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周兆貞即美麗西貢養生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宏得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鍾宏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宏淇、宏得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國義、宏得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年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宏淇、林國義、宏得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靖渝即立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社(下稱劉靖渝)、宏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林國義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劉靖渝、林國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8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得公司、林國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8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劉靖渝之起訴,並追加鍾宏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1-203 頁)。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被告宏得公司、鍾宏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871 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鍾宏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得公司、林國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8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1-232 、261 頁)。經核原告所為,就撤回對於劉靖渝之起訴部分,劉靖渝於撤回書狀送達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32 之1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至於其餘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陳正義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養生會館,每月租金28,000元,租期為107 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伊於107 年3 月13日委由劉靖渝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至同月30日全部完工,並於107 年4 月1 日開幕營業,復於同月2 日委由被告宏得公司安裝監視器,經被告宏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國義及員工被告鍾宏淇到場安裝,然因被告鍾宏淇於施工時,因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長度不足,遂以PVC 電源線以接線方式延長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導致電源線於107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51分許短路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鍾宏淇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 條及第98條規定,以錯誤之接線方式安裝系爭電視機,應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得公司為被告鍾宏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鍾宏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國義為被告宏得公司負責人,親自帶同被告鍾宏淇搬運系爭電視機並在旁監督被告鍾宏淇施工,亦應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國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火災受有裝潢毀損損失559,000 元、監視器毀損損失12,000元、廣告及招牌毀損損失52,300元、燈具毀損損失7,000 元、營業使用之設備及用品毀損損失82,440元、飲水機毀損損失2,000 元、107 年4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系爭房屋修復止,房租損失28,000元、終止租約押租金損失30,000元、支出拆除裝潢及清運費用57,750元、全室壁紙拆除費用21,000元、全室清潔費用15,750元、系爭火災當月收拾髒亂支出水費1,444 元、電費837 元,共計受有損害869,521 元。另系爭房屋為陳正義所有,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列損失共計280,350 元,伊已僱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伊承受陳正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倘認伊就債之履行非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然被告因此而受有免除賠償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宏得公司、鍾宏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871 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鍾宏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得公司、林國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8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宏得公司、林國義:伊等係因原告委託始幫忙裝設系爭電視機,安裝系爭電視機並非承攬範圍,被告鍾宏淇所使用之電源線於溫度超過攝氏60度即會碳化,無法因瞬間高溫達到攝氏1083度而產生熔斷現象,系爭電視機之變壓器本身短路才可能因瞬間達攝氏1083度高溫而有電線熔痕之現象,系爭火災非被告鍾宏淇連接電源線方式錯誤造成短路或絕緣體破壞所導致,應為系爭電視機老舊所造成。