭爆裂而灑水警報開始作動時,該本應伴隨灑水警報所作動藉以提醒相關人員注意之蜂鳴音響亦未作動一情,亦為使項文信未能及時發現警示燈閃爍、灑水警報作動之原因之一,更係使張家瑋在前往20樓查看後,誤判B1管理室消防栓箱上所呈現之警示燈號或為誤報之原因之一。

⒊又關於上開所述蜂鳴音響是否如證人項文信所述於灑水頭爆裂前即遭人關閉,始未能發出聲響部分,原告係主張應係遭昌霖公司之人員關閉,致使翔鷹保全人員無法自廣播系統知悉灑水系統運作等語。而被告中悅管委會則主張無法僅以證人項文信所述即認係遭昌霖公司人員關閉等語。而證人陳木力則庭證稱:「(你是否知悉何時受信總機會發出聲響?是否知悉如何關閉?)有狀況的時候就會叫,如果是故障及斷線,我們會切掉主音響,因為會有很尖銳的蜂鳴聲,如果不是故障或是斷線,他會做提報開關及廣播,都同時會有聲響,就不是尖銳的蜂鳴聲,而是告知有火災警報」、「(於106年4月17日當日及前數日,受信總機是否有發出聲響?原因為何?如何處理?)白天的勤務我是聽不到蜂鳴器,因為我在大門,但是火災警報可能聽得到,但是在106 年4 月17日或18日前幾天我都沒有聽到蜂鳴聲或是火災警報」、「(你前述你在106 年4 月18日發現消防栓有閃燈的情況,你有沒有注意到受信總機有亮燈,顯示它的聲響被關閉的情況?)我沒有進去看,我是在外面看到消防栓的時候,我就直接用無線電問,問完之後我上去20樓,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這部分」、「(你於106 年4 月17日當日及前數日,有無關閉受信總機之聲響?或知悉有何人關閉該聲響?)106 年4 月17日我下班的時候,受信總機的燈是亮的,是晚上7 點的時候,亮是因為聲音被關起來,是誰關起來的我不清楚,我們當時在那邊打卡有發現,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管理中心,我打完卡之後就離開了」、「{(提示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5項文信之證詞)對於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日班交接時,前1 日日班保全有跟我說,受信總機的聲響有被物業公司主管主任關掉,不是盛經理,叫我們不要去碰。當時我有過問主管,他說我們不會使用就不要碰觸」等語,有何意見?}這不是我跟他說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另證人吳晉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事故發生當日,警報器究竟有無被人關閉?)我下班離開前,受信總機是正常,我隔天來上班時,有聽到19樓天花板漏水,我就去19樓,後來我回來管理室之後我有看到受信總機的狀況,主音響、地區音響及警報器確實是亮紅燈」、「(你發現聲響系統呈現紅燈表示被關閉,你有沒有詢問任何人為何遭關閉乙事?)沒有」(參本院卷三第42頁、第43頁)、證人盛庭堅亦證述:「(你下班前有無發現火災受信系統的聲響有被關閉的情況?)我沒有發現」「(你隔天上班有無發現火災受信的聲響被關閉的情況?)隔天上班時,我接到主任的電話,我就衝到現場去處理,當天是大概接近下午才回到管理中心,那個時候我們有發現燈確實是亮的,表示聲響被關閉」、「(你發現聲響被關閉之後,你做了什麼處置?)當天我們是在處理減損救災,所以在證據的部分都保持原狀,後來是配合機電技師吳先生到場之後,才做一些確認,他會確認系統是正常的,但卻無故呈現靜音狀態,應該是人觸碰到,它是一個按鍵,不可能自己會做這個動作,我們在4 月18日下午請消防局來做火災鑑定,消防隊到場之後發現不是典型的明火,也有到現場消防受信總機去確認檢查,都是正常,亮燈的排除是由機電技師處理,就在4 月18日當天下午就排除掉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7頁)。是依證人陳木力、吳晉全、盛庭堅所述,該受信總機確有遭關閉,且關閉之時機點可能為106 年4 月17日晚上7 時前,或106 年4 月18日水損事件結束前。是關於遭關閉部分,核與項文信所述相符,至於證人陳木力雖否認有將此事告知項文信,惟項文信不可能憑空得知,是項文信得知該事應確係經陳木力所轉述。又按上開保全人員、物業管理人員之證述,復可知可出入B1管理室受信系統者,僅有保全人員及物業管理人員,故可能將蜂鳴警報系統關閉也僅有該等人員。從而,不論該蜂嗚聲響設備係遭參加人昌霖公司之人員於晚上7 時前即關閉,或係遭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之夜間值班人員所關閉,該關閉情形確為系爭水損事件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

⒋綜上所述,系爭20樓建物之承租人百富士公司就天花板為不當施工,而致系爭灑水頭發生爆裂流出水流部分,應為系爭水損事件發生之原因,即為原告系爭19樓建物發生損害之主因;至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與昌霖公司輕忽及未注意警示系統,暨翔鷹舒鉰或昌霖公司之人員,將蜂嗚警報聲響關閉,而未能及時關閉制水閥部分,亦應為系爭水損事件擴大之原因之一,並為原告所有19樓建物發生損害之次因。

㈢被告是否應就上開水損事件之發生與擴大負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條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

①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灑水頭係設置在系爭20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內,該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本應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新台公司負責,該部分即與中悅管委會無關,合先敘明。

②再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為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均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亦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應包括在內。是系爭20樓建物內所設置之灑水頭,即應屬該條文規定範圍內。

③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又解釋上,自然人與法人均為實體法權利主體,得享有前開規定工作物所有權,而前開規定著重於前開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保管責任,尚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無涉;是被告新台公司辯稱其為法人,並無民法侵權行為能力,故不適用前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是以,系爭20樓建物既經新台公司出租予訴外人百富士公司,並經百富士公司為該建物天花板之施工,而致系爭灑水頭強度減低,無法抵抗該水壓而於106 年4 月17日至翌日發生灑水頭爆裂之情形,新台公司本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害賠償之責,而新台公司既明知百富士承租系爭20樓建物後,並未依該建物所許可使用範圍使用該租賃物,本應特別要求不得為殊特高溫、高壓或其他特別用途之使用,以避免該建物之一部或設備損害造成其他人或財產之損害,或在對建物為施工、裝潢時,應特別注意不要損壞各式消防設備,惟被告新台公司並未就此舉證其已盡相當防免義務,是仍應認被告新台公司就百富士公司不當施工行為致灑水頭爆裂事件所產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固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定,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如前述。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故查:

