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蕭貞勇 被 告 許佩鈴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期間,均依兩造於98年11月6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計31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28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7 年11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就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按: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促字第142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系爭支付命令超過113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13 萬元債權金額部分及每月扣押金額逾1 萬6,430 元至3 萬元以內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而衍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以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99年4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伊斯時居住中國大陸,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顯未並不合法,又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係屬定期給付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然被告遲至107 年8 月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須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計294 個月共147 萬元,而伊已給付98年11月至99年2 月、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共34萬元,又於108 年2 月27日及108 年3 月29日給付16萬6,860 元,是於超過96萬3,140 元(計算式:147 萬元-34萬元-16萬6,860 元=96萬3,140 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96萬3,140 元部分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超過96萬3,140 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6萬3,140 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因原告自99年3 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伊遂於99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獲准許在案,嗣原告僅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期間給付31萬元後復拒不給付,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係於時效完成後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及108 年3 月29日給付,自可認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8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99年4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原告於99年2 月及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每月各給付1 萬元共31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匯款單、網路轉帳資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或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或以已部分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是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核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144 條第1 項、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離婚時約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原告自9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 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乃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出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如前述,原告自99年3 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自99年3 月10日起算5 年時效,嗣因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間再行給付被告共30萬元,堪認亦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並自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即102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重新起算5 年時效,然被告遲至於107 年8 月2 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業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及108 年3 月29日再行給付,自可認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25 頁),前開匯款係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108 年1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於被告債權金額即15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而經維恩公司扣押及移轉原告薪資1/3 予被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前開給付係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所為,尚難謂原告係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前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四)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又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請求確認已清償部分債權不存在暨撤銷超過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