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簡誠輝 簡童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告 王顥夫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複 代理人 楊義麒 被 告 彭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顥夫、彭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誠輝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顥夫、彭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童秀鳳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顥夫、彭柏維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簡誠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簡童秀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追加,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將王顥夫、彭柏維2 人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誠輝新臺幣(下同)158 萬9,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童秀鳳71萬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彭柏維之僱用人集盛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為被告並記明於筆錄(參調解卷第126 頁),且依原告真意,堪認係請求被告王顥夫、彭柏維、集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將起訴狀及上開筆錄送達於追加被告集盛公司(參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後於本院107 年10月11日、108 年3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均主張以集盛公司為被告,且集盛公司到庭未提出任何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4頁),堪認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均為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集盛公司部分,並因未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提出異議,而已生視為同意追加之效力,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尚不因被告集盛公司後於本院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上開訴之追加之合法性再為爭執追復而受有何影響。又原告另於本院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減縮對所有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均改自最後1 位被告即被告集盛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4頁),復於108 年2 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就原告簡誠輝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每月薪資改以4 萬6,473 元計算,就原告簡童秀鳳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改以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45萬元計算(參本院卷第51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美玲,嗣變更為郭宏裕,姚美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被告集盛公司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郭宏裕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柏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顥夫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駕駛訴外人張惠芬所有、牌照號碼為ARP -1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朝工業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行經經建六路與工業二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右側由原告簡誠輝駕駛原告簡童秀鳳所有、牌照號碼為8556-F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往台61線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簡誠輝所駕駛之系爭B車因而失控,復向前滑行,再撞擊被告集盛公司所有、由被告彭柏維駕駛並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碼為878-U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C車),原告簡誠輝因此受有左側10、11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左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有嚴重車損(下稱系爭車損)。 ㈡又被告王顥夫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被告彭柏維亦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5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二),足認被告王顥夫之駕駛行為及被告彭柏維之違規停車行為均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與原告二人所受上開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柏維係被告集盛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其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C車復為被告集盛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集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簡誠輝、簡童秀鳳分別因被告上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原告簡誠輝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600元) 原告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轉院治療需求而由救護車搭載,支出救護車出勤費用600 元。 ⑵醫療費用(3萬9,483元) 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板橋榮新診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9,483 元。 ⑶看護費用(6萬9,600元) 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看護,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期間,僱請全日臨時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計6 日,小計支出1 萬3,200 元;又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至同年9 月27日下午5 時期間,僱請半日臨時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共計47日,小計支出5 萬6,400 元。合計共支出6 萬9,600 元。 ⑷工作損失(10萬8,437 元) 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住院治療10日,出院後並按醫囑休息2 月,未能工作期間共計2 月10日,依原告簡誠輝104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4 萬6,473 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0萬8,437 元(計算式:4 萬6,473元×2又1/3月=10萬8,437元)。 ⑸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身心嚴重創傷,整日鬱鬱寡歡,忍受治療之痛苦煎熬與漫長之復健過程,至今車禍之後遺症仍時刻纏身,無法痊癒,又因原告簡誠輝係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負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臥病在床,無法經營公司,導致公司業務停滯,原告簡誠輝有愧欣道公司股東之付託,身心壓力無比沉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⑹綜上,原告簡誠輝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41 萬8,120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600 元+醫療費用3 萬9,483 元+看護費用6 萬9,600 元+工作損失10萬8,437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41萬8,120元)。 ⒉原告簡童秀鳳部分 ⑴拖吊費用(6,000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簡童秀鳳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B車拖回自宅,因而支出拖吊及道路救援費用共計6,000 元。⑵系爭車輛損害(45萬元) 系爭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需之維修費用高達70萬8,700 元,已逾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45萬元,應認原告簡童秀鳳受有以當時車輛市價45萬元計算之損害。 ⑶綜上,原告簡童秀鳳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5萬6,000 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000 元+車輛損害45萬元=45萬6,00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誠輝141 萬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集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童秀鳳4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集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顥夫部分: ⒈原告簡誠輝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簡誠輝雖為欣道公司之負責人,縱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須依醫囑需休息2 月,但此並不影響欣道公司於該段期間之正常營運,亦不影響原告簡誠輝之薪資收入。且公司之營運受整體經濟環境及景氣影響,公司負責人之收入實為公司整體之盈餘,不能全部視為原告簡誠輝勞動能力之所得,故此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⒉原告簡誠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王顥夫竭盡心力與原告簡誠輝協商以期圓滿解決,惟因原告簡誠輝始終堅持天價賠償金,故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重,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顯屬過高。 ⒊原告簡童秀鳳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系爭車輛係91年6 月出廠,車輛殘值甚低,且已經註銷,原告簡童秀鳳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修復系爭車輛。又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原告簡童秀鳳主張之45萬元過高,應僅有23萬元之市場價值。 ⒋原告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簡誠輝與被告王顥夫於系爭車禍事故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皆未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彭柏維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簡誠輝應有5 成過失,被告彭柏維有3 成過失,故應依法減輕被告王顥夫之賠償金額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彭柏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曾到場之陳述為: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2 線道,當時伊要進出公司,因車輛較多,有一台車要出來,伊要進去,所以伊先在路邊等待,伊有打雙黃燈,當時是臨停,但伊未放置警告標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簡誠輝並未昏迷,伊有扶原告簡誠輝下車。伊認為原告簡誠輝就工作損失、慰撫金,以及原告簡童秀鳳就車輛損害求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集盛公司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集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告彭柏維當時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上兩側明顯以噴漆標示被告集盛公司之字樣,而原告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仍在清醒狀態,並未昏迷,並由被告彭柏維扶上救護車,應認原告簡誠輝當下對於被告集盛公司係可能之賠償義務人乙節,並無從諉為不知,故應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 年8 月1 日,原告遲至提起本案訴訟中,始於107 年8 月10日追加被告集盛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⑶至原告主張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無從得悉被告集盛公司等語,僅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自與上開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無關。 ⒉原告簡誠輝就工作損失、慰撫金,以及原告簡童秀鳳就車輛損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顥夫、彭柏維與原告簡誠輝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簡誠輝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簡童秀鳳受有系爭車損,被告王顥夫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經系爭刑案一判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而確定在案;被告彭柏維亦因系爭車禍事故,現經系爭刑案二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 張及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 份為據(見壢簡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7 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07001959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4頁至第10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6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失,連帶賠償原告簡誠輝141 萬7,520 元,並連帶賠償原告簡童秀鳳45萬6,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集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駕駛行為?並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對被告集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㈣原告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顥夫、彭柏維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均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營業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6頁、第87頁)。另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參調解卷第85頁),可知於被告王顥夫及原告所行駛之道路,均為雙向一線道之道路,無法區分支線道及幹線道,且兩人在分別駕駛A車及B車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前,於道路停止線前方均繪有「停」之標字,是兩人本應在駕車進入交叉路口前時,先停車後再開,且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而被告王顥夫所駕駛之A車為左方車輛,更應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惟被告王顥夫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其進入路口前時,僅有先左右看一下並沒有車,直到與A車發生接擊時才踩煞車」等語(節錄,詳參調解卷第88頁),足認被告王顥夫並未暫停及減速,亦未讓右側之B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簡誠輝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告王顥夫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而被告彭柏維駕駛之C車,違規熄火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幾近占用右側車道全部行車空間,顯然影響汽機車車流之正常行駛軌跡,須向左偏往對向車道始能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張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5頁、第95頁下方照片),被告彭柏維身為職業駕駛人,竟疏未注意其違規停車行為,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易肇生行車危險,致原告簡誠輝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王顥夫駕駛之車輛發生第一次碰撞後,復向前滑行,與被告彭柏維違規停放之C車車尾端發生第二次碰撞,是被告彭柏維違規停放C車自為過失之駕駛行為,且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被告彭柏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之責。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王顥夫駕駛自小客車及簡誠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皆未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彭柏維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就被告王顥夫部分,確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存有過失無訛。至被告彭柏維部分,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並未慮及其有疏未注意違規熄火停車行為已占據該車道之大部分空間,而有肇生行車危險之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有間,尚難逕予採認。