①據上,管理委員會固非自然人或法人,然其在民事程序法上有當事人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在實體法上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就法律列舉事項之範圍內,仍得受委任而處理事務。兩造間雖未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直接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原告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其目的在於概括委任由管理委員組成之被告中悅管委會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之事務,屬多數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仍得認中悅管委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中悅管委會就此辯稱並未與原告發生委任契約部分,即屬無據。

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系爭中悅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中悅管委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應存有委任關係既如上述。而關於該中悅大樓所共用之消防受信設備之管理、維護及對應處置及該大樓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即為中悅管委會所負責範圍內。惟被告中悅管委會之使用人即參加人翔鷹保全公司、昌霖公司,於履行上開職務時,卻有如上使水損事件所發生之損害擴大之情形,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9樓建物發生進水之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是原告就其財產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向被告中悅管委會請求賠償。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水損事件,而受有損害?損害之數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至第3 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20樓建物灑水頭爆裂,致水流流入原告所有之系爭19樓建物內,而發生之損害情形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等人就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即如附表被告新台公司、中悅管委會爭執欄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水損事件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00 萬元以內為限(詳如附表所示)。

⒊再查,本件水損事件之發生實肇因於訴外人百富士公司之不當施工所致,故百富士公司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新台公司應負之責任,亦源自於此,另原告可向新台公司、百富士公司、中悅管委會請求賠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主張之損害為同一損害,是若原告因新台公司、百富士公司或中悅管委會任一被告或訴外人之給付,而受損害之填補,於該受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或訴外人應同免給付之責。準此,原告因系爭水損事件所受損害之數額,既以100 萬元以內為限,而訴外人百富士公司復就該水損事件,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本院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是原告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已同免給付責任。故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二人為任何請求。原告就本案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因系爭水損事件而受有損失,且被告二人均需各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受之損失,既經訴外人百富士公司以和解賠償100 萬元之方式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再訴請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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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項次  │名稱      │主張之損害額│計算方式          │證據          │被告新台公司爭執        │被告中悅管委會爭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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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月│            │29萬7,345 ×2 =59│原證四        │①否認原告受有左述損害,│①參原證4之原告公司所載之公司營│
│      │18日至同年│59萬4,690 元│萬4,690 元(以105 │(參本院卷一第│  亦否認原證4 形式與實質│  業地均為「臺北市重慶北路三段13│
│      │月19日,因│            │年全年銷售額合計除│227 頁至第232 │  之真正性。            │  段7 巷25號1 樓」,並非本案原告│
│      │系爭漏水無│            │以365 日,得出單日│頁)          │②左述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  主張受損之「桃園市○○路0000號│
│      │法營業,營│            │營業額損失為29萬  │              │  損失,並非「權利」受損│  19樓」,自不應任由原告以非本案│
│      │業額損失  │            │7,345 元。)      │              │  。                    │  系爭事故地址之營業額計算損失。│
│      │          │            │                  │              │③原告就左述損害之存在,│②原告公司於107 年所載之公司營業│
│      │          │            │                  │              │  以及左述損害與本件所涉│  地「臺北市○○○路000 號1 樓」│
│      │          │            │                  │              │  系爭漏水事故間之因果關│  ,又原告目前之營業地,亦在「臺│
│      │          │            │                  │              │  係負起舉證之責。      │  北市○○○路000 號1 樓」(參被│
│      │          │            │                  │              │④原證4 並無法作為原告因│  告提出之附件9,本院卷三第15頁│
│      │          │            │                  │              │  系爭漏水事故而生左述損│  ),則原告並非以本案系爭之「桃│
│      │          │            │                  │              │  害之證明。            │  園市○○路0000號19樓」為其公司│
