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男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任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暨其中陸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被告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其中肆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元,被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華大酒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將包括但不限於高爾夫球之物品拋擲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被告應修繕由原告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 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至無凹陷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8,11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具狀追加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育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末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將高爾夫球拋擲至原告賴男陽所有之系爭土地。二、被告應將由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外牆及屋頂及太陽能板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檢測公司1,141,185 元,暨其中734,250 元,被告悅華大酒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被告桃園育樂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即107 年8 月3 日之翌日起,以及其中406,935 元,2 人均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送達即108 年4 月22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檢測公司1,208,110 元,暨被告悅華大酒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桃園育樂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46至4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桃園育樂公司變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或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男陽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告桃園育樂公司所有之同段326 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被告桃園育樂公司則將該土地提供予被告悅華大酒店經營飯店及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用。而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眾多,每日高爾夫球擊發之次數頻繁,球體飛行距離、高度、速度均足以使人成傷或毀損建築,被告竟全無任何防免球體飛越至相鄰土地,損害土地及建物之舉措,使系爭土地上每日均有多發高爾夫球以高速墜落,已達至少上百顆有餘。此外,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亦因常遭被告會員擊發之高爾夫球撞擊,外牆及屋頂浪板均留有大小不一之凹陷,顯已損及原告中華檢測公司財產權。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為保護施工人員安全,已多次透過被告之管理員請求被告停止投擲高爾夫球之行為,惟均經被告場務部副主任多番推辭,拒不為之。原告中華檢測公司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暨保護出入人員之安全,迫於無奈,分別於106 年4 月6 日、12月26日分別委託訴外人旭圍網工程行、萬方工程有限公司架設攔網設施,期能防免被告之侵害行為,惟被告會員擊發之高爾夫球仍持續飛向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悅華大酒店之官方網頁所載,有明確對外表示,其經營之之設施有含高爾夫球場,足認被告悅華大酒店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利用人,原告以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非無理由。而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積極防免高爾夫球繼續擊毀原告財物之舉措,致原告之損害現仍繼續擴大,甚連原告中華檢測工司之招牌,亦遭被告所經營高爾夫球場飛來之高爾夫球擊中,致招牌嚴重凹損。 2、被告執稱系爭建物屬違建,且僅限窯業用途,本應承擔遭高爾夫球飛擊之風險云云,然窯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多,且系爭建物現亦尚未啟用。況無論系爭建物為何用途,均不能容忍被告任意毀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 3、系爭建物屋頂修繕時,經廠商實際測量應施作之面積雖與起造前原預計施作之面積有所不同,然係因工程承攬實務上常有施工前報價與實際施作之面積有相當之出入之情形,故依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建物更換屋頂所需面積為735 平方公尺,應為可採。至原告設置太陽能板,全係為響應節能,自行支應經費所為,並未受補助,縱原告有受補助,與太陽能板設置完成後,遭被告毀損應予賠償之修復費用無涉。又原告既分別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完整行使其所有權,為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之權能。被告稱原告應自願承擔太陽能板遭擊毀之風險云云,無非係無理擴張其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之範圍,罔顧他人行使不動產權能之自由性,顯無理由。 4、被告自行架設之攔網,其高度顯高於該處生長之樹木,足徵被告亦認所謂樹牆,全然不足以阻擋高爾夫球之越界情事,確有另行興建攔網之必要,被告稱其以樹牆防免之方法,又指稱原告所架設之攔網無防免之功效云云,顯係矛盾之詞。又原告所架設之攔網,係事前請專業之圍網工程行於現場堪測、評估應否架設、如何架設始能於有限之成本內,防範大部分擊發而來之高爾夫球後,始由該工程行施作之。而該攔網與地面鄰接處,確實有多顆高爾夫球,即得證該攔網確得攔阻球體。且被告亦曾函覆相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將以架網之方式來防止球體擊向該社區,並於107 年3 月鄰接原告架設之攔網,以同一角度另行施作攔網,足徵被告係同意攔網之施作,有為其防免鄰地損害之功效,顯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施作之攔網,既於施作之時得攔阻高爾夫球飛來,即已為被告履行民法上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擴大,顯有利於被告。縱原告於架設攔網時,有同時避免被告侵權責任繼續擴大,並同時存在為免自己財產權被告侵害之主觀動機,然無礙於本件無因管理之成立,被告所稱原告架設因具有為己利益之動機,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云云,顯屬無據。 5、原告自107 年3 月起,即知會國有財產署架設攔網之事,並請求承租該攔網所坐落之土地,雖因經大溪地政事務所認尚未編定使用分區,無法出租,然原告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繳納占用之土地自106 年5 月起之使用補償金,足證原告架設之攔網並無遭國有財產署拆除之虞。 (三)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將高爾夫球拋擲至原告賴男陽所有之系爭土地。(二)被告應將由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外牆及屋頂及太陽能板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檢測公司114 萬1,185 元,暨其中73萬4,250 元,被告悅華大酒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被告桃園育樂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即107 年8 月3 日之翌日起,以及其中40萬6,935 元,2 人均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送達即108 年4 月22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檢測公司120 萬8,110 元,暨被告悅華大酒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桃園育樂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 1、原告起訴被告悅華大酒店,欠缺當事人適格,因被告悅華大酒店並未經營高爾夫球之項目,此部分應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原告主張不得將高爾夫球拋至系爭土地,係就目前未發生之事,請求預防,亦欠缺「妨害之虞」要件。又被告除已於高爾夫球場邊界設置圍籬及於「西四洞PAR4」擊球起點右側設置21公尺攔網,並變更球場T-Mark位置、印製球道介紹,引導擊球者擊球方向外,現場通常均有被告人員跟隨,口頭提醒擊球者擊球時,不可朝向球場外擊球。未來亦將對球場左側湖泊,進行填湖作業,增加場內左側面積,減少擊球者為免高爾夫球掉入湖泊,而往右側方向擊球之機率,故被告已善盡鄰地防損之注意。且被告係相當重視鄰里關係,過去如有高爾夫球擊損場外第三人之財產,均積極協助第三人向保險公司出險。被告業於此經營高爾夫球場數十年,原告選擇僅鄰球場處設廠房,即已自願承擔高爾夫球越界風險。況原告將邊界樹牆砍除後,再稱高爾夫球時常飛出,原告實難認同。 2、依原證19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上限為511.55平方公尺、用途應限於「C2窯業廠房」,然原告實際使用面積卻超過使用執照所載,且系爭建物未實際用於窯業,應屬違章建築。若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本不應存在,就損失之擴大,難謂無與有原因。 3、就修繕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立全鋼品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示,系爭建物之屋頂施工數量為735 平方公尺,與建造之初屋頂使用之面積為659 平方公尺,顯有不符。而系爭建物屋頂之太陽能板,因非置於地面,縱有遭高爾夫球撞擊,衝擊力道應不致將太陽能板擊毀。原告亦應就原證14報價單說明就係太陽能板之修繕抑或重置,如係重置應釐清有無申請太陽能板之補助,就其此部分支出,即應扣除相關補助。況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緊鄰高爾夫球場,仍大規模鋪設太陽能板,係屬自願承擔風險,甚至提高風險之行為,對損失之擴大,與有原因。 4、原告所架設之攔網費用顯屬過高,非必要之開銷。且原告架設之攔網處,本即有高達14公尺之原生樹種,然原告刈除既有之原生樹種,再設置與該原生樹種相當高度之攔網,難謂其架設之攔網有增加任何防免功效,其向被告索取攔網之架設費用,被告自難以苟同。又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即架設攔網,而被告育樂公司已架設較高之攔網,原告架設攔網顯然欠缺必要性。且原告架設之攔網已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既非無因管理所必要之行為,自不得以無因管理為正當化理由。況原告所架設之攔網亦係占用同段365 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日後亦將面臨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拆除之虞,縱無拆除,其所架設之攔網仍存在侵占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問題,被告無義務概括承受原告侵占國有土地所生地租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男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中華檢測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段之326 地號土地,則係由被告桃園育樂公司所有。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係自西元1980年開始營運,西元1995年由18洞擴建為3 區27洞高爾夫球場。 (二)自105 年7 月間起至今即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營業過程中,使用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人所擊發之高爾夫球曾墜落至原告賴男陽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5 年7 月21日起興建前、後,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及其上所設之太陽能板,有如原證6 照片、原證10照片、原證25照片所示情形之損害。 (四)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於106 年4 月6 日、12月26日委託開旭圍網工程行、萬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與同段之326 地號土地間,架設高度達約14公尺之攔網設施;被告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間,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間架設高度達約21公尺之攔網設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係由被告何人所經營?原告主張被告桃園育樂公司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悅華大酒店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或利用人,依民法第774 條及準用第800 條之1 ,負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有無理由?被告桃園育樂公司有無盡民法第774 條之注意?若被告悅華大酒店為球場經營人,有無盡民法800 條之1 準第774 條之注意?(二)原告中華檢測公司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及其上所設之太陽能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中華檢測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架網支出之費用1,208,11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桃園育樂公司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悅華大酒店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或利用人,依民法第774 條及準用第800 條之1 ,負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 條規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得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774 