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斯永 被 告 葉時峼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集光公司)、葉斯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集光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葉斯永、葉時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即2.52%(1.09%+1.43%=2.5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詎料,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07 年6 月7 日,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41 萬6,6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葉時峼則以:原告未經被告等提供擔保就予以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永集光公司、葉斯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第16頁),且為被告葉時峼所不爭執。而被告永集光公司、葉斯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被告葉斯永兼被告永集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依法不得視同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足徵被告永集光公司確尚積欠原告前述之借貸款項,未如期清償,而被告葉斯永、葉時峼就此等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訛。至原告於放款同時,有無要求被告等提供相當擔保,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葉時峼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永集光公司自107 年6 月7 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永集光公司應依約即全部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葉斯永、葉時峼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 │編號│ 本金 │ 餘欠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年 息│起 迄 日│ │ ├──┼──────┼───────┼─────┼────────┼─────────────────────┤ │ 1 │5,000,000 元│1,416,681元 │2.52% │自107 年6 月8 日│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