│      │          │            │                  │              │⑤原告將大部分員工及資源│  之營業地,故就本案系爭地址發生│
│      │          │            │                  │              │  ,撤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  之本案事故,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
│      │          │            │                  │              │  之工廠臨時辦公可知,於│  營業,則原告主張之營業額如何,│
│      │          │            │                  │              │  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原│  即與系爭事故無關。            │
│      │          │            │                  │              │  告營運仍正常進行,故原│③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原告自稱損失之│
│      │          │            │                  │              │  告不可能會有發生營業損│  因果關係及何交易因本案系爭事故│
│      │          │            │                  │              │  失之可能。            │  而造成如何之具體損失,原告皆無│
│      │          │            │                  │              │                        │  任何舉證,實不足採。          │
│      │          │            │                  │              │                        │④原告陳稱因本事件而部分人員至鶯│
│      │          │            │                  │              │                        │  歌工廠辦公,經查,該房屋即為原│
│      │          │            │                  │              │                        │  告負責人自有廠房,故並無增加原│
│      │          │            │                  │              │                        │  告負擔,自無損失可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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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之│一、原告已稱於系爭水損事件後,將大部分人員遷至新北之工廠繼續辦公,並借用中悅大樓頂樓會議室處理重要訂單事務,是其公司原於│
│判斷  │    系爭19樓辦公室之業務,應不致受到影響。且以原告設立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參本院卷三第83頁)、營業稅申│
│      │    報書所載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處(參本院卷一第18頁),非位於系爭19樓之辦公室一情觀之,可認19樓辦公室顯非原告主營│
│      │    業所,故縱原19樓建物員工仍有106 年4 月18日至19日兩日無法正常辦公,然以原告係一貿易公司,其營業所得,均為中、長期交易│
│      │    往來,非如一般店家(例如餐飲),只要不開門營業,就有損失,且以現在幾乎多數成年上班者多擁有「吃到飽」之網路連線而言,│
│      │    亦不會因固定上班地點淹水,即無法處理網路訂單事宜,是兩日無法於原來辦公室辦公,亦應不致立即發生何等實質損害。況原告稱│
│      │    有兩日無法營業並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水流事件有直接相關,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    │
│      │二、另每家公司每一年之營業收入會隨著大環境之變化及公司內部經營情形,而有所不同,且關於營業稅之計算,復涉及各營業人之稅務│
│      │    規劃,例可將何等進、銷項遞延至何時始為計算,故原告逕以105 年度申報營業稅時全年銷售額計算每日銷售額,並據以計算於106 │
│      │    年4 月18、19日兩日之營業損失,其計算基礎已有可議。況原告係以銷售額為計算,並未扣除相關成本,而非淨利,故該等計算方式│
│      │    並無法做為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之基礎。                                                                                │
│      │三、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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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潔人員2 │2,000 元    │2 ×1,000 元=    │以人力銀行行情│①否認原告受有左述損害。│①原告並無收據為憑,被告否認之。│
│*⒉  │人,每人薪│            │2,000 元          │計算(參本院卷│②原告並未提任何單據證明│②原告係公司法人,本應依稅法規定│
│      │資為1,000 │            │                  │二第278 頁原證│  。                    │  製發給付憑證及扣繳憑單,方合於│
│      │元        │            │                  │九)          │                        │  稅法規定及合於常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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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之│一、系爭灑水頭之水流確自系爭20樓建物流入系爭19樓建物,縱有大樓之清潔人員幫忙處理,仍須原告委由他人清理,故該部分費用確屬│
│判斷  │    必要,且以2名清潔人員、每人薪資1,000元,合計共2,000元為計算, 亦屬合理。                                            │
│      │二、該部分請求確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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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5 、│293 萬1,360 │2,240 萬8,965 元-│原證二        │①否認原告受有左述損害,│①原告自105 至107 年度,並無其他│
│  ⒊  │6 月份營業│元          │1,947 萬7,605 元=│(參本院卷一第│  亦否認原證2 形式與實質│  類似本案系爭事故,然經比對原告│
│      │損失      │            │293 萬1,360 元(以│18、19頁)    │  之真正性。            │  公司105 年5-6 月份與105 年3 -4│
