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林明鳳 被 告 邱雅文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楊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捷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育昌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捷順為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後楊育昌於105 年2 月間因案入監,遂於105 年5 月起委託其前妻即被告邱雅文代管鼎昌公司。而楊育昌與被告2 人明知鼎昌公司未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兩種吸金方案,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有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大量取得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致原告以每張19萬元之價格,認購10張「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精測公司股票」),並於104 年10月7 日與鼎昌公司簽約,將價款190 萬元交付予鼎昌公司。楊育昌於105 年2 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委託被告邱雅文於同年5 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原告經過鼎昌公司業務人員之遊說,於105 年6 月17日將精測公司股票之盈餘轉換投資標的為「正瀚公司股票」,原告於105 年6 月底知悉鼎昌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利潤及返還投資款項,始知受騙。後楊育昌及被告2 人已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雅文則以:伊不曾任職鼎昌公司,僅於105 年5 月20日至6 月20日間,受楊育昌之託暫管監督鼎昌公司一個月,未曾參與經營、銷售行為,亦未自鼎昌公司受領薪資或獲得利益,而原告投入資金之時點早於伊暫管時間,故伊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伊已於105 年6 月22日將公司資金6,800 萬元及公司印章、帳戶交給鼎昌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廖偉先等4 位主管,而離開鼎昌公司。伊並非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鼎昌公司、楊育昌、楊捷順間,亦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況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故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伊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捷順則以:伊固擔任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然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係直接匯給鼎昌公司,非其所經手,其實際上做的事情跟原告的業務員即原告姪子呂駿良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楊捷順係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又103 年6 月間,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②「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 之報酬。方案既定,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楊捷順等人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楊捷順即與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及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10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匯款190 萬元予鼎昌公司,向鼎昌公司購買「精測公司股票」,之後於105 年6 月17日轉換為「正瀚公司股票」,迄今未領回投資金額190 萬元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64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以,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鼎昌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其中「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允諾投資人每張股票高達1 萬元以上優厚利潤,另「紅包股」之紅利換算為年息18% (1.5%×12=18 %),亦明顯優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 顯足認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又本件鼎昌公司由楊育昌主導推出「興櫃股票合購」與「紅包股」投資方案,並由楊捷順主管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呂駿良招攬原告認購投資方案,而使原告給付鼎昌公司前開款項,則楊育昌、楊捷順顯係各自分擔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渠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楊捷順是否實際經手原告交付鼎昌公司之款項及投資內容等節,均無礙於楊捷順亦為造成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之認定,是楊捷順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無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是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捷順就原告之損害即190 萬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邱雅文於105 年5 月中接替楊育昌業務,而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邱雅文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被告邱雅文於楊育昌入監前未在鼎昌公司任職,係於105 年2 月楊育昌入監後,始受楊育昌委託自105 年5 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並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進入鼎昌公司總管一切事務,收取、管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訴外人鄭惠平、張婉羚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訴外人柯韻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三第46至61、83至104 、109 至122 、159 至181 、215 至225 、230 至236 頁),顯見105 年5 月中前,被告邱雅文並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亦尚未與楊育昌及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聯絡。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而後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委由邱雅文於105 年5 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乃自斯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與『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邱雅文在職期間,鼎昌公司更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步細分為特六、特A 、特B 、特C 、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藉此更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並於理由中進一步認定:「被告邱雅文自承是從105 年5 月20日開始進入鼎昌公司協處行政事務,佐以被告楊育昌簽署委任被告邱雅文為進入鼎昌公司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5 月16日,再加計被告楊育昌簽署至被告邱雅文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行使該份聲明書之合理時間差,則被告邱雅文自承於105 年5 月20日開始進入鼎昌公司一情,應為可信,是本院即以該日期做為被告邱雅文與被告楊育昌等人形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開始時間。至於被告等人行為之終了日,依據鼎昌公司所製作之各單位績效紀錄表,投資人最後一次投資『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或購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日期係在 105 年6 月20日(詳附件二、五),是該日即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終了日,亦此敘明」(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堪信被告邱雅文係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方受託擔任鼎昌公司實質負責人,而與鼎昌公司、楊育昌、楊捷順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惟原告係於104 年10月7 日以每張19萬元之價格,認購10張精測公司股票,並將款項交付予鼎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104 年10月7 日交付款項認購精測公司股票時,被告邱雅文尚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亦非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邱雅文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所致。且原告復未證明邱雅文就原告前開投資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或幫助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邱雅文於原告參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期間,有參與鼎昌公司對原告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文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況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所指收受存款之行為,於行為人收受存款時,業已完成,亦即原告係於被告邱雅文受託管理鼎昌公司之前,鼎昌公司、楊育昌、楊捷順對於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行為,業已完成,損害亦已發生。原告後續要求轉換投資標的及退款之行為,僅為鼎昌公司、楊育昌、楊捷順收受存款後,就已收受之存款所為之管理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邱雅文於其請求轉換投資標的時為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主張被告邱雅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鼎昌公司、楊育昌、楊捷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楊捷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送達該文狀繕本時為催告時點,令楊捷順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於被告楊捷順(見司促卷第101 頁),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捷順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