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李文龍 李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銹忠 訴訟代理人 計竹宇 蔡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梅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與納稅義務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負責人呂永松私人間資金往來新臺幣(下同)1,100,885 元,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有1,100,885 元之債權,桃園分署於107 間以103 年度桃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對原告李文龍之薪資、銀行帳戶、土地進行扣押程序之強制執行。然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未有任何債權,志勝公司負責人呂永松於104 年7 月20日前以其個人身分(與志勝公司無關),持經呂永松簽名背書之新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發票日104 年9 月2 日之1,386,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新鋼公司支票)向原告李文龍調借現金1,300,000 元,差額86,000元為調現之利息,原告李文龍請女兒即原告李詩涵從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提領350,000 元、104 年7 月29日提領350,000 元、104 年8 月14日提領300,000 元、104 年8 月25日提領300,000 元,合計提領現金1,300,000 元借予原告李文龍,由原告李文龍交付呂永松供其調現之用。原告李文龍認為已有系爭新鋼公司支票足供擔保原告李文龍對呂永松1,300,000 元之債權,放心交付週轉現金予呂永松而未索取交付現金1,300,000 元之憑據。原告李文龍與志勝公司自102 、103 年起,甚至更早即有跑照業務往來,為便宜行事即將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供原告李文龍使用,並由原告李文龍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今、帳戶密碼係原告李文龍之生日,足證帳戶確係原告李文龍在使用。原告李文龍於104 年8 月14日將系爭新鋼公司支票交由銀行代收於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於104 年9 月2 日兌現之支票金額自屬原告李文龍所有,原告李文龍以保管使用之志勝公司帳戶存摺、印章提領1,350,000 元,其中750,000 元匯款至原告李詩涵之銀行帳戶,以返還原告李文龍之前向原告李詩涵借用之部分款項,其餘600,000 元則領現,原告李文龍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不當。又同業曾家傳約於104 年間向志聖公司借牌承包訴外人聖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之工程,但因志勝公司欠稅無法繼續向志勝公司借牌,因此原告李文龍陪同曾家傳至桃園分署與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協商,協商結果是志勝公司繳交2 期稅額400,000 元,則曾家傳可繼續向志聖公司借牌,原告李文龍為協助曾家傳可繼續向志勝公司借牌,乃向原告李詩涵調現,原告李詩涵於104 年9 月2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600,000 元予原告李文龍,原告李文龍將該600,000 元借給呂永松,其中400,000 元繳交志勝公司2 期稅,其餘現金在原告呂永松處。原告李文龍未向呂永松索取收取600,000 元之憑據,乃因系爭志勝公司銀行帳戶於同日即104 年9 月25日存入發票人聖基建設有限公司之1,000,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聖基公司支票)足可擔保原告李文龍對呂永松600,000 元之債權。曾家傳為處理向志勝公司借牌及發放小包之工程款需要資金向聖基公司借款1,000,000 元,聖基公司給付之系爭聖基公司支票,亦存入系爭志聖公司帳戶,兌現後,於104 年10月2 日提領,其中500,000 元由原告李文龍匯款予原告李詩涵,其餘500,000 元領現,由曾家傳用於支付小包工程款,因此取款條上註記欄填寫為工程款,此1,000,000 元係曾家傳向聖基公司之借款,無涉志勝公司,更與原告李文龍無關。原告李詩涵部分,被告楊梅稽徵所移送桃園分署以原告李詩涵無正當理由受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現金1,250,000 元,而於107 年3 月16日核發103 年度桃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扣押志勝公司對於原告李詩涵之金錢債權,然志勝公司對於原告李詩涵未有任何債權。桃園分署誤認志勝公司對原告李詩涵有1,250,000 元金錢債權,係以104 年9 月2 日、104 年10月2 日由系爭志聖公司帳戶分別匯款750,000 元及500,000 元至原告李詩涵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然系爭志聖公司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李文龍,上揭兩筆匯款之匯款人皆為原告李文龍,原告李文龍因要借款予呂永松週轉而向原告李詩涵分次借款,原告李詩涵由自己帳戶分次提領現金1,300,000 元交付予原告李文龍,上揭兩筆共計1,250,000 元匯款係原告李文龍償還前向原告李詩涵借款之1,300,000 元,純係與原告李文龍之資金往來,與志勝公司無關,志勝公司對原告李詩涵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命令二應予撤銷等語。