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吳振欣 童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士維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因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2,74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82,7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雖原告起訴已繳3,000 元,尚不足10,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0,7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