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王虞蕙鎂 訴訟代理人 鍾俊平 原 告 陳樂羽 被 告 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坤 被 告 劉來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虞蕙鎂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原告陳樂羽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王虞蕙鎂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陳樂羽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王虞蕙鎂、原告陳樂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來福為被告,主張劉來福應就民國106 年12月17日發生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文中二路交岔路口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給付原告王虞蕙鎂新臺幣(下同)132 萬9,278 元、原告陳樂羽22萬6,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09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5 頁】。嗣於107 年10月17日具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追加劉來福之雇主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興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315 至136 頁),聲明部分則迭經變更,於108 年5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虞蕙鎂179 萬3,208 元、陳樂羽22萬6,989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而請求連帶給付,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是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為,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點,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來福於106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正光二街與文中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適陳樂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王虞蕙鎂,沿屬幹線道之文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無法注意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虞蕙鎂受有頭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並受有醫療費1 萬5,888 元、看護費82萬7,000 元、6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萬元、就醫交通費32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179 萬3,208 元損害,陳樂羽受有左頰、上唇、雙手背、右手多指、右踝、雙足背、右足第五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並受有醫療費3,339 元、1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 萬2, 410元(工資9,045 元、零件3 萬3,365 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22萬6,989 元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劉來福係依其僱用人萬興公司之指示執行職務,萬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劉來福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虞蕙鎂179 萬3,208 元、陳樂羽22萬6,989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來福辯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因系爭曳引車視線有死角,無法看到突然騎車闖入之原告,伊不應負全部責任。又伊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並願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至王虞蕙鎂請求之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伊就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王虞蕙鎂月薪為2 萬5,000 元,沒有意見,但需醫生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及不能工作期間;陳樂羽所受系爭傷害二,應不至於1 個月無法工作,且其應證明月薪為3 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亦屬過高,且只為單純之估價,未有機車行之行號名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萬興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並願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但王虞蕙鎂請求之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且僅106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逾此範圍無證據證明有看護必要,另伊不爭執王虞蕙鎂6 個月不能工作,但應以每月2 萬4,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陳樂羽主張1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則有爭執。伊不爭執陳樂羽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但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劉來福為萬興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陳樂羽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虞蕙鎂,行經該路口,兩車碰撞,而生系爭事故,致王虞蕙鎂、陳樂羽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系爭傷害二,王虞蕙鎂因而支出醫療費1 萬5,888 元、就醫交通費320 元,陳樂羽因而支出醫療費3,339 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劉來福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3 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案卷、系爭刑案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2、21、25至36頁,本院卷第7 至36、79至80、105 至106 、284 至287 、307 至3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13 至114 、116 、297 至298 、31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虞蕙鎂179 萬3,208 元、陳樂羽22萬6,989 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文中二路、正光二街交叉口設有閃光燈號,陳樂羽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文中二路為閃光黃燈號誌之單線雙向車道,劉來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之正光二街為閃光紅燈號誌之單線雙向車道,且號誌均正常運作,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18頁),是劉來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屬支線道之正光二街,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應暫停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之陳樂羽先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為之,貿然穿越,致發生系爭事故,王虞蕙鎂、陳樂羽因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系爭傷害二,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劉來福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劉來福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惟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劉來福駕駛系爭曳引車有超速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自行估算劉來福時速為45公里,亦未逾系爭路段規定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又劉來福受僱於萬興公司,於駕駛系爭曳引車 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萬興公司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劉來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王虞蕙鎂部分 ①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王虞蕙鎂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 萬5,888 元、就醫交通費320 元,被告就此等損害項目及數額均已表明無爭執,願依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73、312 頁),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王虞蕙鎂主張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應有理由。 ②看護費 王虞蕙鎂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一,自106 年12月17日至107 年6 月16日計半年182.5 日、107 年6 月26日至108 年4 月30日計308 日,均需人看護照顧,而由其子、其子之女友輪流看護,前者以每日2,000 元、後者以1,500 元計算,看護費共計82萬7,000 元。經查,王虞蕙鎂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其開立順序,分別為如下之記載: A.106 年12月26日:在民國106 年12月17日12:44至急診求治,當日接受撕裂傷縫合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在民國106 年12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在民國106 年12月26日出院……宜繼續療養一星期。病患(指王虞蕙鎂,下同)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從旁協助。 B.106 年12月30日:……宜繼續療養7 日。病患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 C.107 年1 月6 日:……宜繼續療養7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2天。 D.107 年1 月11日:……宜繼續療養30日。病患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0天。 E.107 年1 月25日:……宜繼續療養14日。病患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0天。 F.107 年2 月8 日:……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宜繼續療養三個月。 G.107 年2 月22日:……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症狀有頭痛及頭暈致嘔吐及下肢無力情形。 H.107 年5 月5 日:……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症狀有頭痛及頸部痛及頭暈致嘔吐及下肢無力情形,門診追蹤期間宜在家休養。 I.107 年6 月26日:……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症狀有頭痛及頸部痛及頭暈致嘔吐及下肢無力情形,影響勞動能力,目前無法工作,門診追蹤期間宜在家休養。 J.107 年7 月24日:……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症狀有頭痛及頸部痛及頭暈致嘔吐及下肢無力情形,影響勞動能力,目前無法工作,門診追蹤期間宜在家休養。 K.107 年8 月21日:目前症狀有頭痛及頸部痛及頭暈致嘔吐及下肢無力情形,影響勞動能力,目前無法工作,門診追蹤期間宜在家休養(見調解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0、268頁)。 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充其量可認王虞蕙鎂於106 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26日住院期間,及106 年12月27日起30日需專人看護,至於107 年2 月8 日以後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認王虞蕙鎂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有不適情形,影響勞動能力,宜在家休養,然在家休養與是否需專人看護,本分屬二事,無法劃上等號,且該等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該在家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王虞蕙鎂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宜在家休養」等文字,即謂於此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已難採憑。況且,王虞蕙鎂該等身體不適是否已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之程度?亦非無疑,佐以卷附王虞蕙鎂於敏盛醫院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221 至253 頁),該期間未見王虞蕙鎂住院,而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敏盛醫院僅函覆稱王虞蕙鎂需全日看護,然並未就具體看護期間再為說明或補充(見本院卷第137 頁),難認王虞蕙鎂於106 年12月27日起30日之後,尚有看護之必要。至王虞蕙鎂所稱106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見司調卷第12頁),乃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形,且與王虞蕙鎂其後是否需專人看護,亦屬有間。又王虞蕙鎂於106 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26日住院期間,雖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中106 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19日,王虞蕙鎂均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加護病房係提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凡是病患所有的需要,大至病情醫療,小至替病患梳洗、清除排泄物等,皆包括在護理照顧之範圍內,至加護病房雖有定時之會客時間,惟主要目的係透過家屬之關心,給予病患鼓勵,俾對病情有所幫助,王虞蕙鎂主張該段期間內由其親友看護云云,已不足採,縱王虞蕙鎂之親友於王虞蕙鎂在加護病房期間有在加護病房外守候及會客時間進入關照,然實際照料工作仍係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故應認此段期間尚非屬親屬看護性質,是認王虞蕙鎂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綜上,王虞蕙鎂需專人看護,且實際由其親友看護之期間為106 年12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至106 年12月26日出院,及106 年12月27日起30日,總計37日,萬興公司辯稱,王虞蕙鎂需看護之期間僅106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26日計6 日云云,不足為採。而王虞蕙鎂於該37日期間由親友輪流看護,此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應屬合理,且王虞蕙鎂請求按每日2,000 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行情無違,應可採認,萬興公司主張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殊難採憑。據此計算,王虞蕙鎂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7日=7 萬4,00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不能工作損失 王虞蕙鎂主張其為社區秘書,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17日起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15萬元之損害。經查,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敏盛醫院出具107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時,王虞蕙鎂仍須在家休養,則王虞蕙鎂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6 個月無法工作,確屬有據。又依王虞蕙鎂提出之薪資單,可知其薪資確為每月2 萬5,000 元(見司調卷第44頁),萬興公司空言主張應以2 萬4,000 元計算,要屬無據。