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陳倩瑜 被 告 闕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徐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地下道機車專用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地下道出口,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75巷方向切入健行路地下道機車專用車道平面道路,伊見狀立即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右側肩關節挫傷、頸椎韌帶挫傷及全身痠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021 元、機車修理費用5,750 元、看護費用22萬1,7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萬9,644 元、就醫交通費用9 萬4,86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3,324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事後備案,事發當時警察並未到現場採證,那天伊要去朋友家,伊從健行地下道旁平面車道要左轉到中山路,伊左轉時原告從伊左後方撞到伊,原告跌倒,伊扶原告到路旁檢視有無受傷,當時看原告及車子都好好的,且被告係屬前車,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狀況,始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生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旋轉袖肌腱裂傷、右肩脊上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參照。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⒉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伊自中正路到火車站圓環,順著圓環行駛到元化路從地下道旁的平面道路往中山路走,在伊行駛元化路到地下道口時,伊便迴轉進入地下道的機車道,在伊車剛向左轉車頭到地下道的汽車道處時,伊感覺車尾處左側發生碰撞,這時才知道伊與對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壢司調卷102-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騎機車從地下道旁邊平面車道要左轉到中山路去,伊左轉時原告從伊左後方騎機車從地下道上到平面撞到伊,伊沒有跌倒,原告有跌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健行路地下道旁之平面道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進,至地下道出口處左轉時,適遇原告騎乘機車沿健行路地下道往中山路方向行使,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騎乘機車至健行路地下道出口時看見被告機車由右側往左側前進等情(見壢司調卷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要屬相符,足認被告所述其行車方向應屬可信。再查,健行路地下道往中山路出口處之車道劃設有雙實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雙實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且車道上箭頭指示方向為向前或向右轉,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壢司調卷第91-94 頁),故不論自健行路地下道往中山路方向之機車道或自地下道旁平面道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車輛,均只能向前方或右轉行進,不得左轉,被告自陳事發時騎乘機車沿健行路地下道旁平面車道至該地下道出口處左轉,顯係違規左轉,而原告沿健行路地下道機車道依規定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地下道出口處突然看見被告違規左轉之機車,緊急煞車而倒地,其駕駛行為並無違規之處。 ⒊被告騎乘OIE-6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路段違規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來車直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健行路地下道機車專用車道直行至健行路地下道出口處,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2,02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2,021 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吳瑞瓊小兒科診所、楊中醫診所、中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收據影本為憑(見壢司調卷第9-64、116 頁、本院卷一第9 、49-51 、57頁、卷二第211-237 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生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旋轉袖肌腱裂傷、右肩脊上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至吳瑞瓊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全身肌肉酸痛情形,於105 年4 月15日至天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左肩旋轉袖肌腱裂傷」、「右肩挫傷」,於105 年8 月25日至楊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左側肩胛骨、肩關節及上臂之挫傷」,於105 年10月8 日至同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右側肩關節之挫傷及頸椎韌之挫傷」,於106 年2 月6 日至中美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挫傷」、「右肩脊上肌肌腱部份斷裂」,有吳瑞瓊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11、15、17、19-21 、28-29 頁),而依天晟醫院林世惟醫師出具之文書記載:「患者陳倩瑜於105.4.15自述因2 天前車禍外傷,至本院門診,主述雙肩疼痛,後經復健治療,於105. 8.18sona檢查,並沒有發現異狀。於106.2.9MRI發現左肩的R .C有部分裂傷。因此於106.2.20轉診葉醫師門診。因此由疾病的前因後果來判斷,肩部的轉肌腱破裂與車禍受傷的原因極可能有相關」等語,有林世惟醫師107 年5 月16日出具之文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另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結果認:「(依病人之病歷資料,可否判斷病人經天晟醫院診斷為『左側肩部和上臂砸傷』、『左肩施(按:應為「旋」之誤)轉袖肌撕裂傷』、『右肩挫傷』、『未明非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是否為車禍所導致?)就醫學而言,一般外力或退化均可能導致病人於天晟醫院診斷之症狀,而病人如於車禍前均無任何症狀表現,於車禍後始出現該些症狀,則研判係外力造成該些病狀之可能性較高……」、「(依病人之病歷資料,可否判斷病人於楊中醫診斷經診斷為『急性左側肩胛骨、肩關節及上臂之挫傷』、『急性右側肩關節之挫傷及頸椎韌帶之挫傷』提否為車禍所導致?)就醫學而言,一般外力或退化均可能導致病人於楊中醫診斷之症狀,而病人如於車禍前均無任何症狀表現,於車禍後始出現該些症狀,則研判係外力造成該些病狀之可能性較高……」、「據病歷所載,病人(按:即原告)自106 年2 月20日起陸續至本院及桃園院區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右肩部旋轉肌破裂,並接受手術治療,病人主訴為外傷車禍造成,就醫學言,外力有造成病人上開病症之可能性……」等語,有林口庚醫院108 年7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73號函及108 年8 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293-295 、309 頁),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前揭疾病或傷勢存在,應認原告至吳瑞瓊小兒科診所、天晟醫院、楊中醫診所、中美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之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⑶基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2,021 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9 萬4,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至吳瑞瓊小兒科診所門診1 次、楊中醫診所門診20次、天晟醫院門診37次、復健178 次、中美醫院門診63次、復健362 次,共計門診來回121 趟、復健來回540 趟,並提出吳瑞瓊診所診斷證明書、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1、15、17、19-21 、27-29 頁、本院卷一第10、53頁),以兩造不爭執之至吳瑞瓊小兒科診所、楊中醫診斷、天晟醫院、中美醫院之單趟來回車資180 元為基礎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則原告至前開醫療院所門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 萬1780元【計算式:121 趟×180 元 =2 萬1,780 元)、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 萬7,200 元(計算式:540 趟×180 元=9 萬7,200 元】。