又原告簡誠輝、簡童秀鳳確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與被告王顥夫、彭柏維之前述過失行為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原告簡誠輝之身體權及原告簡童秀鳳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王顥夫、彭柏維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集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是查,被告集盛公司並不否認被告彭柏維為其所僱用之司機,且於案發當日駕駛集盛公司所有之C車,並在執行運送之業務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彭柏維於當日之過失違規停放C車之駕駛行為,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被告集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彭柏維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⒊然查,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簡誠輝於105 年8 月26日就系爭車禍事故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被告王顥夫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從伊左手邊撞過來,撞到之後伊就暈倒了,伊不清楚為什麼會撞到停在工業二路上之被告彭柏維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後路人把伊拉出來,伊才知道伊撞上該營業用大貨車」等語(節錄,詳參調解卷第90頁),堪認原告簡誠輝雖在與被告王顥夫所駕之A車發生第一次碰撞後,有短暫昏迷失去意識,致系爭車輛失控而與被告彭柏維之車輛發生第二次碰撞之情形,惟原告簡誠輝之後被救出車外時,已恢復意識,而能清楚辨識第二次碰撞之發生,是被告彭柏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簡誠輝並未昏迷,伊有扶原告簡誠輝下車等語,尚非無稽。復觀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柏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兩側車身均有以噴漆標示「集盛化學」之字樣,有該營業用大客車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又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彭柏維所著上衣亦繡有「集○化學」之字樣(見調解卷第100 頁下方照片),堪認原告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既已能依其意識及識別能力,獲悉有損害之發生,自當有能力知悉被告集盛公司為彭柏維之僱用人;且我國大貨車均有靠行公司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情形下,即便無上開資料可供原告辯識,原告亦能知悉被告彭柏維必有法律上之僱用人存在。況原告簡誠輝於事故發生後,復已於105 年8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其更於106 年1 月10日之筆錄中自承有委請張汝耕律師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調解卷第90頁至91頁背面),足認原告簡誠輝不但已有足夠之識別能力去確認被告集盛公司是否亦為賠償義務人,且亦有專業之法律人士可以就此提供法律上意見,並無任何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存在。而原告簡童秀鳳復為原告簡誠輝之配偶,就上開情形自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集盛公司應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 日起,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⒋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簡誠輝於105 年8 月1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無法辨識被告彭柏維所駕駛之車輛情狀,無法得知被告集盛公司亦為賠償義務人,且其後經送醫救治,至同年月11日始出院,於此之前,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核屬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事由,並非法律上障礙事由,與上揭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尚難認生有何影響。 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 年8 月1 日,故自該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已於107 年7 月31日時效完成,而由被告集盛公司取得時效抗辯權,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0日始追加被告集盛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經被告集盛公司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在案。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集盛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為請求。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簡童秀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顥夫、彭柏維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簡誠輝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可請求600元) 原告簡誠輝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轉院治療需求而由救護車搭載,支出救護車出勤費用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出勤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堪認係原告簡誠輝因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105 頁),該部分應認為真正,原告簡誠輝據以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9,483元) 原告簡誠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板橋榮新診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9,4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1 張及費用收據影本34張存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簡誠輝此部分之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105 頁),該部分應認為真正,原告簡誠輝據以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可請求6萬9,600元) 原告簡誠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看護,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期間,僱請全日臨時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計6 日,小計支出1 萬3,200 元;又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至同年9 月27日下午5 時期間,僱請半日臨時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共計47日,小計支出5 萬6,400 元。合計共支出6 萬9,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簡誠輝主張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衡以現今看護之費用,尚符合市場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105 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請求10萬8,437 元) ①原告簡誠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住院治療10日,出院後並按醫囑休息2 月,未能工作期間共計2 月10日,依原告簡誠輝104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4 萬6,473 元(計算式:【鼎鋒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2萬6,800 元+欣道公司薪資所得3 萬0,873 元】12月=4 萬6,4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薪資損失為10萬8,437 元(計算式:4 萬6,473 元×2 又1/3 月=10萬8,43 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調解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簡誠輝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32頁背面)審認無誤,該客觀之收入資料亦為被告王顥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簡誠輝為欣道公司負責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住院及休養期間不影響欣道公司之正常營運,亦不影響原告簡誠輝之薪資收入,且公司負責人之收入實為公司整體之盈餘,不能全部視為原告簡誠輝勞動能力之所得等語,惟按:現代公司法制之發展及我國公司法為降低公司經營決策成本、提升專業化分工,以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均採取「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原則,縱公司股東同時身兼負責人之職務,其身為負責人,依其經營專業決定公司營運決策等事務所應獲得之職務報酬,應獨立予以評價,與其身為股東應有之盈餘分派等權益別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經查:原告簡誠輝擔任欣道公司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欣道公司股份1 萬1,675 股等情,有欣道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足參(見調解卷第48頁、第50頁),應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原告簡誠輝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就扣繳單位鼎鋒營造有限公司、欣道公司部分,除有上開「薪資所得」欄位之記載外,另均有「股利憑單」欄位之所得給付總額,堪認原告簡誠輝自上開兩家公司領得之薪資,確為依其經營專業付出勞動之職務報酬,倘未實際到職工作,即無從支領,與其以上開兩家公司股東身分參與公司盈餘股利分派獲得之利益分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原告簡誠輝住院及休養期間不影響其個人收入等語,尚無足採。 ③是以,原告簡誠輝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萬8,4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可請求20萬元) 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簡誠輝主張於治療、修養及復健期間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原告簡誠輝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簡誠輝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欣道公司負責人,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110 萬元、170 萬元,財產總額約3 千萬元;被告王顥夫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05 年度、106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81年出廠之汽車1 輛;被告彭柏維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工作,105 年度及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50萬元及30萬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兩造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8頁至第92頁,個資卷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且有原告簡誠輝提出之履歷表、欣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1 頁、第48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復參酌原告簡誠輝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合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簡誠輝因此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1萬8,120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600 元+醫療費用3 萬9,483 元+看護費用6 萬9,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8,437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1萬8,120 元)。 ⒊原告簡童秀鳳部分: ⑴拖吊費用(可請求6,000元) 原告簡童秀鳳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B車拖回自宅,因而支出拖吊及道路救援費用共計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拖吊簽認單、道路救援服務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衡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有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6頁至第98頁) ,當無法繼續使用,是原告簡童秀鳳確有支出拖吊及道路救援費用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105 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損害(可請求23萬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簡童秀鳳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嚴重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估計為70萬8,700 元,已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價,認無修復價值而未予修復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信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62頁),堪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原告簡童秀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原告簡童秀鳳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45萬元,並提出網路所刊登相同年份、款式車輛之二手車買賣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為91年6 月出廠、車款為BENZ S320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市價應為23萬元,並提出「進-車業專用鑑價師雙月刊(2016年8 月~9 月)」車訊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經查:觀諸原告簡童秀鳳提出之上開二手車買賣資料,僅為私人於二手車交易網站上刊登之求售資訊,其上所載售價亦僅為求售價格,尚非成交價格,自難遽採為認定系爭車輛中古車市價之依據。反觀被告提出之上開車訊資料,於車訊封面末端載明「本價格表經第一屆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發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於價格細目表右上方復載明「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衡情相較於原告簡童秀鳳所提出之私人求售資料,堪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車訊資料記載之中古車市價應較為客觀、合理而貼近真實之市場交易價值,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市價應為23萬元。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簡童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23萬元,於此部分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簡童秀鳳因此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23萬6,000 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000 元+車輛損害23萬元=23萬6,000 元)。 ㈣原告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簡誠輝於105 年8 月26日就系爭車禍事故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伊當時時速大概40公里,當要經過工業二路與經建六路路口時,伊看路口並沒有來車,所以伊就直接直行」等語(節錄,詳參調解卷第90頁),堪認原告簡誠輝行經肇事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停車再開。至原告簡誠輝雖嗣於系爭刑案一偵查中改稱:「其走到經建六路十字路口有減速…」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8180號案卷第43頁背面),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原告簡誠輝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有所知悉,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6頁、第87頁),然原告簡誠輝駕駛B車行經上開畫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叉路口,致與被告王顥夫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其後復失控撞向被告彭柏維駕駛之C車,原告簡誠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 ⒊又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意旨,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駛,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車輛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而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簡童秀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在將系爭機車出借與原告簡誠輝時,自應評估原告簡誠輝之駕駛能力及技術,且依前揭意旨,原告簡誠輝亦堪認為原告簡童秀鳳之使用人,原告簡童秀鳳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適用,則原告簡童秀鳳自應就原告簡誠輝之過失一同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⒋本院審酌原告簡誠輝、被告王顥夫、彭柏維三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顥夫、彭柏維應共負60%之過失責任(其等內部責任之分擔額應為40%及20%)、原告簡誠輝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比例計算,原告簡誠輝所得請求被告王顥夫、彭柏維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5萬0,872 元(計算式:41萬8,120 元60%=25萬0,872 元),原告簡童秀鳳所得請求被告簡誠輝、彭柏維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4萬1,600 元(計算式:23萬6,000 元60%=14萬1,6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王顥夫、彭柏維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顥夫、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於被告彭柏維(見調解卷第80頁至第83頁),然原告僅請求自追加被告集盛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顥夫、彭柏維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