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鄧學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婇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蘋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 -0000之LEXUS RX 270休旅車車籍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之上開撤回部分請求及變更聲明之舉,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銘祥等人共同成立被告公司,並於106 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柏蓁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擔任總裁、副總裁之職務,由於被告公司需要裝潢,然因資金不足而需要周轉,李柏蓁遂出借1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並以訴外人即原告與李柏蓁之女鄧期勻名義,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及同年3 月1 日各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張憶婕之帳戶,以供被告公司週轉使用,嗣李柏蓁已於108 年1 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將此情通知被告公司,且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該100 萬元之借款,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及給付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答辯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自承該100 萬元係匯入張憶婕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借用人並非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2 月之會計帳冊所示,係記載該帳入為「副總借入」,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自非出借人,故兩造間就該100 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裁期間有多項背信、侵占而造成被告公司權益受損之行為,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因原告之上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得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100 萬元款項係經由其女鄧期勻之帳戶於106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1 日轉出各50萬元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張憶婕之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戶名為鄧期勻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暨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之會計報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43頁、第66至7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該100 萬元係匯入張憶婕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借用人並非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2 月會計帳冊所示,係記載該帳入為「副總借入」,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自非出借人,故兩造間就該100 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會計張憶婕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係於104 年到107 年8 月受僱被告公司,分別在不同期間擔任不同職務,在106 年、107 年有擔任會計及其他職務,當時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若對方欲匯款給被告公司,可以匯款到伊的帳戶內,原告提出之會計報表是伊所製作(本院提示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3 之會計帳冊報表),內容是伊按照被告公司相關存摺所作的帳,該會計帳冊報表右下角標記兩筆50萬元款項(本院提示本院卷第66至75頁之原證2 之存摺影本),是因被告公司在財務上有困難,當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柏蓁跟伊說,有借了2 筆50萬元給被告公司,但實際上依原證2 之匯款資料所示,應是從鄧期勻之帳戶將2 筆50萬元匯進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核與被告於答辯狀陳述:原告及其配偶李柏蓁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期間,常自鄧期勻之帳戶匯款至上開證人之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亦與鄧期勻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106 年2 月9 日及同年3 月1 日各匯款50萬元至上開證人之帳戶之內容,暨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之會計報表所示106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2 日之2 筆50萬元帳入均標示「副總借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2、43頁、第66至75頁)。可知,原告及其配偶李柏蓁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常有以其自有資金供被告公司調度使用,李柏蓁即曾以其女兒鄧期勻之帳戶,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及同年3 月1 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公司會計張憶婕之帳戶,並經李柏蓁告知被告公司會計張憶婕此為借款,被告公司會計張憶婕並於被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報表中記載該2 筆50萬元之帳入為「副總借入」。堪認,李柏蓁與被告公司就借貸100 萬元之款項已達成合意,並以匯款至張憶婕之帳戶方式交付予被告公司,以提供被告公司周轉使用。另原告於起訴後主張:李柏蓁之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權已讓與予伊,伊並通知被告公司向伊逕行清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業經被告公司收受之回執等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亦知,原告已自李柏蓁受讓該100 萬借款債權而為新債權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核屬有據。 ㈢而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有多項背信、侵占而造成被告公司權益受損之行為,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因原告之上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得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抵銷之抗辯,並未舉證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應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而原告已將上開民事準備三狀繕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於108 年1 月29日寄予被告公司收受,此有郵件回執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於該日發生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於催告期限一個月屆滿(即108 年2 月28日)後仍未給付,方於108 年3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之上開遲延利息請求,應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1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