原告嗣以起訴後與曾家傳聯絡,告知可能須出庭作證,曾家傳表示起訴狀內容與當初事實有所出入為由,更正並補充:曾家傳表示並無借牌,而是104 年間其熟稔之聖基公司工程由志勝公司承包,嗣志勝公司欠稅,恐無法繼續承包,聖基公司為免工程停擺造成損失,乃請託曾家傳共商對策並從中協調,就志勝公司欠稅部分,原告李文龍陪同曾家傳至桃園分署與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協商,協商結果是志勝公司繳交兩期稅額400,000 元,志勝公司可繼續承包聖基公司工程。聖基公司為使工程能繼續遂開立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其中400,000 元用於繳交志勝公司稅額,另外600,000 元用於給付志勝公司工人工程款,聖基公司並將系爭聖基公司支票交由曾家傳代為處理上述二事宜,曾家傳在系爭聖基公司支票未兌現前,以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先向原告李文龍調借現金1,000,000 元,其中600,000 元係原告李文龍向原告李詩涵調借,代替聖基公司繳交志勝公司稅額400,000 元,另外600,000 元用於給付志勝公司工人工程款。原告李文龍因此取得系爭聖基公司支票並將之存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兌現後,原告李文龍於104 年10月2 日提領,500,000 元匯款予原告李詩涵,以返還之前借款,其餘500,000 元領現,因該筆現金是之前曾家傳調現600,000 元替聖基公司支付志勝公司工程款予工人,因此原告李文龍才會在取款條上註記工程款,原告李文龍僅單純提供調現而已,其他皆與原告李文龍無關,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沒有任何債權等語。原告其後復主張:曾家傳乃是向志勝公司借牌承攬,故聖基公司支付予志勝公司之工程款,理應屬於曾家傳所得,與志勝公司無關。志勝公司自97年起即因積欠營業稅遭被告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迄今,實際上早無營業而僅對外借牌收取借牌費用,為此志勝公司負責人呂永松直接將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李文龍保管使用,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之往來與志勝公司無關。原告李文龍基於與志勝公司之業務往來,志勝公司負責人早在開戶後,即將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給原告李文龍使用,呂永松拿支票向原告李文龍借款都是為了繳交志勝公司營業稅款,被告僅憑原告與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有資金流向為據,認志勝公司對原告擁有債權,進而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桃園分署103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對(一)原告李文龍之執行命令及就原告李文龍所有之財產(包括薪津報酬、銀行帳戶、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撤銷。(二)原告李詩涵之執行命令撤銷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志勝公司因滯欠97至105 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於106 年12月18日及107 年3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禁止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及原告李詩涵之金錢債權,在1,100,000 元與1,250,000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07 年1 月11日及同年4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原告並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經理人,與志勝公司負責人呂永松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亦未取得志勝公司授權,無權使用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呂永松曾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本院裁定拘提管收,不排除呂永松有移轉部分財產予原告,藉以規避財產被強制執行,曾家傳所述與志勝公司之借牌事實,已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中確認借牌關係不存在,曾家傳也於108 年9 月18日撤回上訴,即便借牌關係存在,其關係僅存在於曾家傳、志勝公司與聖基公司之間,與本案無關。原告所主張之2,350,000 元為呂永松與原告李文龍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志勝公司無關,志勝公司與呂永松係屬獨立個體,志勝公司並非債務人,無清償前述債務之義務,志勝公司對曾家傳及原告李文龍亦無委任關係,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原告盜領原屬於志勝公司之銀行存款2,350,000 元,理應歸還,桃園分署依法核發執行命令,尚非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李文龍之薪資、銀行帳戶、土地遭桃園分署以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有1,100,885 元之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一扣押,原告李詩涵遭桃園分署以無正當理由受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現金1,250,000 