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蔡瑩縈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58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既已就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事庭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雖分別係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北市鶯歌區」,惟原告既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詐欺等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繼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判決同時,認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若被告未能按照還款時間償還,原告有權立刻撤銷緩刑等權利」。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經由從事房仲業之訴外人趙尊玉而知悉原告欲購買訴外人北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所興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易家大禾建案,遂邀約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見面商談,期間被告佯稱:其因承攬工程之故,與訴外人即北海公司董事長李明鏡熟識而可為原告議得較便宜之房價等語,原告因此信以為真,乃委由被告進行議價購買事宜,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以為斡旋金,被告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為CH912779號)作為擔保。嗣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9 時11分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其已與李明鏡洽談,然斡旋金須提高至30萬元等語,致原告誤信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沈毓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宣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宣正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150717353261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其後,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以被告之名義與北海公司洽談,方能以低價購屋,俟議價成功後,再將購得之房地轉售原告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之,被告遂以其名義與北海公司易家大禾建案之代銷公司即訴外人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公司)前經理鄭程木進行議價。被告明知其代原告所議定易家大禾建案C2棟6 樓房地及車位之實際售價分別為790 萬元及125 萬元,合計915 萬元,未較市價為低,竟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其已與李明鏡議定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房地及車位之售價分別為745 萬元、 120 萬元,合計865 萬元等語,原告因此信以為真,並於同年11月3 日,依被告之要求,將房地總價10%之簽約金87萬元扣除前以交付之斡旋金30萬元後,匯款57萬元至宣正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達程公司因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交付購買上開房地及車位定金、簽約金之由訴外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呈公司)簽發票面金額92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且被告亦無資力補足上開款項,達程公司遂於104 年1 月17日將上開支票退還被告,並與被告解除上開房地及車位之買賣契約。 ㈢被告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由訴外人勝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48萬元支票1 紙,並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因工程款取得上開客戶支票,欲向原告貼現借款20萬元,2 週後即可還款等語,原告因而誤信,乃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宣正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被告復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7 時47分許、同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上開勝樺公司支票之票面金額為48萬元,扣除前已匯款20萬元及應付利息1 萬8,000 元後,要求原告再支付26萬2,000 元以補足票面金額等語,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現金26萬2,000 元予訴外人趙尊玉,由趙尊玉代為轉交被告,趙尊玉亦當場將被告託交之上開勝樺公司支票轉交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存入銀行。其後,趙尊玉於扣除被告前應允給付其2 萬元款項後,將取得之上開剩餘款項24萬2,000 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其不知情之子沈○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1210850470070號帳戶內,繼於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佯稱上開勝樺公司支票因發票人欲延長票期2.5 月,要求原告先自銀行取回該支票,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向原告換回上開勝樺公司支票。 ㈣原告迄至104 年1 月15日,始知悉被告未購得北海公司易家大禾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遂要求被告返還簽約金87萬元及借款46萬2,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嗣原告向銀行查詢前開勝樺公司支票流向,方知悉勝樺公司早於103 年12月5 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始知受騙。依此,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簽約金87萬元、借款46萬2,000 元及侵害意思決定自由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償還26萬元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157 萬2,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2,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35 號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等偵審案件全案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簽約金及借款之損害107 萬2,000 元(計算式:870,000 元+462,000 元-260,000 元=1,072,000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格法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衡諸社會通念,該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再者,本院審酌被告103 年度所得為124 萬9,700 元,名下無財產,而原告103 年度所得為56萬9,661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汽車1 部、投資5 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詐欺原告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27 號卷第38頁及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2,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