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原告進修部主任期間,以公務支出為由,向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禮券,惟經教育部指派會計師查核時,被告無法提出與公務支出有關之證明。另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至92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以修繕、伊莎貝爾食品、奶粉、鈕釦床、衣服等單據辦理核銷共計486,540 元,然此等項目顯與公務無關,係被告私人支出。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經教育部指派會計師專案查核後,出具「南亞技術學院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5學年度及94學年度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依查核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核銷與學校業務無關之費用高達5,222,800 元,無法提供交付對象之禮券費用高24,065,200元,經原告於97年3 月11日召開第13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提出第三案決議被告應繳回154 萬元禮券費用,另第五案決議被告應繳回486,540 元,即被告所核銷之雜項工程修繕費399,000 元(下稱雜項工程修繕費),以及伊莎貝爾食品、奶粉、鈕釦床、衣服等費用87,540元(下稱伊莎貝爾等費用),以及為訴外人王平核銷之3,417,735 元,然因其中3,417,735 元部分,兩造業已和解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件僅就如附表所示154 萬元禮券費用與486,540 元雜項工程修繕費、伊莎貝爾等費用,合計2,026,540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禮券154 萬元部分,僅有系爭會議紀錄為據,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中129 萬元是由訴外人王平、鍾國文領取,並非被告所領取。況此129 萬元部分,其中依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合計113 萬元禮券,均是在92年9 月7 日前所領取,至原告起訴時間107 年9 月7 日已逾15年時效。另外附表編號9 所示25萬元禮券,被告雖曾領取,但原告在本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後,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兩造在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於100 年4 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此25萬元部分,自屬和解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提起請求。至於486,540 元部分,即被告所核銷雜項工程修繕費與伊莎貝爾等費用,則是被告在90年5 月間至92年10月間領取,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即107 年9 月7 日已逾時效,且其中雜項修繕費399,000 元部分確實於95年5 月向昇豐工程行給付;另伊莎貝爾等費用87,540元,被告則未領取。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自89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原告夜間部主任及進修部主任之職。教育部指派會計師至原告查核帳目之結果認為被告據以核銷之單據中,有部分無法證明因學校業務而發生,經系爭董事會第三案決議被告應繳回所請領禮券款154 萬元、第五案決議被告應繳回經核銷之費用486,54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亞技術學院聘函、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查核報告書、教育部函文、系爭董事會議決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6 至20頁),堪信屬實。 (二)然原告依據前開查核結果,主張被告所請領前開二筆款項無法證明係基於學校業務而發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⑴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共計113 萬元禮券款及成本費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請領此部分禮券,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⑵原告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25萬元禮券款及成本費之請求,是否為另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若否,被告請領此部分禮券,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8 、10共計16萬元禮券及成本費1,950 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⑷原告關於雜項工程修繕費399,000 元、伊莎貝爾等費用87,540元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茲判斷如下: 1、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共計113 萬元禮券款及成本費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請領此部分禮券,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縱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仍於逾十年後即時效消滅,至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另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113 萬元禮券款(89學年度合計330,000 元、90學年度合計100,000 元、91學年度合計700,000 元,另尚有成本費合計12,45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89-92 學年度購置禮券、郵政禮券明細清單(黃金文)」、支出傳票等,所據以請求此部分金額之憑證(本院卷第145 至177 頁),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申復結論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45 頁),並有被告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兩者之明細相符。而檢視附表所示154 萬元禮券,依其傳票日期所載,被告領取的期間是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3年3 月3 日止,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113 萬元,是自89年11月23日起迄92年6 月10日止領取,其餘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41萬元則是自90年1 月8 日起迄93年3 月3 日領取,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107 年7 月9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2 頁),足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113 萬元禮券購置金額與成本費12,450元,被告是在92年6 月10日以前所領取,迄至107 年7 月9 日起訴時,顯已逾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是於系爭董事會議始發現被告有上開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3年3 月3 日止不當領取禮券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惟此乃原告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依前揭所述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被告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113 萬元禮券購置金額與成本費12,450元部分,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2、原告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25萬元禮券款及成本費之請求,是否為另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若否,被告請領此部分禮券,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 (1)經查,原告所請求相當154 萬元價值禮券部分,依其提出如附件所示89-92 學年購置禮券、郵政禮券明細清單(黃金文)上所載傳票日期930210、傳票號碼930210D001、郵政禮券3 筆、購置金額25萬元、成本費2,760 元、合計252,760 元(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南亞技術學院支出傳票號碼000000 D001 第2 項所載「進修部:教學慰問禮券3 筆(黃金文)」、「252,760.00」相符,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145 、175 頁),足見原告所請求154 萬元禮券中的252,760 元部分,其傳票日期為930210、傳票號碼則為000000D001。