元應返還志勝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執行命令二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分署執行卷附桃園分署於106 年12月18日以原告李文龍無正當理由於104 年9 月2 日提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現金600,000 元、104 年10月2 日提領同帳戶現金500,000 元,共計1,100,000 元,應返還志勝公司,移送機關申請就上開金錢債權在1,100,000 元範圍內為扣押為由,核發禁止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之金錢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李文龍亦不得對志勝公司清償等之執行命令及桃園分署於107 年2 月2 日以原告李詩涵無正當理由受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現金1,250,000 元應返還志勝公司為由,核發禁止志勝公司對原告李詩涵之金錢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李詩涵亦不得對志勝公司清償等之執行命令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於104 年8 月14日代收存入系爭新鋼公司支票,104 年9 月1 日因託收之系爭新鋼公司支票交換存入1,386,000 元,104 年9 月2 日轉帳支出1,350,000 元,其中750,000 元以原告李文龍名義匯至原告李詩涵帳戶,600,000 元由原告李文龍以現金領出,於104 年9 月30日因待交票即系爭聖基公司支票交換存入1,000,000 元,104 年10月2 日轉帳支出1,0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匯款入原告李詩涵帳戶,餘500,000 元以現金領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3 月6 日函附系爭新鋼公司支票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3日函附之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卷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等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否認有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執行命令二所指對志勝公司之債權,自應就前揭主張有權取得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於104 年9 月2 日轉帳支出1,350,000 元及104 年10月2 日轉帳支出1,000,000 元為原告李文龍所為,業經原告李文龍自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告李文龍與志勝公司有跑照業務往來,為便宜行事將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交供原告李文龍使用,志勝公司自97年起即因積欠營業稅遭被告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迄今,實際上早無營業而僅對外借牌收取借牌費用,志勝公司負責人呂永松因此直接將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李文龍保管使用,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之往來與志勝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原告李文龍之名片影本為證。原告提出之原告李文龍名片內容除李文龍之姓名外,僅印有亨達利工程有限公司、專業申辦:建築物開工及使用執照申請,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統編,尚難遽認原告李文龍與志勝公司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跑照業務往來,且所稱跑照業務,依名片所載,僅係協助辦理建築物開工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長期保管委託申請執照人之存摺、印章及使用委託人帳戶之必要,原告主張原告李文龍因此保管使用系爭志勝公司帳戶,顯違常情,已難採信。原告李文龍若與志勝公司間無任何往來關係,在明知志勝公司欠稅之情形下,原告李文龍將主張自己所有非屬志勝公司所有之支票不存入自己帳戶而存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亦違常情,原告主張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之往來與志勝公司無關云云,未加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四)關於原告李文龍於104 年9 月2 日自系爭志勝公司帳戶轉帳支出1,350,000 元,其中750,000 元以原告李文龍名義匯款至原告李詩涵帳戶,餘600,000 元由原告李文龍以現金領出部分,原告前揭主張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未有任何債權,志勝公司負責人呂永松於104 年7 月20日前以其個人身分(與志勝公司無關),持經呂永松簽名背書之系爭新鋼公司支票向原告李文龍調借現金1,300,000 元,差額86,000元為調現之利息,原告李詩涵從其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104 年7 月29日、104 年8 月14日、104 年8 月25日4 次提領現金合計1,300,000 元借予原告李文龍,由原告李文龍交付呂永松供其調現之用等語,固據提出原告李詩涵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存摺內容,僅能證明有原告所指於104 年7 月20日現金支出350,000 元、104 年7 月29日現金支出350,000 元、104 年8 月14日現金支出300,000 元、104 年8 月25日現金支出300,000 元,無法證明上開各筆現金之去向。