條、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又不動產相鄰規範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土地所有人未盡防免義務,致鄰地所有人遭受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 條、第850 條、第914 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桃園育樂公司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悅華大酒店為上開土地之利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係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次查,觀諸被告悅華大酒店於網際網路上自行就環境與休閒設施介紹之官方網頁,載明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球場為其所提供予入住或休憩之房客使用、做為宣傳酒店所具備設施與環境良善內容之一,有原證9 之被告悅華大酒店網際網路官方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則被告悅華大酒店縱非球場經營人,然依現有卷內證據,亦應認其為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所坐落上開土地之利用人,洵非無據。 4、是以,被告桃園育樂公司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悅華大酒店係上開土地之利用人,均應依民法第774 條及準用第800 條之1 ,負有防免鄰地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損害之義務,自屬有據。 5、又查,被告桃園育樂公司辯稱:「重視相鄰關係,為防止高爾夫球偶然飛出球場,於球場邊緣植有高大之樹叢,攔截高爾夫球」;「就偶然發生之高爾夫球飛擊事件,桃園育樂公司亦投保責任保險,倘鄰居因高爾夫球飛擊而受損害,桃園育樂公司必積極賠償,或積極協助受損鄰戶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1 至2 頁);又辯稱:「原告通知桃園育樂公司高爾夫球飛擊而受損害前,桃園育樂公司早已與該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耘夢莊園)積極協調」,「主動架設如被證2 最高標準之高爾夫球網,攔網高度達2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桃園育樂公司亦知悉,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使用人揮擊高爾夫球時,確實有致高爾夫球擊出場外、造成鄰地損害之虞,甚至曾有實際損害發生,而有投保責任保險以轉嫁風險、架設圍網以攔截高爾夫球防免擊中系爭土地或建物之需求。再查,被告桃園育樂公司深知因擊球者能力之良窳、擊球之力道、方向、擊球面、當時之風向、風速等不同因素,可能導致高爾夫球飛行至不同之距離、位置,雖有架設高度達21公尺之攔網,亦自承僅係在「高爾夫球飛出機率較高之邊界」架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顯未有窮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 6、況查,參與高爾夫球運動、比賽之人,之所以非在自身住處、庭院或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公園、運動場從事此球類活動,而願意繳交一定金額之場地使用費予被告桃園育樂公司,或付費至被告悅華大酒店住宿或休憩以使用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即係因參與高爾夫球運動、比賽之人亦知悉高爾夫球於擊發時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與風險,故前往被告所在地參與高爾夫球運動或比賽,並信賴在上開土地內擊發高爾夫球,從事此球類運動,如產生之風險、仍係社會所容許之。倘參與高爾夫球運動、比賽之人已依循被告場所規約使用上開球場,仍將此固有風險轉由特定擊球者負擔,勢必將影響高爾夫球運動、比賽之正常進行,而減弱參與者參與之意願,此尚非社會一般人與被告所願見之。則被告自負有盡其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而有架設圍網以確實攔截高爾夫球飛越、防免高爾夫球擊中系爭土地或建物之義務,洵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上開球場參與高爾夫球運動揮桿擊球,所製造之風險,因屬社會可容許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要屬無據,自難足採。 (二)原告賴男陽主張被告不得將高爾夫球拋擲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認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均為法人,有被告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225 至238 頁)。而法人本無自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之能力,均須由自然人代為之,拋擲或揮擊高爾夫球乃事實行為,應認僅自然人方能為之行為,無實體之法人無從為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將高爾夫球拋擲至系爭土地,尚難認有據。 (三)原告中華檢測公司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及其上所設之太陽能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節錄)。揆諸前開說明,不動產相鄰規範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土地所有人未盡防免義務,致鄰地所有人遭受損害時,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自105 年7 月間起至今即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營業過程中,使用系爭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人所擊發之高爾夫球曾墜落至原告賴男陽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5 年7 月21日起興建前、後,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及其上所設之太陽能板,有如原證6 照片、原證10照片、原證25照片所示情形之損害,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3、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及其上所設之太陽能板,於被告架設21公尺高之攔網後,已無高爾夫球擊中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浪板均留有大小不一之凹陷等情,亦不否認,則被告對於架設21公尺高之攔網前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次查,質諸證人即系爭建物屋頂鐵皮加蓋施工者曾日晟到庭證稱:伊曾去系爭建物,負責搭建屋頂鐵皮加蓋,伊係通盛企業社人員,工期將近一週;於施工過程中有看過高爾夫球砸到太陽能板,伊自己腰部也有被高爾夫球砸到;在施工期間,早上、下午各會有兩、三顆高爾夫球飛過來;系爭建物上之太陽能板距離伊不超過10公尺,當時太陽能板被高爾夫球砸到有破裂,伊清點到破掉的太陽能板數量就有3 、40個;高爾夫球係自系爭建物前方綠色圍網飛越進來、圍網的另一側是高爾夫球場;系爭建物外觀如原證10照片所示,有被高爾夫球砸壞之痕跡;(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像這樣凹進去的浪板之後要怎麼修復?)從下面把凹進去的推回去,成為平面,如果無法順水就會有影響;因為矽力康用料塗抹後仍然有積水的可能,可以就換掉,因為積水久了還是會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又質諸證人即名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執行長吳雁文到庭證稱:原證15現場照片是我們公司人員到現場更換太陽能板時所拍攝的照片;依伊專業及現場施工人員回報研判,該太陽能板毀損之原因為單點敲擊,或是在清洗太陽能板模組的快速水管接頭在拋接的過程中掉落而砸到太陽能板,或是人員故意用石頭丟擲;模組只要破損就只能更換新的,無法使用;在安裝太陽能板模組時,沒有看到高爾夫球飛上屋頂,但當時工作的小型巴士有被高爾夫球打到凹掉;伊見到在鋼板上水槽內有高爾夫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設置的時候有無建議過可以設置什麼防護措施?)