又系爭房屋僅有F 床所在位置受火燒損,其餘裝潢僅受煙薰,並無全室不堪使用情形,原告請求全部裝潢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自行與屋主終止租約所造成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監視器主機安裝地點為櫃檯,與起火點相距甚遠,並無損壞不得使用之情形,廣告招牌亦無受損情形;原告未證明所安裝燈具在F 床位置,而營業所需設備及用品亦無從證明已毀損;飲水機完好並未損壞;全室拆除、垃圾及清運及全室壁紙拆除之費用係原告依系爭租約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與系爭火災無涉;水費及電費為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與被告無涉;如附表所示損失因系爭火災未造成全室損毀應無全室拆除或更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宏淇:系爭火災之原因不能排除為系爭電視機本身老化致電源線被覆損壞而發生電器短路,亦有可能係原告使用系爭電視機不當所造成,且伊安裝完系爭電視機後,曾提醒原告插座除了插電源線外,不能再插其他電器,然原告仍於插座上插上其他電器之電源插頭,亦有可能導致電流超過負載,原告並未證明造成電氣短路之原因為何,被告鍾宏淇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因終止系爭租約而產生之租金損失及押租金與被告無關;系爭火災並未延燒至養生會館E 、F 床以外之區域,原告主張之裝潢損失應僅有牆面壁紙處理、天花板及造型油漆整修及布簾損失,共計117,300 元;監視器安裝在系爭房屋前台及後門,不在失火範圍,應無毀損;廣告及招牌亦未遭焚毀;原告未證明安裝燈具之位置在E 床或F 床失火範圍,且防水遙控門鈴之項目亦與系爭火災無關;原告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尚留存之設備及用品數量,且至多僅有「乳膠大圓洞木腳指壓床」及「指壓床套」各2 組共計12,600元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品名除編號2 「廁所矽酸鈣天花板」及編號3 「廁所門框、門片換新」與系爭火災後之修繕有關外,其餘部分與系爭火災無關修繕無關,且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7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5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7 日桃消調字第107001445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經營之養生館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為被告鍾宏淇以不合規定之接線方式延長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從而導致電線短路起火? 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火災現場勘察後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三)起火原因研判:1 .勘察暨清理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周兆貞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4 .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93 號1 樓營業區F 床上方電視機處。⑵堪察現場發現393 號1 樓營業區F 床床上有1 台電視機,電視機已嚴重受火熱燒損解體(參照相片26、27及平面圖)。⑶堪察現場,發現393 號1 樓營業區F 床區靠茶水間一側有一條電源線,該電源線串過F 床區與茶水間之隔間牆至另一側……。⑷堪察現場,發現393 號1 樓茶水間靠F 床區一側有1 條電源線及1 個壁插座。經檢視發現電源線以接線方式連接,而壁插座上接著1 個3 插轉接頭……。⑸勘察現場,發現393 號1 樓營業區F 床電視機下方有1 條電源線。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之情形(參照相片36、37、38及平面圖)。⑹清理暨復原393 號1 樓營業區F 床上方電視機處燃燒殘餘物,均未發現有它引火物」(參照相片39、40及平面圖)……⑻使用實體顯微檢視證物1 :393 號1 樓營業區F 床上方電視機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且有明顯界限(參照相片45、46)。……七、結果: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蘆竹區中正路393 號1 樓(美麗西貢養生站),起火處是在393 號1 樓營業區F 床上方電視機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5 頁)。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即證人毛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的起火處,是靠近F 床的電視機還是靠近F 床隔間的插頭?)靠近F 床上方的電視機處」、「(如果依照現場起火的地點,可否研判是否是插座負荷超載導致起火?)我們在研判電氣因素他可能的原因包含過負載、短路、漏電,火災現場的相關證據都已經燃燒過,所以沒有辦法研判是上述的何種原因,所以現場我們有找到包含短路的跡證,我們研判本件火災的因素是電氣因素比較大」、「(所謂短路跡證為何?)鑑定報告書的第49頁照片36,我們勘查現場清理起火處時,有發現起火處有一條電線,它的被覆燒失,銅導線外漏,且有熔斷的跡象,我們採證後用顯微鏡放大,確認熔斷的現象,屬於短路的痕跡」、「(何為短路的痕跡?)我們只能判定有短路的現象,但是是由過負載或是漏電造成的,我們沒有辦法判定,我們只是認定有短路的現象。鋼線的熔點為1083度,本件銅線有熔斷,所以電線在瞬間有超過1083度的高溫,所以我們判定電氣因素是造成火災的主要原因」、「(你在勘驗現場的時候,是否有發現電視的電源維有接線的情形?)在鑑定報告46頁照片說明,我們在F 床的隔間區域內有一條電源線一端有熔斷,另外一端被覆是完整的,我們詢問現場關係人即原告他表示上述電源線就是F 床上方電視機的電源線,我們勘查這條電源線,發現它是從F 床跟隔壁茶水間上方穿越到隔壁的茶水間,原告指證到隔壁茶水間的電源線是插在茶水間壁座的三插接頭上面。