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香港商大族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曉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台灣大族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幸如 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刪除前第3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指定周曉明為原告經理人,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為涉外事件,惟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處所設於本院轄區,且被告就本件已應訴並為實體答辯,是本院自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及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然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爰依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委任報酬,係基於買賣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未提出書面買賣或委任契約而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之準據法,然原告主張負擔債務之被告,其住所地設於我國,推定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香港公司,關於 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設立於中國香港地區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機械之製造、安裝與維修,自民國104 年以來透過位在臺灣之被告提供與客戶洽簽之買賣契約書予伊,經伊同意後,即將機器設備出口至臺灣交付被告或客戶,被告安裝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伊。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為訴外人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向伊訂購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71 萬2,428 元之光纖電雕機,為訴外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向伊定購總價共77萬3,374 元之「CO2- MARKING -CCD 」機器,為訴外人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德公司)向伊訂購總價款共234 萬元之PB80機器,原告均已交付上揭機器,詎被告就兆利公司之訂單僅給付伊價款之半數即135 萬6,214 元、就同泰公司之訂單全未給付價款、就宣德公司之訂單僅給付價款之半數即117 萬元,合計尚積欠伊329 萬9,588 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向被告催索均藉詞拖延,是被告自應依買賣關係給付系爭貨款,若認無買賣關係,亦應依委任關係清償。且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登記在案,惟迄未完成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萬9,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原告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其請求之對象顯然有誤,伊實係與深圳之大族激光科技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大族公司)簽立策略聯盟,伊在臺灣接到客戶訂單即交由深圳大族公司審查,深圳大族公司同意接單後,對帳、催款、匯款皆在伊與深圳大族公司間進行,包含上開兆利公司、同泰公司及宣德公司之訂單,伊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伊係依深圳大族公司指示匯款至香港及深圳等銀行帳戶,縱深圳大族公司於完成訂購合約後,轉由原告辦理出貨,亦屬於原告與深圳大族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應向深圳大族公司提出,而非被告。且原告所指兆利公司、同泰公司及宣德公司之訂單係簽立於104 、105 年間,而原告係於106 年10月設立登記,本件事實之發生顯然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所指未清償之系爭貨款,經伊與深圳大族公司多次對帳並互相抵銷後,實係深圳大族公司尚有積欠伊款項,被告並無貨款未付清給深圳大族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將金錢匯入原告匯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有相關銀行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或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是否需依契約給付系爭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固提出海外發機申請表、進口報單(本院卷第8 至13頁)、被告曾匯款至原告匯豐銀行000-0-000000帳戶之收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雖自認有上開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抗辯伊係依深圳大族公司指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非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等語,經查,上開海外發機申請表、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被告為台灣地區之收貨人,且觀諸上開海外發機申請表上方記載「客戶名稱」分別為兆利公司、同泰公司、宣德公司等情(本院卷第6 、8 、10頁),則上開海外發機申請表、進口報單尚難確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又觀諸被告與深圳大族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均有提及兆利公司、同泰公司、宣德公司之合同評審及依深圳大族公司指示將款項匯回總部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38至47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因與深圳大族公司有契約關係而匯款等情,尚非子虛。從而,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若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然依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何種事務,而被告需依何義務給付系爭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 萬9,588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