│      │          │            │106 年3-4 月銷售額│              │②左述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  月份之銷售額總計及106 年5-6 月│
│      │          │            │與106 年5-6 月銷售│              │  損失,並非「權利」受損│  份與106 年3-4 月份之銷售額總計│
│      │          │            │額之差額為106 年5 │              │  。                    │  ,可知並無本案意外事故,原告之│
│      │          │            │-6月營業損失)    │              │③原告就左述損害之存在,│  銷售額總計仍會減少,足認各月份│
│      │          │            │註:原告於106 年5 │              │  以及左述損害與本件所涉│  之銷售額總計如何,並無必然關係│
│      │          │            │、6 月之營業額為  │              │  系爭漏水事故間之因果關│  。                            │
│      │          │            │1,947 萬7,605 元(│              │  係負起舉證之責。      │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參鈞院卷一第19頁原│              │④原證2 並無法作為原告因│  就每兩個月份所記載公司之「進項│
│      │          │            │證二),以此支出之│              │  系爭漏水事故而生左述損│  總金額」係指發生在該兩個月份之│
│      │          │            │成本為基準,佑以系│              │  害之證明。            │  該期進項總額之統計,至於該兩個│
│      │          │            │爭事故年度之同業利│              │⑤原告將大部分員工及資源│  月份之進項貨品,日後於何時銷售│
│      │          │            │潤標準之淨利率8 %│              │  ,撤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  ,並無一定之時間,進項與銷售,│
│      │          │            │,原告原可得之營業│              │  之工廠臨時辦公可知,於│  未必在同一期,如有進項但尚未售│
│      │          │            │額應約為2,170 萬元│              │  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原│  出即為存貨而續予後續再行銷售售│
│      │          │            │(此金額為原告反覆│              │  告營運仍正常進行,故原│  出,存貨仍是公司之資產,並無受│
│      │          │            │,然原告106 年5 月│              │  告不可能會有發生營業損│  損。再者,「進項總金額」不論是│
│      │          │            │、6 月之營業額卻只│              │  失之可能。            │  大於或是小於同表「銷售額總計」│
│      │          │            │有1,947 萬7,605 元│              │                        │  ,並非營業損失。              │
│      │          │            │,相差為222 萬    │              │                        │③每家公司之各月份之「銷售額總計│
│      │          │            │2,395 元。故這之間│              │                        │  」如何,本即或高或低,因素甚多│
│      │          │            │喪失之營業額應即為│              │                        │  ,亦即每家公司之各期銷售額不同│
│      │          │            │原告之營業額損失。│              │                        │  ,絕不可能直接歸責某單一事件。│
│      │          │            │                  │              │                        │  更何況本案系爭漏水事故並無造成│
│      │          │            │                  │              │                        │  原告公司人員無法辦公之影響,是│
│      │          │            │                  │              │                        │  系爭漏水事故與原告公司之銷售額│
│      │          │            │                  │              │                        │  ,乃屬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一、原告已稱於系爭水損事件後,將部分人員遷至新北之工廠繼續辦公,且以原告設立地址係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處,營業稅申報書所│
│判斷  │    載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處(參本院卷一第18頁)非位於系爭19樓之辦公室一情觀之,可認19樓辦公室顯非原告主營業所,且│
│      │    原告為一貿易公司,其營業所得為中、長期交易,是若謂原告於106 年5 、6 月間之營業收入會因為系爭水損事件而受有營業上之損│
│      │    害,實不可採,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
│      │二、參以原告所提出105 年1 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2 頁),可知原告每月營業銷售額均不相│
│      │    同,並無逐月必增或必漲之狀況,而係呈現銷售額漲跌互見之情形,107 年3 、4 月之銷售額則呈現低於該年度5 、6 月部分(參本│
│      │    院卷二第296 頁、第297 頁,關於105 年至107 年每年度3 、4 月及5 、6 銷售額情形詳如本院卷三第66頁本院所整理之表格)。是│
│      │    原告逕以106 年3 、4 月與5 、6 月之營業額差額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實非合理。                                        │
├───┼─────┬──────┬─────────┬───────┬────────────┬────────────────┤
│      │撤至原告另│3,187 元    │油資103 元+搬運工│原證十(搬運工│①否認原告受有左述損害。│  同項次⒉之意見。              │
│*⒋  │位於新北市│            │人支出1,284 元+搬│人及貨車以搬家│②原告並未提任何單據證明│                                │
│      │鶯歌區之工│            │運貨車運費1,800 元│公司行情計算,│  。                    │                                │
│      │廠臨時辦公│            │=3,187 元        │參本院卷二第  │                        │                                │
