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李芷綺(原名: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事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外甥與阿姨關係,原告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至101 年5 月10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同被告共計51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投標最小單位為百元,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下稱系爭休息室)開標。原告於98年6 月10日以3300元標得上開系爭合會金88萬4500元(計算式:共51會,98年6 月時死會為15會,每會應繳2 萬元,扣除原告活會為35會,每會應繳1 萬6700元,2 萬元×15期死會+1 萬6700元×35期活會=88 萬4500元),然因當時被告向原告稱有急需而向原告借貸,原告亦同意借款,且因二人為姨甥關係而未簽立書面資料僅有口頭為借款之合意,故被告僅於98年6 月11日匯款3 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剩餘85萬4500元並未給付予原告。又當時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故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 日內給付,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收受後起算3 日為107 年7 月1 日,故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 日起,除應返還85萬4500元之借款外,尚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 (二)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所標得之合會金85萬4500元,故原告亦得依合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會金85萬4500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自98年6 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500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500元,及自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確實是由被告起會,被告為會首,原告於98年6 月10日以3300元得標,該次得標合會金為88萬4500元,因原告與被告皆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故於上班期間將合會金88萬4500元於系爭休息室交付原告,因被告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故當場僅有原告與被告在場。被告確實有匯款3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不僅匯款給原告,亦匯款給原告之母親李承芳(以下僅以李承芳稱之),因李承芳告知被告,原告急需用錢,故此3 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又系爭合會都是以現金作為交付方式,會員會當面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被告則為會員,該合會自97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10日止,含會首在內共計51會,合會期間每月10日中午12時於系爭休息室開標,每期會款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原告於98年6 月10日以3300元得標,該次合會金為88萬4500元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為憑(見桃簡卷第8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借款85萬45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合會金88萬4500元,惟因被告向其借款85萬4500元,故僅匯款3 萬元至原告於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內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存摺為證(見桃簡卷第17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曾於98年6 月11日匯款3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抗辯匯款之目的乃係原告向其借款。本院認以原告所提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存摺,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匯款3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抗辯匯款3 萬元係因原告向其借款,雖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然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並未因此而減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4500元,其舉證尚有不足。 2、又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為甥姨關係,故未簽立書面僅有口頭合意云云。然若系爭款項果為消費借貸關係,則依原告當時收入約2 萬3700元觀之(見本院卷第45、46頁),該筆借款85萬4500元應屬鉅額,至少應有其他合會會員或親人可證明此筆消費借貸關係。惟本件借款不僅欠缺契據,亦無其他相關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有異而難以採信。 (二)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合會金85萬4500元部分: 1、被告抗辯已將系爭合會金85萬4500元交付原告之事實,於舉證責任分配上固須負責,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其修正理由(89年)謂:「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夷考德、日等國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舉證責任直接設有概括性或通則性之一般規定,通常均委由學說、判例而為補充。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例外不負舉證之責,以符正義原則。查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會款均是當月與得標會員以現金當面結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2頁),參酌長久以來民間互助會即合會習慣及彼此信任關係,會首與會員間以交付現金為常態,亦無於要求會員簽立收據之習慣,自難期待被告能提出交付會款之依據。且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即已得標,距原告於107 年7 月4 提起本件訴訟(詳桃簡卷第4 頁),已有9 年之久。原告雖表示與被告長期以來關係很好,只要被告開口原告都不會拒絕,是因被告跟原告之母李承芳另有合會糾紛訴訟,原告始於107 年6 月間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索討本件會款云云(詳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和原告之母李承芳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1 份存卷可參,若原告陳述為真,則該清償借款事件於106 年間即繫屬本院,原告卻於107 年6 月27日始向被告催討系爭合會金額,並遲至同年7 月4 日方提起本訴,實於常情有違。 2、基此,依系爭合會之運作實況,既然無從期待被告能提出已將會金交付於原告之證明資料,則要求被告須舉證證明已將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交付於原告,即顯失公平。反觀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會金之情節,因存有前述疑情,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確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合會金,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俱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