因為架設防護措施就會遮陽,而失去使用太陽能板之效用;(法官問:有無在作業流程上於客戶委託裝設太陽能板時就裝設環境評估是否適宜裝設並建議客戶相關裝設流程?)有,每一個客戶都會實際丈量,每天的施工日誌也會留存,也有遇過評估是不適宜裝設的情形,像是週邊有遮蔽物,我們曾經有遇過學校希望裝設太陽能板,而學校內有棒球隊,後來該學校我們還是有裝設太陽能板,例如操場前方的司令台我們就不可能建議安裝,又例如活動中心像是台東成功商業職業水產學校、台東關山工商、台東體育學校,基本上上開學校都會自行架設網子等語。則被告雖已架設21公尺高之攔網,惟據前開證人所述,系爭建物外牆、屋頂浪板仍有遭受高爾夫球擊中,而太陽能板亦因此受損,則被告所架設21公尺高之攔網後,顯然未能防免高爾夫球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未架設圍網,以確實攔截高爾夫球飛越、防免高爾夫球擊中系爭土地或建物,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按「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除非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可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可參)。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可參)。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6、查原告中華檢測公司為修復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34,250 元,有立全鋼品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上開報價單所示品項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以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屬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折舊年限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自105 年7 月21日起興建,距報價預估修復日期107 年2 月27日止,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8,89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4,250 ÷( 20+1) ≒34,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4,250 -34,964) ×1/20×(1+7/12)≒55,3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4,250 -55,360=678,890 】。 7、再查,原告中華檢測公司為修復系爭太能陽板,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06,935 元,其中45,000元係清運及回收受損之太陽能板,太陽能板及零組件之材料296,700 元、工資及吊掛費用65,235元,共計361,935 元,有名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統一發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二第28頁)、108 年4 月18日工程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二第33頁)、聚鑫玻璃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7日報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34頁)附卷可稽,惟上開報價單所示品項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以系爭太陽能板及零件屬編號31507 號「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其他」,折舊年限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太陽能板工程係自107 年5 月9 日完工,有原證22之名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系統建置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距修復日期107 年5 月17日止,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15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96,700 ÷( 15+1) ≒18,5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96,700 -18,544)×1/1 5×(0+1/12)≒1,5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6,700- 1,545 =295,155 】。則原告中華檢測公司為修復系爭太能陽板,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405,390元。 8、是依上所述,原告中華檢測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84,28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中華檢測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架網支出之費用1,208,110 元,有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仍須利於本人,所為費用支出亦須必要、有益。 2、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判決可參)。 3、惟查,原告所架設之圍網,均非係坐落在自有土地,其中編號A2至A7圍網水泥立柱,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而編號A1、A2圍網水泥立柱則係占用被告桃園育樂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2日溪地測字第1080010967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又查,原告自承架設圍網高度約14公尺、後增建高度至18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仍有高爾夫球自球場飛越掉落在其所有之土地,業經證人即原告圍網施作者許清荏到庭證稱:(法官問:如何判斷攔網的施作的高度有無相關的標準?)沒有明確的標準;(法官問:如何得知該攔網需要架設的高度?)通常市區的高爾夫球練習場的攔網高度是從22米到32米左右;(法官問:如像卷二第30頁照片所示之太陽能板架設情形,是否會影響到架設攔網的高度?)依照片所示會影響,至少會架設到20、22米的高度以上等情,足證原告所為之系爭圍網高度,對於攔阻高爾夫球以防免損害發生,尚有不足,自難認係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被告亦非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中華檢測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華檢測公司1,084,280 元,暨其中678,890 元,被告悅華大酒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被告桃園育樂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即107 年8 月3 日之翌日起,以及其中405,390 元,2 人均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送達即108 年4 月22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