│      │,支出搬運│            │                  │280 頁)      │                        │                                │
│      │油資、工人│            │                  │              │                        │                                │
│      │支出、貨車│            │                  │              │                        │                                │
│      │運費      │            │                  │              │                        │                                │
├───┼─────┴──────┴─────────┴───────┴────────────┴────────────────┤
│本院之│一、因系爭水損事件,故原告將系爭19樓之員工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工廠臨時辦公,此乃因系爭19樓之辦公室因水損事件無法使用所致,│
│判斷  │    確有支出之必要,而原告所列之金額,復屬合理,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
│      │二、原告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
│      │鶯歌廠區網│6,058 元    │設定費2,800 元+印│原證五        │  否認左述內容係原告因系│ 被告否認,且原告迄無舉證與本案 │
│*⒌  │路設定費;│            │表機設定費600 元+│(參本院卷一第│  爭漏水事故所支出。    │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     │
│      │印表機設定│            │延長線1,362 元+無│233 、234 頁)│                        │                                │
│      │費;延長線│            │線網卡1,296 元=  │              │                        │                                │
│      │;無線網卡│            │6,058 元          │              │                        │                                │
│      │          │            │                  │              │                        │                                │
├───┼─────┴──────┴─────────┴───────┴────────────┴────────────────┤
│本院之│一、因系爭水損事件,故原告將系爭19樓之大部分員工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工廠臨時辦公,此乃因系爭19樓之辦公室因水損事件無法使用│
│判斷  │    所致,確有支出之必要,而原告所列之金額,復屬合理,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
│      │二、原告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
│  ⒍  │留置桃園辦│10萬元      │                  │無單據        │①否認原告受有左述損害。│  同項次⒉之意見。              │
│      │公室之待修│            │                  │              │②原告並未提任何單據證明│                                │
│      │傢俱維修費│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一、依原告所提出系爭19樓內部之照片(附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可見系爭19樓內部之傢俱不多,僅有一組沙發茶几組及一張大桌│
│判斷  │    子,其餘均為OA之辦公桌椅,業經原告將之列為編號⒗之辦公室修繕費用中(詳參本院卷一第48頁大砌誠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所出│
│      │    具之報價單),而沙發部分原告復已另請求費用如編號11所示,至於茶几及大桌子,應不會因短暫之水流事件而損壞,故本院認該部│
│      │    分應屬重複請求。                                                                                                    │
│      │二、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                                                                                            │
├───┼─────┬──────┬─────────┬───────┬────────────┬────────────────┤
│      │拆除19樓辦│2 萬7,000 元│                  │原證三        │  原證3 辦公室修繕費用中│                                │
│*⒎  │公室內輕鋼│            │                  │(參本院卷一第│  編號4 、6 包括「天花板│  同項次5.之意見。              │
│      │架天花板材│            │                  │20、21頁)    │  」之「施工費用」(參本│                                │
│      │          │            │                  │              │  院卷第48頁)準此,左述│                                │
│      │          │            │                  │              │  工程費用與之重複,應自│                                │
│      │          │            │                  │              │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中扣│                                │
│      │          │            │                  │              │  除。                  │                                │
│      │          │            │                  │              │                        │                                │
├───┼─────┴──────┴─────────┴───────┴────────────┴────────────────┤
│本院之│一、因系爭水損事件,致系爭20樓灑水頭之水流流經由內部管路從19樓之天花板流入19樓,故該天花板即應拆除後始能加以維修,故該部│
│判斷  │    分費用應屬必要且合理。至該拆除費用應與本院卷一第48頁之天花板施工費用不同,原告該部分應無重複列計之情形。            │
│      │二、原告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
