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抵押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曾泛洲 曹碧霞 邱湘寧 陳岳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律師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被 告 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遠 楊有德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原告邱湘寧: 1、確認被告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公司)與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向桃園監理站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及設定3,137,143 元之動產抵押行為(下稱系爭601-Q8車輛設定行為)均無效。 2、請求塗銷被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日國公司間就系爭601-Q8車輛設定行為。 ㈡、原告陳岳勇: 1、確認被告臺億公司與被告和昭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向桃園監理站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及設定21,657,684元之動產抵押行為(下稱系爭211-G6車輛設定行為)均無效。2、請求塗銷被告和昭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211-G6車輛設定行為。 三、嗣原告邱湘寧、陳岳勇歷次所為之變更聲明: ㈠、原告邱湘寧、陳岳勇2 人原分別係以被告日國公司、被告臺億公司係無權處分渠等所有之601-Q8號車輛、211-G6號車輛,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日國公司就系爭 601-Q8車輛設定行為、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211-G6號車輛設定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設定;惟原告2 人自起訴後,即如附表所示持續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其他被告。 ㈡、原告邱湘寧主張其係因迫於無奈,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與被告歐力士公司簽訂贖回申請書,並以45萬元贖回車號000 -00 號車輛乙情,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日國公司、歐力士公司及黃文明(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而先後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云云;原告陳岳勇則主張其迫於生計,而於107 年8 月6 日與被告和昭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切結書,因其所承擔之債務係無效之債務,爰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簽署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之債務不存在,並請求依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和昭公司、臺億公司、及追加被告黃文明、林勳彰連帶賠償72萬元。 ㈢、惟查,原告邱湘寧、陳岳勇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其等分別與被告歐力士公司、被告昭和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後,並以該等契約有侵害原告邱湘寧、陳岳勇之權利,認該等契約為無效,而主張被告日國公司、被告歐力士公司、追加被告黃文明、林勳彰等人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應塗銷訴外人威力交通有限公司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等聲明,然均核與原告原訴主張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亦無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中,得僅利用前訴已有之證據資料即為判斷,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再酌以被告歐力士公司業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變更、追加。從而,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編號│駁回事項 │原告、被告 │備註 │ │ │ │ │ │ ├──┼───────────────┼───────┼──────┤ │一 │原告邱湘寧之變更、追加聲明:被│原告邱湘寧。 │原告於107 年│ │ │告日國公司、被告歐力公司與追加│被告日國公司、│11月21日以民│ │ │被告黃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湘寧│追加被告黃文明│事變更聲明暨│ │ │45萬元暨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被告歐力士公│追加被告及聲│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 │明狀之第三項│ │ │ │ │。 │ ├──┼───────────────┼───────┼──────┤ │二 │原告陳岳勇之變更、追加聲明: │原告陳岳勇 │原告於108 年│ │ │㈠確認原告陳岳勇與被告和昭公司│被告臺億公司、│3 月21 日、4│ │ │ 間,關於107 年8 月6日簽署之 │和昭公司及追加│月8 日民事變│ │ │ 債務承擔切結書之債務不存在。│被告黃文明、追│更聲明準備狀│ │ │㈡被告臺億公司、被告黃文明與被│加被告林勳彰 │。 │ │ │ 告和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岳│ │ │ │ │ 勇14萬80元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原告陳岳勇之變更、追加聲明: │被告和昭公司、│原告於108 年│ │ │㈠被告和昭公司應將107 年8 月6 │臺億公司、追加│5 月9 日民事│ │ │ 日以和昭公司為抵押權人,威力│被告黃文明、追│變更聲明準備│ │ │ 交通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動產抵│加被告林勳彰 │狀先、備位聲│ │ │ 押設定塗銷登記。 │ │明。 │ │ │㈡被告臺億公司、追加被告黃文明│ │ │ │ │ 與被告和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 │ │ │ 陳岳勇16萬90元暨本訴狀送達翌│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㈢被告臺億公司與追加被告林勳彰│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岳勇16萬90元│ │ │ │ │ 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三 │㈠原告邱湘寧之變更、追加聲明:│被告日國公司、│原告於108 年│ │ │ 被告日國公司、被告歐力士公司│歐力士、臺億公│11月4 日民事│ │ │ 與追加被告黃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司、追加被告黃│變更聲明暨調│ │ │ 告邱湘寧45萬元暨自民國107 年│文明、追加被告│查證據聲請狀│ │ │ 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林勳彰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㈡原告陳岳勇之變更、追加聲明:│ │ │ │ │ 被告臺億公司、追加被告黃文明│ │ │ │ │ 與追加被告林勳彰應連帶給付原│ │ │ │ │ 告陳岳勇72萬元暨本訴狀送達翌│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