依本院卷附系爭新鋼公司支票正反面,並無原告所指經呂永簽名之背書,原告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以證人志聖公司負責人呂永松於本院證稱:其與志勝公司都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志勝公司帳戶,該帳戶應該是原告李文龍在使用;於104 年7 月拿到系爭新鋼公司支票,是2 個月期票,跟原告李文龍商量,支票交給原告李文龍,拿到1,300,000 元現金,原告李文龍先給350,000 元,過陣子再給350,000 元,後來分二次都給300,000 元,80,000元是貼給原告李文龍的利息;是志勝公司借的,不是我個人借款等語為證,惟證人呂永松同日亦證稱:我有拿到系爭新鋼公司支票,是做新鋼公司一組大組的機坑,工程總造價是1,680,000 元,那是第一次請款百分之80;(問: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交給原告李文龍的原因為何?)因為原告李文龍會介紹別人承攬工程,會借用志勝公司的牌,別人承攬工程用我的牌,領工程款要匯入志勝公司的戶頭等語(見本院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呂永松曾於104 年9 月24日桃園分署訊問時供明:原告李文龍跟許正直都是租我公司的牌照去承攬生意等語,並於107 年2 月1 日桃園分署訊問時,供明:(問:李文龍用志勝公司名義標工程,有幫忙繳營業稅嗎?)李文龍有拿一些發票做進項的成本,但是仍不夠抵銷項,不夠繳稅也沒補給我等語,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分署執行案卷附詢問筆錄、執行筆錄等可稽,上開執行案卷業經提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前揭主張志勝公司對外借牌收取借牌費用等語,則原告李文龍就證人呂永松所稱原告李文龍自己借牌或介紹他人借牌所收取之借牌費用及相關營業稅等而有應給付志勝公司之款項,志勝公司自有對原告李文龍之債務存在,原告前揭否認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有債權云云,堪難採信。原告起訴強調取得之系爭新鋼公司支票係呂永松個人借款與志勝公司無關,呂永松雖於本院證稱係志勝公司借款,惟呂永松為志勝公司負責人,為本件執行債權之主債務人志勝公司負責人,與本件執行債權具有利害關係,且曾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本院裁定拘提管收,有被告提出之本院管收票影本在卷可稽,所為證言倘無其他事證佐證,尚難逕信。又系爭新鋼公司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若如原告所稱因呂永松於104 年7 月20日前向原告李文龍調現而取得,衡諸常情,借出之款項會於借款日一次交付或其後數日全數交付,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日期長達月餘,最後一筆已接近系爭新鋼公司支票之發票日,顯違常情,原告提出之原告李詩涵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帳戶有現金取款多次,無法證明所取出款項確係借予志勝公司使用,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負有債務。系爭新鋼公司支票乃志勝公司承攬工程所取得支票,於104 年9 月1 日經提示交換而取得之款項,自屬志勝公司所有,原告李文龍於系爭新鋼公司支票經提示付款存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後,於104 年9 月2 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1,350,000 元,其中750,000 元以原告李文龍名義匯款至原告李詩涵帳戶,餘600,000 元由原告李文龍以現金領出,原告李文龍取得之600,000 元及原告李詩涵受領之750,000 元,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關於原告李文龍於104 年10月2 日轉帳支出1,0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匯款入原告李詩涵帳戶,餘500,000 元以現金領出部分,原告前揭主張曾家傳向志聖公司借牌承包聖基公司工程,因志勝公司欠稅無法繼續借牌,原告李文龍因此陪同曾家傳至桃園分署與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協商,並為協助曾家傳可繼續向志勝公司借牌,乃向原告李詩涵調借現金,原告李詩涵於104 年9 月2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600,000 元予原告李文龍,原告李文龍將該600,000 元借給呂永松,其中400,000 元繳交志勝公司2 期稅,曾家傳為處理向志勝公司借牌及發放小包之工程款需要資金向聖基公司借款1,000,000 元而取得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存入系爭志聖公司帳戶,支票兌現後,於104 年10月2 日提領1,0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由原告李文龍匯款予原告李詩涵,其餘500,000 元領現,由曾家傳用於支付小包工程款,此筆1,000,000 元係曾家傳向聖基公司之借款,無涉志勝公司云云,嗣改稱:原告起訴後與曾家傳聯絡,曾家傳表示並無借牌,而是104 年間其熟稔之聖基公司工程由志勝公司承包,嗣志勝公司欠稅,恐無法繼續承包,聖基公司為免工程停擺造成損失,請託曾家傳共商對策並從中協調,就志勝公司欠稅部分,原告李文龍陪同曾家傳至桃園分署與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協商,聖基公司為使工程能繼續遂開立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其中400,000 元用於繳交志勝公司稅額,另外600,000 