│  ⒏  │24樓臨時辦│27萬3,568 元│ 每月租金及管理費 │原證三        │  原告106 年4 月18日將大│①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稱之主張,其謂│
│      │公室租賃  │            │ 13萬6,784 元×2  │(參本院卷第22│  部分員工及資源,撤至位│  原告係承租19樓,則原告既屬「承│
│      │          │            │ 月=27萬3,568 元 │頁至第30頁)  │  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工廠臨│  租」,不論有無發生本案事故,原│
│      │          │            │                  │              │  時辦公,可知於系爭漏水│  告本來皆需自行支付租金,無法避│
│      │          │            │                  │              │  事故發生後,原告實已搬│  免。                          │
│      │          │            │                  │              │  至「新北市鶯歌區之工廠│②原告陳稱因本事件旋即無償借用社│
│      │          │            │                  │              │  」。無必要再向他人承租│  區頂樓辦公室進駐辦公,及一部分│
│      │          │            │                  │              │  左述「24樓」。是以,原│  人員至鶯歌工廠辦公,經查,該「│
│      │          │            │                  │              │  告左述費用之支出並無必│  鶯歌」工廠為原告負責人自有廠房│
│      │          │            │                  │              │  要。                  │  (參被告提出之附件10,本院卷三│
│      │          │            │                  │              │                        │  第16、17頁),故原告所稱其短暫│
│      │          │            │                  │              │                        │  期間部分人員至「鶯歌」工廠辦公│
│      │          │            │                  │              │                        │  ,縱屬為真,既係在自家廠內,並│
│      │          │            │                  │              │                        │  無支付租金,亦無增加原告之負擔│
│      │          │            │                  │              │                        │  ,原告自無租金損失可言。      │
│      │          │            │                  │              │                        │                                │
├───┼─────┴──────┴─────────┴───────┴────────────┴────────────────┤
│本院之│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樓建物,雖因水流事件須修復而無法使用(修復期間依本院卷一工程合約書可知係自106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6 │
│判斷  │    月30日),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已將大部分人員遷至新北工廠繼續辦公後,尚須租用24樓之建物使用,且縱仍有少許人員須留在│
│      │    桃園處理業務,是否仍有租用面積達116.94坪(參本院卷一第22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之24樓辦公室使用,亦未見原告說明,故本院│
│      │    認該部分之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                                                                                      │
│      │二、原告不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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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19樓及24樓│1 萬1,950 元│ 6,150 元+5,800  │原證三        │①同上。                │①原告提出「原證3」之發票,(一│
│      │臨時辦公室│            │ 元=1 萬1,950 元 │(參本院卷一第│②請原告提出原受損物品之│  張106 年5 月5 日計6150元、另一│
│      │網路設定費│            │                  │31、32頁)    │  購買證明,以澄清相關折│  張106 年5 月12日計5800元,兩張│
│      │          │            │                  │              │  舊問題。              │  合計11950 元)為舉證方法,但卻│
│      │          │            │                  │              │③請原告提出施工費用為若│  於民事準備(三)狀提出原證11,│
│      │          │            │                  │              │  干之證明。            │  主張其入駐上開辦公室之時間為  │
│      │          │            │                  │              │                        │  105 年7 月11日,此與前述銷貨單│
│      │          │            │                  │              │                        │  或統一發票之日期不符。        │
│      │          │            │                  │              │                        │②該銷貨單記載送貨地址係「鶯歌」│
│      │          │            │                  │              │                        │  ,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本棟大樓「│
│      │          │            │                  │              │                        │  19樓及24樓臨時辦公室網路設定」│
│      │          │            │                  │              │                        │  之址,足認原告拼湊與其自稱「19│
│      │          │            │                  │              │                        │  樓及24樓」無關聯之銷貨單及統一│