我們在檢視這段祼露在茶水間的電源線時,發現有部分是以接線方式,就是插頭端的一部分裁掉,用膠帶把兩端纏繞使用,我不能確定插頭端的線與連接電視機的電源線是不是同一條電源線,只能確認有經過接線,詳細如照片說明33」、「(方才你稱鑑定的結論是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的火災,而且是包括所有使用電的物品,請問是否包括電線?)是」、「(是否從現場的跡證可以判斷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火災?)電線短路是一個原因,而不是結果,因為熔斷可能是外部受熱才熔化,另一個是自體產生高溫到達1083度以上的高溫」、「(鑑定報告照片26、27有記載電視機已經嚴重受火燒熱解體,是否可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電視機本身延燒所造成?)F 床上方的電視機已經嚴重受熱燒損解體並掉落到F 床上,但我們沒有辦法判定電視機本體直接造成的原因,我們只能判定是因為電氣因素。依現場跡證沒有辦法判定是電視機本身或是電源線導致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90 、192-193 頁)。依此觀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在F 床上方電視機處,起火原因應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⒉另依被告鍾宏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印象除了裝監視器外,有無幫原告安裝一台電視?)有,原告請我們去另外一間店搬電視。那家店在離原告處沒有很遠,我是跟林國義去搬的」、「(搬回來之後誰負責把電視安裝上去?)我安裝的」、「(你有為電視機電源線接線?)有,因為為了美觀而且老闆叫我把線藏起來,電視機原本的線只1.5 米,如果直接插在營業床的插座上會不美觀,所以我選擇移到後方比較沒有使用的位置去插,因為線不夠長所以要延伸,所以需要接線」、「(你是用何種材料做接線?)將原來電視電源線中間剪掉,再補一條對接線,把線路延長」、「(你方才稱舊的電源線從中間剪掉,再接一條新的對接線,舊的電源線插頭是否不存在?)把原來舊電源線從中間剪掉,在中間接上新的電源線,新電源線兩端分別再接舊的電源線,舊的電源線插頭才插在三插轉托座上,所以我總共接兩個位置」、「(接線方式的方式是否是用膠帶纏繞?)是」、「(你方才稱舊的電視電源線是三條絞線,新的電纜線是兩條實線,是如何接線纏繞?)我的新的線也是絞線」、「(三條與兩條如何接線?)三條有一條是接地線我沒有接,我用膠帶包起來,然後剩下兩條新的跟舊的絞線絞在一起,所以外面看不出來外面有一條地線,所以接下來就是把地線與兩條絞線纏繞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8 、172-173 頁),可知被告鍾宏淇因系爭電視機電源線不夠長,遂以接線方式延長電源線後,將電源線穿過營業區F 床與茶水間之隔間牆,並連接於茶水間靠F 床區一側之壁插座3 插轉接頭上。又本院將被告宏得公司所提供接線用之電源線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接線用之電源線為花線,根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第100 條規定,花線不得有中間接續,在接續不良時即有可能造成短路;對接後對接處線路會有接觸電阻,電流會增大,導體運行溫度會升高,絕緣物(層)容易超過最高容許溫度,極有可能發生因絕緣物破壞,產生短路及電氣設備損壞等語,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3 月3 日電程會總字第027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205 頁),足見被告鍾宏淇以花線連接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已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第100 條規定,造成用電安全之風險提升,且被告鍾宏淇以接線方式延長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極可能導致電流增大、導體運行溫度升高,並產生短路之情形,亦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察現場後發現置放系爭電視機處所遺留之電源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之短路跡證相符,又系爭火場現場所遺留之電源線靠電源插頭之接線處雖未燒熔(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然現場並未發現靠近系爭電視機一端之電源線接線處,堪認該接線處附近之電源線已經燒熔,而僅遺留部分電源線,堪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鍾宏淇以不合規定之接線方式延長系爭電視機電源線,導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 ⒊被告宏得公司、林國義雖抗辯:被告鍾宏淇使用之電源線於溫度超過攝氏60度即會碳化,無法因瞬間高溫到達攝氏1083度而產生熔斷現象,系爭電視機之變壓器本身短路才可能因瞬間達攝氏1083度高溫而有電線熔痕之現象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電源線於溫度超過攝氏60度即會碳化縱認屬實,亦僅係指電源線絕緣物而言,並非導體本身超過攝氏60度即會碳化,此參諸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附表一六之一係以「絕緣物容許溫度」來說明各種絕緣電線之最高容許溫度(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即知,自無所謂僅有系爭電視機變壓器本身短路才可能因瞬間達攝氏1083度高溫而有電線熔痕之現象可言,被告宏得公司、林國義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鍾宏淇抗辯:不能排除系爭火災原因為系爭電視機本身老化致電源線被覆損壞而發生電器短路、原告使用系爭電視機不當所造成、原告於插座上插上其他電器之電源插頭,導致電流超過負載云云。然就系爭電視機本身老化致電源線被覆損壞而發生電器短路、原告使用系爭電視機不當所造成等起火原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所使用之插座固另有供飲水機之電源插頭使用,此業據原告於火災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系爭火災起火處並非在上開插座附近,業如前述,且證人毛茗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壁插座為何看起來有被燒熔的現象?)