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決算分配盈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魏鐘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6 月19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此段期間內,曾為被告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陸續共計出資額達於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惟被告三元第公司在伊出資期間內,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提出財務報表或分配盈餘,業已嚴重損及伊之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三元第公司自90年6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薪資名冊、傳票、存摺、銀行對帳單、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案起訴時,既已非三元第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況且,三元第公司並無備置薪資名冊,又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4 時3 分許,因電器因素遭受火警,被告公司內部之重要文件資料均已全部付之一炬,伊亦無從提出相關會計帳冊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6 月19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此段期間內,曾為被告三元第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出資額共計達於390 萬元。 ㈡、被告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及4 號之辦公處所,曾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零時43分許發生火災。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對象究係何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⒈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依此文義以言,得以行使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者,乃以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限,反之,若已非公司之股東,自無行使監察權之可言。 ⒉次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經由當時被告三元第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將其290 萬元出資額轉由股東吳明献承受,另將其100 萬元出資額轉由股東方世舜承受,並經完成章程及公司登記變更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三元第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核閱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在100 年9 月30日將其出資轉讓予吳明献、方世舜後,顯已非被告三元第公司之股東甚明。 ⒊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於100 年9 月30日將其出資分別轉讓予吳明献、方世舜,而不再為三元第公司之股東,則其於轉讓股份後,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主張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自非有據,並不可採。原告主張非股東身分之股東仍可回溯行使股東監察權限云云,核與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文義不合,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對象究係何人? ⒈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 條係於69年5 月9 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 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8條第1 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3 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 、2 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 人,最多設3 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 條第1 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併參)。 ⒊查,本件原告因不再具有股東身分而不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董事監察權,已如前述,實則本件三元第公司為有限公司,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如欲行使監察權,亦仍應以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對象。原告逕以三元第公司為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對象,顯有未當。從而,其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元第公司提供相關簿冊資料以供查閱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因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而非被告三元第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原告自無再行使股東監察權之餘地,況且,因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第48條之股東監察權行使對象,乃係執行業務之公司董事,而非公司本身,原告逕以被告三元第公司為被告企以行使股東監察權,亦為無理由,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