│      │          │            │                  │              │                        │  發票臨訟作為本案自稱之證據,顯│
│      │          │            │                  │              │                        │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
├───┼─────┴──────┴─────────┴───────┴────────────┴────────────────┤
│本院之│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樓建物,因水流事件須修復而無法使用,故原告支出原19樓建物網路設定費6,150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於24樓部│
│判斷  │    分應無租用之必要,故該部分設定費亦無支出之必要。                                                                    │
│      │二、原告可請求該部分6,150元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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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總電表更新│3 萬652 元  │                  │原證三        │  同項次⒐之②③意見。  │  同項次5.之意見。              │
│      │製作工程  │            │                  │(參本院卷一第│                        │                                │
│      │          │            │                  │33頁)        │                        │                                │
├───┼─────┴──────┴─────────┴───────┴────────────┴────────────────┤
│本院之│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樓建物,因20樓流入之水流,應有致電表損壞無法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支出該部分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
│判斷  │二、原告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      │                                                                                                                        │
├───┼─────┬──────┬─────────┬───────┬────────────┬────────────────┤
│  ⒒  │沙發坐墊更│3 萬6,000 元│                  │原證三        │  同項次⒐之②③意見。  │  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
│      │新製作    │            │                  │(參本院卷一第│                        │  之實質關聯性何在,被告亦否認之│
│      │          │            │                  │34、35頁)    │                        │  。                            │
├───┼─────┴──────┴─────────┴───────┴────────────┴────────────────┤
│本院之│參編號16所示                                                                                                            │
│判斷  │                                                                                                                        │
├───┼─────┬──────┬─────────┬───────┬────────────┬────────────────┤
│*⒓  │冷氣開關電│3 萬3,300 元│                  │原證三        │  同項次⒐之②③意見。  │  同項次5.之意見。              │
│      │表控制更新│            │                  │(參本院卷一第│                        │                                │
│      │          │            │                  │36、37頁)    │                        │                                │
│      │          │            │                  │              │                        │                                │
├───┼─────┴──────┴─────────┴───────┴────────────┴────────────────┤
│本院之│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樓建物,因20樓流入之水流,應有致電表損壞無法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支出該部分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
│判斷  │二、原告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
│      │24樓臨時辦│1,551 元(原│ 8,199 元+2,143  │原證六、原證七│  同項次⒏之意見。      │  同項次5.之意見。              │
│  ⒔  │公室電費  │告1,511 元)│ 元+4,085 元-1  │(參本院卷一第│                        │                                │
│      │          │            │ 萬2,876 元=1,551│235 頁至第237 │                        │                                │
│      │          │            │ 元               │頁)          │                        │                                │
│      │          │            │(以106 年該時24樓│              │                        │                                │
│      │          │            │及19樓之電費扣除  │              │                        │                                │
│      │          │            │107 年19樓同期電費│              │                        │                                │
│      │          │            │,即得出所增加之電│              │                        │                                │