再者,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5 、8097、8099、386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之附表,總共羅列被告所經手之會計科目共4,318,737 元,其中第16項所載93年2 月10日進修部慰問禮券等3 筆共252,76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起訴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而由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並於99年8 月30日判決認定成立「黃金文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請領如編號9 所示252,760 元,即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範圍。 (2)而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復以上開起訴及判決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為附件(判決書附件一為起訴書),兩造並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達成如下之訴訟和解內容:「一、被告(即本件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柒仟貳佰參十元以被告前經原告扣抵之同額款項抵充,其餘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當庭交付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堪認附件所示252,760 元,傳票日期930210、傳票號碼930210D001,業經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5 、8097、8099、386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與系爭民事事件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禮券費用與成本費用部分,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既經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中重行起訴請求,難認有理由。 3、原告關於附表編號8 、10 共計16萬元禮券及成本費1,950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2)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至7 款項已罹於時效,另請求如附表編號9 款項,前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和解,業如前述。至附表編號8 、10所示合計161,950 元部分,被告則辯稱此部分與上開113 萬元時效完成部分,是由訴外人王平及鍾國文所領取,並非被告領取等語。惟查,就附表編號8 所示101,500 元(購置金額100,000 元、成本費1,500 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60,450元(購置金額60,000元、成本費450 元)部分,其請款單上有被告黃金文之簽名(本院卷第168 至169 、第176 至177 頁),足見該筆禮券及成本費之請款人確為被告,且縱使是被告代王平或鍾國文核銷,然領款核銷既有不實,請款人即被告仍應就其為他人不實核銷之行為,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請款人為王平及鍾國文領取,即無可採。 (3)又上開被告所領取合計161,950 元部分,業經教育部95年8 月31日函指出「主旨:本部指派會計師至貴校專案查核,查有應請相關人員繳回學校款項、究責立即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等事項如說明,……說明:……(十一)進修部黃主任金文經辦核銷之部分憑證,係代王平核銷,經抽查黃金文經辦核銷之支出款項合計341 萬7,735 元,係以提現支付,並於支票存根之背面,由出納註記交付王平,此部分涉有私人支出單據拿到學校報支情況,故應請學校徹查責任,並向相關人士追繳不合法支出341 萬7,735 元」等語,有教育部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12頁),觀諸上開教育部函文形式上程式及意旨,堪認為教育部製作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自得推定為真正。又依上開教育部函所載其認定被告涉有私人核銷款項,係經教育部指派會計師至原告專案查核,相關款項既是由會計專業人士查核後,認定為私人核銷款項,核其結論自堪憑採。互核被告辯稱161,950 元部分之請款人為王平及鍾國文,而上開教育部函則指出係由被告代王平核銷,堪認161,950 元應包含於上開教育部函文所指3,417,735 元範圍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擔任原告進修部主任期間,基於私用卻以公務支出為由,不實向原告領取相當161,950 元價值禮券,核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所述,原告在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50 元,即屬有據。 4、原告關於雜項工程修繕費399,000 元、伊莎貝爾等費用87,540元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是否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務用途? 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節本第五案所載「會計師專案查核89年8 月至94年10月間相關業務,……陳校長建智發言:一、說明(含學校教評、人評聯席會議及校務會議決議):(三)依當事人別分述如下:3.黃金文部分:案由黃金文於90年5 月至92年10月間,辦理核銷什項修繕、伊莎貝爾食品、奶粉、鈕釦床、衣服等單據共486,540 元,因認涉有私人性質之支出,96.2.1校務會議因而決議要其繳回,同時懲處小過二支,是否有當,提請審議。……。」足見原告於96年2 月1 日校務會議要求繳回被告所核銷486,540 元,是被告於90年5 月至92年10月間,辦理核銷雜項修繕費與伊莎貝爾等費用項目。而上開被告請領款項最後期間為92年10月間,迄今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則依前揭所述,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編號│傳票日期│傳票號碼 │傳票摘要 │購置金額及用途 │備註 │ │ │ │ │ │ │ │ ├──┼────┼─────┼──────┼────────┼──────┤ │1 │89.11.23│支596 │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900 │ ├──┼────┼─────┼──────┼────────┼──────┤ │2 │90.04.09│支1408 │郵政禮券3筆 │23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800 │ │ │ │ │ │(退休人員) │ │ ├──┼────┼─────┼──────┼────────┼──────┤ │3 │91.03.05│支1315 │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500 │ ├──┼────┼─────┼──────┼────────┼──────┤ │4 │91.12.03│911203D002│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500 │ ├──┼────┼─────┼──────┼────────┼──────┤ │5 │91.12.18│911218D002│郵政禮券2筆 │2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500 │ ├──┼────┼─────┼──────┼────────┼──────┤ │6 │92.02.11│920211D001│郵政禮券2筆 │2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2,250 │ ├──┼────┼─────┼──────┼────────┼──────┤ │7 │92.06.10│930610D005│郵政禮券2筆 │2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3,000 │ ├──┼────┼─────┼──────┼────────┼──────┤ │8 │93.01.08│930108D002│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1,500 │ ├──┼────┼─────┼──────┼────────┼──────┤ │9 │93.02.10│930210D001│郵政禮券3筆 │250,000/訓育活動│成本費2,760 │ ├──┼────┼─────┼──────┼────────┼──────┤ │10 │93.03.03│930303D001│郵政禮券1筆 │ 60,000/教學慰問│成本費450 │ ├──┼────┼─────┼──────┼────────┼──────┤ │ │ │ │ │合計1,54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