另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2 次、門診15次,來回共計17趟,並提出桃園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1-46 頁、本院卷一第459-463 頁)為證,以兩造不爭執之單趟來回車資300 元為基礎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則原告至桃園長庚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100 元(計算式:17趟×300 元=5100元)。是以,原告支出 之就醫交通費用至少為12萬4,080 元【計算式:2 萬1780元+9 萬7,200 元+5,100 元=12萬4,080 元】,且原告至前開醫療院就醫、復健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 萬4,860 元,自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機車修理費5,750 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被告復不爭執其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63 、341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22萬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106 年3 月7 日需全日看護、同年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及同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需半日看護,全日看護以每日2,100 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看護費22萬1700元【計算式:2,100 元+1,200 元×183 日=22萬1,700 元】之 損害,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護合約書及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司調卷第41、44、66至68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 年07月05日住院,106 年07月06日施行肩關節鏡修補手術,……於106 年07月08日出院,……,需人照護3 個月……」及「病患於106 年3 月6 日住院,106 年3 月7 日施行肩關節鏡修補重建手術,……106 年3 月9 日出院,……需人照護3 個月…」,雖「需人照護」究係指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不明,惟原告僅就106 年3 月7 日施行肩關節鏡修補重建手術當日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其餘均以半日看護計價,且其據以計算之單價亦與一般醫院之看護費用相當,應屬適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是,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雖係由其親友擔任看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萬9,6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治療無法上班,請求28個月(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萬9,644 元【計算式:月薪1 萬9,273 元×28月=53萬9,644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10 4 年度及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薪資明細表、104 年12月份及105 年1 月份董事、職員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69-71 頁、本院卷二第313-335 頁),惟查,依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 年07月05日住院,106 年07月06日施行肩關節鏡修補手術,……於106 年07月08日出院,復原期間需休養12週,6 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門診追蹤治療,需人照護3 個月……」及「病患於106 年3 月6 日住院,106 年3 月7 日施行肩關節鏡修補重建手術,……106 年3 月9 日出院,復原期間需休養12週,3 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需人照護3 個月……」(見調解卷第41、44頁),可知原告前後2 次手術醫囑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期間共計9 個月,此期間專心休養治療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損害,其餘期間,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縱其因本件事故後離職,其不能工作期間與本件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 萬9,273 元,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7萬3,457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 9 個月=17萬3,457 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3,457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職學歷、103 年至105 年有薪資所得、103 年至107 年有股利所得,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各1 筆(見調解卷第87至89頁、個資卷第21至42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為大學肆業、103 年至104 年有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103 年至105 年有營利所得、106 年至107 年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見調解卷第77頁、個資卷第5-20頁),復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3萬2,021 元、就醫交通費用9 萬4,860 元、機車修理費用5,750 元、看護費用22萬1,7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費用17萬3,457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2萬7,788 元【計算式:13萬2, 021元+9 萬4,860 元+5,750 元+22萬1,700 元+17萬3, 457元+30萬元=92萬7,788 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2 萬5,6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72頁),且原告自承事發當日已受領被告600 元紅包(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萬1,588 元【計算式:92萬7,788 元-2 萬5,600 元-600 元=90萬1,58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1,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即無依據,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