元用於給付志勝公司工人工程款,聖基公司並將系爭聖基公司支票交由曾家傳代為處理上述二事宜,曾家傳在系爭聖基公司支票未兌現前,以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先向原告李文龍調借現金1,000,000 元,其中600,000 元係原告李文龍向原告李詩涵調借,代替聖基公司繳交志勝公司稅額400,000 元,另外600,000 元用於給付志勝公司工人工程款,原告李文龍因此取得系爭聖基公司支票並存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云云,復主張曾家傳向志勝公司借牌承攬,故聖基公司支付予志勝公司之工程款,理應屬於曾家傳所得,與志勝公司無關云云,對於原告李文龍收取系爭聖基公司支票之緣由及出借款項之借款人,原告已數度更異其詞,雖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但僅能證明該帳戶有原告所指於104 年9 月25日現金支出600,000 元,無法證明該現金之去向,且無法證明原告李文龍有出借款項1,000,000 元之事實。原告另以證人呂永松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拿到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志勝公司沒有實際承攬聖基公司工程,是曾家傳承攬的;聖基公司這個案件是原告李文龍介紹的,我沒有委任原告李文龍做為代理人,只有把銀行帳戶存摺交由原告李文龍使用;(問:李文龍有在104 年9 月25日借款600,000 元給你嗎?)我記不起來;曾家傳有借用志勝公司的牌等語;證人曾家傳同日證稱:是透過原告李文龍用志勝公司名義承攬聖基公司工程;系爭聖基公司支票拿來後,因為跟執行署講好隔天就要繳志勝公司欠稅的分期付款,因為支票來不及換現金,所以拿支票跟原告李文龍借款,借1,000,000 元,原告李文龍分二次給,第一次拿的錢是去付分期付款,大概40幾萬元;(問:聖基公司開系爭聖基公司支票給你的原因為何?)因為志勝公司欠稅,去辦理分期付款,但志勝公司沒有錢繳納,我跟聖基公司拿票,去跟李文龍借錢,聖基公司開這張支票的原因有部分是要付工人的錢,等於是向聖基公司預支工程款;這張支票是交給原告李文龍;我跟志勝公司合作的時候,這個戶頭是給李文龍在使用,有些款項收到後,會進到這個帳戶,因為可能工程事實上不是志勝公司做的;105 年3 月7 日3,000,000 元是聖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進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後,我向原告李文龍拿存摺及印章將錢領出後發給工人等語,依上開證人曾家傳所述,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亦有其向志勝公司借牌承攬之工程款,非屬原告李文龍所有。又依前揭呂永松所述,曾家傳係經原告李文龍介紹使用志勝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而曾家傳曾就桃園分署以志勝公司對其有債權核發之執行命令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其訴,曾家傳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有兩造提出之判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等在卷可稽,顯見曾家傳與本件執行債權及原告李文龍、志勝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己之證言倘無其他事證佐證尚難逕信為真。系爭聖基公司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25日,於104 年9 月25日已可提示取得票款1,000,000 元,無於104 年9 月25日以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之必要,曾家傳證稱以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向原告李文龍借1,000,000 元云云,原告主張原告李文龍取得系爭聖基公司支票後係以原告李詩涵於104 年9 月2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之600,000 元借給呂永松或其後改稱之曾家傳云云,均違常情,要難採信。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04 年9 月25日曾現金取款600,000 元,無法證明款項確係借予志勝公司而有對志勝公司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之其餘400,000 元借款來源及如何交付則迄未具體說明,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志勝公司對原告李文龍負有債務。原告李文龍於系爭聖基公司支票經提示付款存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後,於104 年10月2 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1,0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以原告李文龍名義匯款至原告李詩涵帳戶,餘500,000 元由原告李文龍以現金領出,原告李文龍取得之500,000 元及原告李詩涵受領之500,000 元,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桃園分署以原告李文龍無正當理由提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款項、原告李詩涵無正當理由受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現金應返還志勝公司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執行命令二,原告未能舉證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執行命令二及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