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杜麗華 被 告 蕭瑤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4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4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廚房拆遷及安裝廚具之費用2 萬3,000 元,總金額並變更請求69萬5,400 元,後於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廚房拆遷及安裝廚具費用2 萬3,000 元與施工期間無法居住之費用9 萬5,400 元,並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段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重測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48-7號;下稱系爭房屋)。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可能有占用鄰地之問題,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第3 條約定:「若侵占鄰地(15-8地號)之增建部分,日後有被拆除之狀況時(經政府機關定讞為準),賣方同意支付所有工程費用(需達可正常居住之生活機能為標準),另修繕期間衍生之額外居住之費用亦由賣方保證全額補償買方。」(下稱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內之鄰地15-8地號,經重測後為龍潭區九龍段230 地號(下稱230 地號)。嗣龍潭區九龍段228 地號(下稱228 地號)及230 地號之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占用228 、230 地號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給228 、230 地號之全體共有人,嗣經鈞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第二、三樓層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共計2.57平方公尺之滴水線所涵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其所有權人在案,再經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合稱為另案民事判決),以鈞院即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3821 號執行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案件)。而原告後於109 年2 月15日依系爭執行案件之要求動工拆除,並已拆除完成,且於109 年5 月7 日陳報鈞院執行處,是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補償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所有拆除工程之費用。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復原費用,包括拆除如附圖編號B、B1部分及架設鷹架部分,總計為58萬1,910 元(56萬910 元發票金額+1 萬2,000 開窗金額+9,000 元搭設鷹架費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間係約定就侵占230 地號部分,被告同意支付所有拆除及復原之工程費用,因此被告所需負擔之拆除及修繕費用範圍僅限於侵占230 地號之部分,即係另案民事判決所稱有關於附圖編號B1之部分。又另案民事判決所要求原告需拆除之部分,僅為系爭房屋之二、三樓層滴水線,並無包含四樓部分,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系爭房屋四樓拆除工程部分,應不屬於被告所需負擔之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第3 條約定內容為:「若侵占鄰地(15-8地號)之增建部分,日後有被拆除之狀況時(經政府機關定讞為準),賣方同意支付所有工程費用(需達可正常居住之生活機能為標準),另修繕期間衍生之額外居住之費用亦由賣方保證全額補償買方。」,而原告已經由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就系爭房屋二、三層樓如附圖編號B(占用228 地號,占用面積為1.17平方公尺)、B1(占用230 地號,占用面積為1.4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2.57平方公尺之滴水線涵蓋部分建物須拆除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已就上開應予拆除部分均已拆除完畢,且於109 年5 月7 日已陳報本院執行處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另案民事判決書、拆除工程之收據、現場照片及陳報本院執行處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107 至1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B1部分之一切費用,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侵占鄰地,是否僅限於230 地號部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侵占鄰地,是否僅限於230 地號部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若侵占鄰地(15 -8 地號)之增建部分,日後有被拆除之狀況時(經政府機關定讞為準),賣方同意支付所有工程費用(需達可正常居住之生活機能為標準),另修繕期間衍生之額外居住之費用亦由賣方保證全額補償買方。」,可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所謂鄰地為「15-8地號」亦即重測後之「230 地號」,是認兩造雙方所協議約定之鄰地,應僅限於230 地號,亦即原告就其購買之系爭房屋,占用鄰地230 地號部分,若日後遭政府機關確定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拆除修繕工程之費用。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中,兩造雙方討論之範圍,均係以包括附圖編號B及B1之共同空間所占用鄰地部分為主軸,且係因原告不知系爭房屋仍占用其他地號之土地,是僅記載230 地號,認縱然於系爭協議書中,僅記載230 地號,惟仍應包括其餘附圖編號B及B1所占用之鄰地,應不僅限於鄰地230 地號,是只要有無權占用鄰地部分,經政府機關確定拆除者,被告均應給付所有工程之費用,是被告就原告經判決須拆除附圖編號B二、三樓滴水線部分,亦須給付所有工程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中,所討論部分是否包含附圖編號B及B1所有占用之鄰地在內,且據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間就所侵占鄰地之地號已明確標示,倘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係包含所有遭附圖編號B及B1所占用之鄰地,應不會於系爭協議書內特別記載鄰地地號,而應記載「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部分」,是認原告此處之主張,尚屬可疑,應不可採。故本院認原告經判決須拆除如附圖編號B之二、三層樓滴水線涵蓋所占用鄰地228 地號之部分,應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負擔修繕工程費用所包含之範圍。 ⒊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應僅限於占用230 地號,且經政府機關定讞須拆除之部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拆除修繕費用,應僅限於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二、三樓滴水線涵蓋部分。 ㈡原告可請求拆除修繕費用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須拆除如附圖編號B1二、三層樓滴水線部分,且原告已拆除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當上開給付條件成就時,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給付拆除修繕工程費用之義務,是原告應可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拆除修繕工程之費用。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易修企業社就附圖編號B及B1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可知附圖編號B1部分拆除維修之金額為38萬5,790 元(參本院卷第93頁),其中包括拆除、清運、施作工程及釘作天花板等,該等品項及金額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於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須向鄰地所有權人蕭清吉租借土地搭蓋鷹架,金額為9,000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及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8 、109 頁),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再拆除房屋外牆工程本需搭建鷹架,是原告因此向鄰地所有權人租借場地確屬必要,其因此之支出,應可向被告請求。至租借場地搭設鷹架應為整體性之費用,即不論是只拆除維修B1部分或加計B部分,須支出之費用應大致相同,是該部分無從扣除拆除維修B部分之費用。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中,漏未就兩個對外窗戶為估價,是應予再加計1 萬2,000 元等語。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協議修復為可達正常居住之生活機能即可,而對外開窗並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須之配備,是認縱然原告於上開拆除工程中,確有加裝兩個連外窗戶,亦不可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9萬4,790 元(38萬5,790 元+9,000 元=39萬4,790 元)。 ⒊又被告抗辯就附圖編號B1部分,另案民事判決內容為二、三層樓滴水線部分建物拆除,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仍包含四樓之拆除及修復,應不屬於被告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需負擔拆除修復工程費用之範圍等語。惟查,據系爭房屋之照片(參本院卷第81頁)所示,可知滴水線係位於樓層之上方,是二樓之滴水線係為三樓之樓地板,而三樓之滴水線係為四樓之樓地板,則原告若經判決須拆除二、三樓之滴水線部分,亦即須拆除二、三樓滴水線向上延伸之部分,為附圖編號B1三樓及四樓地板之面積,是認原告所提出B1估價單中,記載拆除四樓部分,應為有理由,仍屬系爭協議書所包含之範圍,被告須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擔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就附圖編號B1之二、三樓滴水線建物部分拆除,認已達協議書所約定「經政府機關定讞須拆除」之條件,且原告亦予以拆除完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拆除及修復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9萬4,79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9萬4,790 元之拆除修繕工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