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端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梁忠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存續,是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大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變更組織為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承前所述,原告僅變更其公司組織,其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後又於107 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本院卷第66頁)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所憑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主要爭點亦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設定登記時之負責人,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0年間出資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原告占有及使用中,而當時被告以原告之負責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從被告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時所製作之財產目錄,可知系爭建物確經被告之同意納入原告之所屬財產;參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現由原告繳納;佐以系爭建物自興建時起至今均供原告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而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即大愛生命會館),顯見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至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彰之功能,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105 年間出售其持有原告之全部股份,並解任董事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至原告名下,然遭被告拒絕,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大愛生命會館於95、96年間曾因屬違建而遭主管機關拆除,被告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而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可供重建,且因重建後仍是違建,故無股東願意出資興建,被告僅得自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係被告所有,僅係因被告為原告之負責人,才將系爭建物借予原告使用,不得依此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提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非被告所製作,且亦無法以其上記載原告之資產有「房屋及建築」,即認其上所載「房屋及建築」即係系爭建物,況原告所提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房屋及建築」現值新臺幣(下同)300 萬餘元,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不相當,自不得以原告所提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而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再者,倘本院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則依原告所述系爭建物於90年間興建,迄今已逾15年時效,故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現由原告繳納,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又被告曾為原告之負責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僅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曾因於94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違章建築「大愛生命紀念館」,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94年6 月21日查獲,並於96年1 月4 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其又於98年3 月27日再度於原址重建系爭建物等行為,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而遭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現存之系爭建物應係96年1 月4 日後所興建。 ㈢ 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固提出原告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為證。然觀諸該財產目錄之「財產名稱」欄之「房屋及建築」欄下僅記載「鐵屋鋼構. 琉璃瓦」「H 型鋼」「C 型鋼」等語,而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僅記載「房屋及建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62頁),無法知悉前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房屋及建築」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而被告亦爭執前開所載之「房屋及建築」即係系爭建物,是前開記載至多僅得認原告之固定資產中有「房屋及建築」,尚難依此證明前開所載「房屋及建築」即係系爭建物,更無法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有。其次,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自興建後均由原告使用,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並提出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者眾,可能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可能係基於租賃、無償使用借貸等等,不一而足;又系爭建物既由原告使用、占有中,故由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與常情無違,甚難單憑原告使用、占有系爭建物,且由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認該建物系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 又衡情倘系爭建物於96年間係由原告出資重建,被告僅為該時之法定代理人,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被告應極力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重建者,而非坦承犯行,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而取得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非無疑。再者,倘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何以會任憑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自己,且長達10餘年,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此與常情有違。又原告係於93年8 月10日核准設定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參;而證人范添德(即原告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於94年開業,大愛生命紀念館於96年間曾因為違建而遭拆除,拆除後我沒有因為重建而再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參以證人謝佑昇(即鍵錡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參與系爭建物之重建,當時實際收受之金額大概就是被告所提出之鍵錡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之金額高達676 萬3,719 元,有鍵錡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3頁至第63-4頁),以原告經營殯葬業未及2 年,營業所需之主體建物(即大愛生命會館)即遭強制拆除,且遭拆除後,原告並無增資之情形,而原告該時是否有600 萬餘元之資金以支付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尚屬有疑。況原告迄未提出其曾支出前開重建費600 萬餘元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於96年間重建系爭建物時,原告無多餘之資產,且系爭建物重建後仍是違建,故無股東願意出資,亦非全然無據。 ㈤ 至原告主張證人范添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分別為何時興建? )之前本來就有主體建物,後來大概是在106 年底時多加安靈室」等語,顯見103 、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所載「房屋及建築」係屬系爭建物云云。然證人謝佑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時,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現址有幾棟建物? )印象中有本廳外,後面的小廳與焚化爐區域都有做到,後棟沒有連在一起,前面三個區域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5 頁),即與證人范添德所述不同,證人范添德前開所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況證人范添德亦未說明究竟其稱之「主體建物」所指為何,以及「主體建物」之坐落形式為何(究竟分開或係相連),故無法依證人范添德前開所述遽認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中所載之「房屋及建築」係屬系爭建物等節。又證人范添德雖稱:公司財產目錄係被告所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否認該財產目錄所載之「房屋及建築」即指系爭建物,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財產目錄中所載之「房屋及建築」即為系爭建物,是財產目錄究竟係何人製作,亦非屬重要。再者證人范添德又稱: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由原告出資重建,那時有開股東會,原告錢不夠有向股東梁維坤借100 萬元,後來原告有清償前開借款,還算利息給梁維坤,為了重建被告有找梁維坤入股,是在96年重建後梁維坤才入股云云;與證人李錦相證稱:因為原告剛成立沒多久,沒什麼錢,且那時股東也沒有再增資,所以重建費用是由被告自己去籌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4頁)。且觀諸原告於93年至103 年間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未見梁維坤曾有入股之情事,是證人范添德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證人范添德於被告進一步追問:96年重建之費用除了向梁維坤借的100 萬元,其餘的費用是否都是由原告支出等問題時,卻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證人范添德無法確知系爭建物於96年間之重建費用係由何人支出,是證人范添德之前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重建,即無法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㈤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即難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曾約定歸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建物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