│      │          │            │費支出。)        │              │                        │                                │
│      │          │            │                  │              │                        │                                │
├───┼─────┴──────┴─────────┴───────┴────────────┴────────────────┤
│本院之│一、因無租用24樓之必要,故亦無支出該部分電費之必要。                                                                    │
│判斷  │二、原告不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
│*⒕  │電話總機滲│3,200 元    │                  │原證三        │  同項次⒐之②③意見。  │  同項次⒒之意見。              │
│      │水整理    │            │                  │(參本院卷一第│                        │                                │
│      │          │            │                  │39頁)        │                        │                                │
├───┼─────┴──────┴─────────┴───────┴────────────┴────────────────┤
│本院之│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樓建物,因20樓流入之水流,應有致電話總機損壞無法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支出該部分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
│判斷  │二、原告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      │                                                                                                                        │
├───┼─────┬──────┬─────────┬───────┬────────────┬────────────────┤
│*⒖  │監視系統維│2 萬9,700 元│                  │原證三        │  同項次⒐之②③意見。  │  同項次⒒之意見。              │
│      │修費      │            │                  │(參本院卷一第│                        │                                │
│      │          │            │                  │40、41頁)    │                        │                                │
│      │          │            │                  │              │                        │                                │
├───┼─────┴──────┴─────────┴───────┴────────────┴────────────────┤
│本院之│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9樓建物,因20樓流入之水流,應有致監視系統損壞之情形,故原告支出該部分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
│判斷  │二、原告可請求該部分款項。                                                                                              │
├───┼─────┬──────┬─────────┬───────┬────────────┬────────────────┤
│  ⒗  │辦公室修繕│97萬元      │                  │原證三        │  同項次⒐之②③意見。  │  同項次⒒之意見。              │
│      │費        │            │                  │(參本院卷一第│                        │                                │
│      │          │            │                  │42頁至第48頁)│                        │                                │
│      │          │            │                  │              │                        │                                │
├───┼─────┴──────┴─────────┴───────┴────────────┴────────────────┤
│本院之│一、按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判斷  │    第2 項定有明文。                                                                                                    │
│      │二、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19樓內部之照片,確可見該辦公室內到處積水之情形,而該辦公室內復有沙發茶几組、大桌子、櫃子及OA│
│      │    辦公家俱,該等物品應會受到水流流入而積水之影響,但該等積水之情形短暫,故原告仍應證明其所提出本院卷一第48頁之單據上所│
│      │    列應予更換及修復部分之必要性,且原告係於102 年間即購入系爭19樓建物,則其內之諸多設置縱有更新之必要,亦應扣除折物品折│
│      │    舊之金額,然原告並未就此加以證明,亦未扣除。惟以此等水損事件而言,一般人均能想像原告所有系爭19樓建物內之物品、設備必│
│      │    然會遭受損害,是原告雖未能一一證明本院上開所述部分,本院審酌前開本院認定請求有理由部分【包括編號⒉⒋⒌⒎⒐(只有部分│
│      │    )⒑⒓⒕⒖總金額14萬0,947 元】,縱加計租用位於桃園坪數較小之辦公室之相關費用及可能小額之營業損失後,再加計編號⒒⒗有│
│      │    修復及更新必要,且就材料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本院認原告受損金額應在100 萬元以內為合理之數額。                          │
├───┴────────────────────────────────────────────────────────────┤
│備註:一、總計原告主張上開損失共505萬4,176元,扣除百富士所賠償之100萬元,尚餘405萬4,176元,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      二、原告於本次水損事件,共計受損金額應在100萬元以內。惟原告已經百富士公司賠償100萬元,故其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為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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