是以,王虞蕙鎂主張受有15萬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 萬5,000 元/ 月×6 月=15萬元),應屬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 查王虞蕙鎂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治療,並因系爭事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至身心內科治療,期間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王虞蕙鎂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王虞蕙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王虞蕙鎂為高中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社區秘書,月薪2 萬5,000 元,104 、105 、106 年申報所得資料分別為27萬2,421 元、24萬4,064 元、23萬1,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劉來福為國中肄業,為聯結車駕駛,月薪3 萬1,800 元,104 、105 、106 年申報所得資料分別為17萬2,800 元、34萬5,600 元、33萬443 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63 萬1,753 元,尚有房貸200 餘萬元;萬興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等情,為王虞蕙鎂及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75、8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99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王虞蕙鎂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迄今尚有頭痛、頸部痛、頭暈、嘔吐感及下肢無力之身體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虞蕙鎂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陳樂羽部分 ①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陳樂羽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339 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被告就此等損害項目及數額均已表明無爭執,願依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73、113 至114 、116 頁),依前開說明,陳樂羽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不能工作損失 陳樂羽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二,為避免感染,1 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3 萬計算,受有3 萬元薪資損害。惟陳樂羽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系爭傷害二)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見司調卷第21頁)並未載明陳樂羽是否因系爭傷害二而不能工作及其期間,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陳樂羽因系爭傷害二,以其擔任小吃攤販服務員之工作內容,不能工作期間為何?該院蔡廷穎醫師函覆稱:「本人為急診醫師,只能負責檢查,初步處理病人之傷勢,之後恢復狀況、恢復時間,無從評估。故本醫師無法回答所提之問題」(見本院卷138 頁),難認陳樂羽因系爭傷害二致1 個月無法工作。此外,陳樂羽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從而,陳樂羽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查,陳樂羽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4 萬2,41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 萬3,365 元,工資部分為9,045 元,業據提出蓋有「龍飛車業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卷第45、45-1頁),而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地,後半段車身卡在系爭曳引車下方,兩側車身及龍頭均有受損,亦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20至22頁),該等受損情形,核與估價單所載品名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確屬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劉來福空言爭執該估價單之正確性,難以採憑。而該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既屬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茲審酌系爭機車為96年9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迄106 年1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年多,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3 萬3,365 元,折舊金額為3 萬29元【計算式:3 萬3,365 元×9/10=3 萬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3,336 元(計算式:3 萬3,365 元-3 萬029 元=3,336 元)。另工資9,045 元,因無折舊問題,應由被告全額賠償。是以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 萬2,381 元(計算式:3,336 元+9,045 元=1 萬2,381 元),陳樂羽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④精神慰撫金 查陳樂羽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二,基於前述理由,陳樂羽就其因此所遭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陳樂羽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市場小吃攤販擔任服務員,月薪3 萬元,104 、105 年申報所得資料分別為20萬1,000 元、7 萬2,000 元,106 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未有財產,亦無負債等情,為陳樂羽陳明(見本院卷第37、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9 至14頁),及參酌前開被告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樂羽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樂羽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王虞蕙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4萬208 元(計算式:醫療費1 萬5,888 元+交通費320 元+看護費7 萬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64萬208 元);陳樂羽所受損害金額為6 萬6,960 元(計算式:醫療費3,339 元+交通費1,24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 萬2,381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6 萬6,960 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來福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斯時陳樂羽係騎乘系爭機車在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其亦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路口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陳樂羽當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疑,無不能進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然陳樂羽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劉來福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堪認陳樂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鑑定意見書亦認陳樂羽駕駛系爭機車,沿文中二路往慈文路方向,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86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陳樂羽與劉來福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陳樂羽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劉來福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準此,陳樂羽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6,872 元(計算式:6 萬6,960 元×70 % =4 萬6,872 元)。 2.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虞蕙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由陳樂羽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即陳樂羽為王虞蕙鎂之使用人,而陳樂羽就系爭事故有30% 之過失,既認如前,則王虞蕙鎂自應承受陳樂羽此等過失責任。準此,王虞蕙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8,146 元(64萬208 元×70% =44萬8,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追加狀係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 頁),從而,原告就前開賠償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虞蕙鎂44萬8,146元、陳樂羽4 萬6,872 元,及均自108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