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陳琳 被 告 周文傑 訴訟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由龜山往坪頂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1 段600 號前時,因超速、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行駛於前方原告所騎乘、訴外人楊芊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軟組織挫傷、左側第四足趾指骨骨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頸椎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40 元、㈡修車費13,200元(工資3,250 元、零件9,150 元、道路救援800 元)、㈢後續醫療費4,780 元、㈣後續營養費10,172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32 萬元、㈥精神慰撫金1,162,408 元。以上㈠至㈥共計2,513,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但原告系爭機車突然偏向,被告來不及反應才會撞上,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就診診斷之頸椎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故除105 年12月28日車禍當天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修車費用應予計算折舊;營養費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以證明有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本即無工作而無工作所得損失,且原告亦未證明勞動能力有減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軟組織挫傷、左側第四足趾指骨骨裂之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6 至11頁、訴字卷第8 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頸椎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於107 年5 月23日門診(神經外科)、107 年6 月11日門診(神經外科)本院門診就診,建議復健治療」等語為據(訴字卷第54頁)。然查系爭事故於105 年12月28日發生,依當日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頸部受傷(訴字卷第81頁),原告於相隔將近1 年半所受「頸椎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該期間內是否尚有其他因素介入,已非無疑,再參諸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就診時主觀描述略以:1 個月前頸部挫傷…」等語(訴字卷第103 頁),實難認上開頸部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640 元,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4 至10頁),然查,依收據上之看診日期及榮民醫院函覆之病歷以觀(訴字卷第105 至123 頁),僅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5 年12月28日外科急診500 元、106 年4 月6 日神經外科340 元(疾病診斷:頭痛、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106 年4 月6 日骨科340 元(疾病診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共計1,180 元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鈍傷、右手肘軟組織挫傷、左側第四足趾指骨骨裂之傷害有關;其餘於106 年4 月12日胸腔內科360 元(疾病診斷:胸痛、心悸、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其他特定病原體所致急性支氣管炎)、106 年4 月12日心臟內科360 元(疾病診斷:缺血性心肌病變)、106 年4 月26日心臟內科400 元(疾病診斷:缺血性心肌病變)、106 年6 月20日心臟內科340 元(疾病診斷:缺血性心肌病變),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2.修車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訴字卷第55頁),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3,200元(工資3,250 元、道路救援800 元、零件9,150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92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28日,已使用13年,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查(訴字卷第43頁),則零件費用9,150 元扣除折舊額後為915 元(9,150 元×0.1 = 915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50 元、道路救援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5 元之修車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後續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醫療費4,780 元,固據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56至60頁),然原告上開收據看診日期為107 年1 月26日至107 年9 月7 日之間,看診科別為一般精神科、神經外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鈍傷、右手肘軟組織挫傷、左側第四足趾指骨骨裂之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4.後續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費10,172元,雖據提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訴字卷第61至6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所購買之營養補給品係醫囑所必要,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2 萬元云云(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12月×5 年),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鈍傷、右手肘軟組織挫傷、左側第四足趾指骨骨裂之傷害,於當日檢查及傷口處理後即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1頁),而原告自承系爭事故前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訴字卷第48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傷害無法治癒,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請求5 年期間之依據,是原告空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2 萬元,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國中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人員,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訴字卷第230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7.以上合計56,145元(醫療費1,180 元+修車費4,965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四)原告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訊時陳述略以:我行經忠義路1 段600 號附近,看到前方30公尺有卡車倒車出來,卡車後面有人指揮交通,叫我們往左方向偏,我依照那人指揮減速慢慢往左行,沒有多久就被後方車輛高速衝撞;因為是機車道沒有分隔線,所以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56、57頁),而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訴字卷第24、25頁),原告行駛於慢車道,為單一車道,路寬4.8 公尺,並不算寬,且左右無遮蔽物,前方既有卡車倒車且有人指揮交通,原告依指揮者指示向左偏移,縱未打方向燈,後方車輛應可察覺,難認原告有過失。而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表示: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大卡車在倒車等語(訴字卷第84頁),可知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系爭事故,原告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訴字卷第85頁),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審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修車費13,200元,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追加部分)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