應該是因為高溫受熱融化,不是直接被火燒融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可見上開插座之塑膠殼係因火災發生後受熱而有融化現象,若系爭火災係因上開插座另有供飲水機使用而導致電流超過負載,起火處應在插座附近較為合理,此外,被告鍾宏淇就系爭火災係因上開插座之電器設備過多導致電流過載乙情,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尚無足以推翻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鍾宏淇以不當接線方式延長電源線導致電線短路失火之反證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鍾宏淇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林國義、鍾宏淇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查系爭電視機電源線係由被告鍾宏淇以接線方式延長電源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鍾宏淇未注意用以接線之電線為花線,不得有中間接續,而仍以接線方式延長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致電線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堪認存有過失。被告林國義為被告宏得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宏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林國義帶同被告鍾宏淇至系爭房屋施作監視器安裝工程,經受原告委託安裝系爭電視機,並指揮被告鍾宏淇進行實際工作,疏未注意被告鍾宏淇以不當方式延長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致發生系爭火災,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林國義、鍾宏淇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宏得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義、鍾宏淇於執行職務之際,以不當方式延長系爭電視機延長線,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得公司與被告林國義、鍾宏淇,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宏得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林國義、鍾宏淇,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未主張被告林國義與鍾宏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各連帶賠償責任之給付目的相同,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予指明。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⒉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關於裝潢損失559,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開設養生會館委由立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社(下稱立盺企業社)施作包含防火隔間工程、水電工程、外場軌道式布簾隔間、後區塑膠地板更新、大門施作等工程(以上共計390,000 元),另追加工程包含層板、櫃檯、軌道、布簾等工程(以上共計59,000元)及冷氣工程(110,000 元),共計559,000 元,上開工作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立盺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0 頁)。經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說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0-105頁),系爭火災燒毀範圍雖僅有營業區E 床及F 床之區域,其餘範圍並無燒毀情形,然營業區及員工休息室均有受煙薰之痕跡,系爭房屋既供原告經營養生會館之用,屋內遭煙薰之裝潢設備即須全數更換,均應認屬原告受損之範圍,是上開估價單所載:①防火隔間工程(扣除櫃檯百葉木作造型油漆16,000元,該部分並無燒毀或受煙薰情形)共計113,000 元【計算式:員工休息室牆面封矽酸鈣板38,000元+增加2 間房間75,000元】、②外場軌道式布簾隔間工程(扣除拆除清運工程費用28,000元及後陽台遮雨浪板18,000元,拆除清運工程無受損可能,後陽台遮以浪板無受損證據)共計93,300元【計算式:牆面壁紙處理71,300元+天花板及造型油漆整修22,000元】、③後區塑膠地板更新10,000元、④裝修工程增設部分(扣除櫃檯20,000元、鏡框及桌面隔板拆除重做兩組3,000 元,均無受損之證據)共計36,000元【計算式:床層板一式6,000 元+放毛巾層板一式6,000 元+兩支軌道及布簾24,000元】等工作物,可認已因系爭火災而受毀損,是以,原告所受裝潢損失合計為252,300 元【計算式:①113,000 元+②93,300元+③10,000元+④3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電工程、大門施作及冷氣工程部分,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以觀,並無受損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⑵關於監視器損失12,000元、廣告及招牌安裝費用損失52,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監視器損失12,000元、廣告及招牌安裝費用損失52,300元,並提出被告宏得公司請款單、姿昇廣告工程估價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43-44 頁)。惟查,原告就上開監視器受損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實際受系爭火災燒毀之範圍僅有E 床及F床之位置,原告亦未證明E床及F床有裝設監視器,自難認上開監視器工程所安裝之監視器受有損害。另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經營之養生館廣告及招牌並無受損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廣告及招牌安裝費用,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屬無據。 ⑶關於安裝燈具費用損失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燈具費用損失7,000 元,業據提出祥億工程行出具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33 、95-104頁),固堪認定E 床、F 床及附近之燈具及迴路受有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前開祥億工程行出具之單據,無從明確區分各區燈具及迴路費用,審酌養生館E 床、F 床、茶水間、員工休息室及廁所所受系爭火災影響較大,約占養生館一樓面積一半,爰以祥億工程行所載安裝燈具費用7,000 元之半數即3,500 元核定為原告為所受燈具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燈具損失3,5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⑷關於營業使用設備及用品損失82,440元云云: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使用設備及用品損失共計82,44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東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3 、46-49 頁)。經查,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E 床、F 床及其附近之員工休息室、廁所、櫃架上所放置之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有遭燒燬及受煙薰受損之情形,堪認置放在E 床及F 床之「乳膠大圓洞木腳指壓床」、「ㄇ字型指壓枕」及「枕套」合計2 組(每組5,000 元),「指壓床罩」、「枕頭套」、「小圓椅」及「棉被」合計2 組(每組1,300 元)確已毀損,另置放在櫃架之「毛巾」【 含毛巾36兩(深紫色)10打共計5,300 元、毛巾5 打共計2,150 元、毛巾(白)6 打2,580 元、毛巾(深紫色)6 打共計3,180 元】亦因受煙薰受損不堪使用,合計營業使用之設備及用品損失為25,810元【計算式:(5,000 元×2 )+ (1,300 元×2 )+(5,300 元+2,150 元+2,580 元+3, 180 元)】。至其餘原告主張受損之營業設備及用品(見本院卷一第7-8 頁),並無證據足認有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營業設備及用用損失,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使用設備及用品損失25,8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⑸關於飲水機損失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飲水機毀損受有2,000 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0頁),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飲水機已因系爭火災受到污損,復參諸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95頁),裝置於上開飲水機之塑膠水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溫度過高熔化變形,堪認上開飲水機亦曾受熱燻燒,難以確保上開飲水機內部電器尚能正常運作,堪信已難供作正常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飲水機毀損損失2,000 元,應屬有據。 ⑹關於107 年4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系爭房屋修復止,房租損失28,000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火災發生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系爭房屋修復止,受有房租損失28,000元等語,核其本意應係指於修復系爭房屋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營業損失,並以每月房租作為計算基礎。審酌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若欲經營養生館,除需清運毀損之物品外,尚需就屋內裝潢重新裝修,系爭火災發生起至重新對外經營養生館,期間以一個月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經營養生館未滿一個月即發生系爭火災,雖無從以過往經營情形推估一個月之營業額,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經營養生館之成本,又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經營養生館之收入無法支應租金,原告以一個月租金作為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之營業損失,尚屬合理。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5 頁),則原告請求房租損失28,000元,應屬有據。 ⑺關於終止租約押租金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被迫結束營業而與出租人協議終止系爭租約,受有押租金損失3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其與出租人陳正義簽立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系爭房屋於修繕後仍得繼續使用,原告於系爭火災後與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不利益,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押租金損失30,000元,應屬無據。 ⑻關於支出拆除裝潢及清運費用57,750元、全室壁紙拆除費用21,000元、全室清潔費用1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開業前所安裝之木作隔間、天花板等固定裝潢遭燒燬或薰黑,為拆除及清運上開物品支出57,750元,壁紙因薰黑而須全室拆除支出21,000元,清運垃圾後須全室清潔支出15,750元,共計94,500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並提出親和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審酌上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系爭房屋狀態至得供經營養生館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裝潢及清運費用57,750元、全室壁紙拆除費用21,000元、全室清潔費用15,750元,共計94,500元,應屬有據。 ⑼關於火災當月收拾髒亂需用水費1,444 元、電費837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當月無法營業,且收拾髒亂需用水電,受有水費1,444 元、電費837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經查,原告自承系爭火災發生後(即107 年4 月8 日)至107 年5 月10日止為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堪認上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養生館,原告於無法經營養生館期間所支出之水、電費用,應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又依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水費每期超過800 元部分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上開水費超過800 元之部分即644 元【計算式:1,444 元-800 元】,始為原告所受損失,另上開電費計算期間為107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7 日,共計54日,則107 年4 月8 日至同年5 月7 日止之電費應為465 元【計算式:(837 元÷54日)×30日】,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水費644 元、電費465 元,共計1,109 元【計算式:644 元+465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⑽基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07,219 元【計算式:⑴裝潢損失252,300 元+⑶燈具損失3,500 元+⑷營業使用設備及用品損失25,810元+⑸飲水機毀損損失2, 000元+⑹房租損失28,000元+⑻拆除、清運及清潔費用94,500元+⑼水、電費用1,109 元】。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如附表所列損失280,350 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正義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列損失共計280,350 元,原告已僱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陳正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損失,倘認原告就債之履行非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被告因而受有免除賠償之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正義是否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擔保、保證、受託處理事務或類似關係存在,自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主張其得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正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難認有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鍾宏淇以接線方式延長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從而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已如前述,陳正義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倘因債務不履行而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以回復原狀方式對出租人即債權人陳正義賠償,或因終止系爭租約而依約回復系爭房屋於承租時之原狀,致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因此回復原狀,原告應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陳正義讓與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即無受有不當利益可言,原告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如附表所列損失280,35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宏淇、宏得公司連帶給付407,219 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鍾宏淇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規定,請求被告林國義、宏得公司連帶給付407,2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編 號│品 名 │數量 │金額(含稅)│ │ │ │ │ │ ├───┼──────────────────┼───┼──────┤ │1 │後方新作矽酸鈣天花板 │1式 │31,500元 │ ├───┼──────────────────┼───┼──────┤ │2 │廁所矽酸鈣天花板 │1式 │4,200元 │ ├───┼──────────────────┼───┼──────┤ │3 │廁所門框、門片換新 │1式 │15,750元 │ ├───┼──────────────────┼───┼──────┤ │4 │後方牆面修補矽酸鈣板 │1式 │12,600元 │ ├───┼──────────────────┼───┼──────┤ │5 │全室電線換新、開關插座換新 │1式 │89,250元 │ ├───┼──────────────────┼───┼──────┤ │6 │冷氣機拆除 │1式 │5,250 元 │ ├───┼──────────────────┼───┼──────┤ │7 │全室油漆 │1式 │52,500 元 │ ├───┼──────────────────┼───┼──────┤ │8 │後方鐵皮、C型鋼換新 │1式 │63,000 元 │ ├───┼──────────────────┼───┼──────┤ │9 │鐵捲門修理 │1式 │6,300元 │ ├───┴──────────────────┴───┼──────┤ │ 合 計 │280,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