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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305號

塗銷動產抵押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告
曾泛洲
原告
曹碧霞
原告
邱湘寧
原告
陳岳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告
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被告
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遠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被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泛洲、曹碧霞、邱湘寧、陳岳勇主張其等分別就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LAG-066 號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137-HZ號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601-Q8號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211-G6號車輛),與被告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被告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公司)、臺億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並占有使用上開車輛,惟因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將上開車輛,分別與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權,是原告等如不訴請確認被告等公司間所為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效,原告等在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曾泛洲部分:原告曾泛洲自行出資購買系爭LAG-066 號車輛,為依法令規定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自民國102 年1 月29日起靠行於被告臺億公司,並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將系爭LAG-066 號車輛登記於被告臺億公司,惟仍由原告曾泛洲占有使用系爭LAG-066 車輛,詎臺億公司未經原告曾泛洲同意,竟擅自與被告和昭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與其他車輛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高達新台幣(下同)948 萬2,388 元之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下稱系爭LAG-066 號車輛設定行為),故被告臺億公司與被告和昭公司間所為之系爭LAG-066 號車輛設定行為,均應屬無權處分或為通謀之意思表示。爰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臺億公司與被告和昭公司間就系爭LAG-066 號車輛設定行為均無效;⒉請求塗銷被告和昭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LAG-066 號車輛設定行為。

㈡、曹碧霞部分:原告曹碧霞自行出資購買系爭137-HZ號車輛,為依法令規定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自103 年4 月29日起靠行被告日進公司,並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將系爭137-HZ號車輛登記於被告日進公司,惟由原告曹碧霞占有使用系爭137-HZ號車輛,詎被告日進公司未經原告曹碧霞之同意,竟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48 萬2,816 元之動產抵押(下稱系爭137-HZ號車輛設定行為),故被告日進公司與被告和潤公司就系爭137-HZ號車輛設定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為通謀之意思表示。爰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日進公司與被告和潤公司間就系爭137 -HZ號車輛設定行為均無效;⒉請求塗銷被告和潤公司與被告日進公司間就系爭137-HZ號車輛設定行為。

㈢、邱湘寧部分:原告邱湘寧自行出資購買系爭601-Q8號車輛,為依法令規定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而於103 年8 月1 日靠行被告日國公司,並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將系爭601-Q8號車輛登記於被告日國汽車,惟由原告邱湘寧占有使用系爭601-Q8號車輛,詎日國公司未經原告邱湘寧同意,竟擅自與被告歐力士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與其他車輛共同設定金額高達313萬7,143 元之動產抵押(下稱系爭601-Q8號車輛設定行為),是被告日國公司與被告歐力士公司就系爭601-Q8號車輛設定行為,均應屬無權處分,或為通謀之意思表示。爰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日國汽車與被告歐力士公司間就系爭601-Q8號車輛設定行為均無效;⒉請求塗銷被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日國公司間就系爭601-Q8號車輛設定行為。(嗣原告於起訴後再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因被告歐力士公司不同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經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規定未合,故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㈣、陳岳勇部分:原告陳岳勇向黃文明自行出資購買系爭211-G6號車輛,為依法令規定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而自107 年1 月靠行被告臺億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並將系爭211-G6號車輛登記於被告臺億公司,由原告陳岳勇占有使用系爭211-G6號車輛,詎臺億公司未經原告陳岳勇同意,竟擅自與和昭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1,657,684元之動產抵押(下稱系爭211-G6車輛設定行為),是被告臺億公司與被告和昭公司間就系爭211-G6車輛設定行為,均應為無權處分或為通謀之意思表示。爰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臺億公司、和昭公司司間就系爭211-G6車輛設定行為均無效;⒉請求塗銷被告和昭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211- G6 車輛設定行為。(另原告於起訴後所再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因被告和昭公司認原告陳岳勇已與其和解,且經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規定未合,故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

㈠、臺億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日進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日國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和昭公司部分:

⒈原告曾泛洲就系爭LAG-066 號車輛登記予被告臺億公司,原告曾泛洲與被告臺億公司間為靠行之信託關係,則系爭LAG-066 號車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臺億公司。被告臺億公司於107 年1 月就系爭LAG-066 號車輛向被告和昭公司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由被告臺億公司向被告和昭公司買回系爭LAG-066 號車輛之行為均為有權處分,故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LAG-066 號車輛與被告和昭公司動產抵押契約依法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陳岳勇就系爭211-G6號車輛與被告臺億公司間關係為靠行,系爭211-G6號車輛所有權應屬被告臺億公司所有,是被告臺億公司將系爭211-G6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和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且原告陳岳勇業與被告和昭公司達成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和潤公司部分:原告曹碧霞就系爭137-HZ車輛與被告日進公司間為靠行,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系爭137-HZ車輛則為信託財產,該所有權應屬被告日進公司所有,被告日進公司與原告曹碧霞間以占有改定方式代現實交付,故在被告日進公司與原告曹碧霞終止靠行契約前,系爭137-HZ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日進公司,是被告日進公司將系爭137-HZ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和潤公司,應屬有權處分,縱被告日進公司所為違背與原告曹碧霞間之約定,亦僅被告日進公司與原告曹碧霞內部求償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歐力士公司部分:縱原告邱湘寧與被告日國公司間靠行關係確實存在,系爭601-Q8車輛登記於被告日國公司名下,被告歐力士公司係信賴主管機關之登記,而與被告日國公司就系爭601-Q8車輛為售後買回之交易方式,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被告日國公司上開處分均屬有權處分。故被告歐力士公司要無與被告日國公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動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臺億公司、被告日進公司、被告日國公司與被告和昭公司、被告和潤公司及被告歐力士等公司間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是否屬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塗銷上開動產擔保之設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 年2 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LAG-066 號車輛、137-HZ號車輛、601-Q8號車輛及211-G6號車輛,均因上開靠行契約而將上開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之名下,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系爭137 -HZ 號車輛行照(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601-Q8號車輛異動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分別為上開車輛之出名人。又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確就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6、24、29、3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既為上開車輛之出名人,其等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和昭公司、被告和潤公司及被告歐力士公司之行為,均非屬無權處分,故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效,原告等人不得逕自主張上開設定行為係無權處分而為無效。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等人復以被告臺億公司、被告日進公司、被告日國公司就上開車輛,分別與被告和昭公司、被告和潤公司、被告歐力士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權,均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上開設定行為均為無效云云。惟查,就此部分被告和潤公司、被告歐力士公司、被告和昭公司業已分別提出137-HZ號車輛設備案件徵信報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 頁);歐力士公司就601-Q8號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協議書2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6 頁、第289 頁);LAG-066 號車輛和昭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167 至171 頁);211-G6號車輛債務承擔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15 頁)在卷可查,已足認被告等人間就上開車輛確有設定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抵押之意思,原告等人雖否認被告間確有設定上開行為之真意,然卻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被告和潤公司、被告歐力士公司、被告和昭公司有何未盡徵信之義務,並與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就上開設定行為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應堪認原告等人就此主張並未盡舉證之責,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臺億公司、日進公司、日國公司與被告和昭公司、和潤公司、臺灣歐力士公司間,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將上開設定行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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