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姜榕原(原名姜建中) 被 告 葉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0286 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前案執行),原告並據以向被告提起本院105 度訴字第2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案執行程序,嗣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再對之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4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統稱前案)。嗣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於107 年7 月6 日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6879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再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而前案與本案之請求原因雖有相同(詳如後述),且系爭執行程序與前案執行程序所執之原始債權憑證均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案件、系爭判決,亦詳如後述),惟原告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仍有不同,故兩案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所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6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該案雖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市○○路0 段00號(此為改制前之地址,以下則均改以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為原告之送達地址,寄送起訴書、相關訴訟文書及判決書,然其早於民國80年4 月9 日即已自該址遷出,故系爭判決之判決書仍向該址送達,該送達顯不合法。至原告雖於前案聲請停止執行,及寄存證信函狀予被告時,因原告交付原告舊身分證予他人代為撰寫此等資料,故代理人填寫原告資料時,才會錯植已不居住之中壢區中正路4 段47號之地址,實則原告已搬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㈡再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此可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親大姐葉菊妹所親手寫下如附件二之證明書所載:「姜榕原(姜建中)未曾收取葉文順任何金錢,特此證明」為證,是足認系爭案件所認定原告向被告借錢一事,並不屬實。 ㈢訴外人葉菊妹前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有侵占陽貿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貿公司)所有之物品,並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金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三,下稱系爭偵案)在案,且訴外人黃金潤、葉菊妹亦就此提出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證明書為證,是可認原告確未曾侵占陽貿公司之財產。 ㈣原告當初為了要對帳,才會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120 萬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後原告於對帳完忘記收回兩張票據,而遭被告侵占並編造原告有積欠被告80萬元借款之情狀,此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再執該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於系爭案件中做為原告有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證明,亦屬不實。 ㈤是基於上開理由,原告認為被告用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並無合法送達,且系爭判決所認定原告有欠款部分亦與事實不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案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再經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前案已說明系爭判決書有合法送達,前案二審判決並記載訴外人謝葉菊妹確曾於88年民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88年1 月27日)到庭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且剩80萬元未予償還,是原告主張以葉菊妹所寫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未向被告借款,並不足採。再者,出售機器予訴外人黃金潤部分,與被告無關,且訴外人黃金潤已於系爭偵案後證稱機器是原告向訴外人葉菊妹購買的。再原告所簽發之80萬元、120 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保證,此可參被告所提出附件四之借據第3 條所記載:「乙方(即原告)應開本票貳張及姜建中工廠之機器..做為清償之保證」,只是被告並未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者,原告所提異議之理由,前案二審判決均已明確敘明,原告再提本件異議之訴,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前於87年12月31日對原告訴請給付80萬元借款及利息,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加以審理,被告並於該案件中提出如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之借據(立約人為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本院卷第16頁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80萬元)為證據(參系爭案件案卷第7 頁、第8 頁),且該案件係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處為送達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書之地址,嗣該案於8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宣判,且以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系爭判決書於88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上開戶籍地,於同年4 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持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1239號執行程序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105 年間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0286 號前案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遂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前案一審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該前案執行程序,嗣前案一審乃於106 年5 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前案二審則於106 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該前案即因此確定在案。被告則於前案執行程序中受償140 萬137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審、二審案卷核閱無誤。 ㈢後被告再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惟兩家保全公司均已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已非其等公司之員工,本院則於107 年9 月14日通知發還前開債權憑證予被告,並終結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可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㈡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可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有最高法院63年5 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內容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結論亦同採此見解。且執行法院若未予撤銷該移轉命令,縱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 規定先行辦理案件報結,要非執行程序終結。 ⒉是查,被告持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於107 年7 月12日向第三人即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收取及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原告清償,惟第三人已分別於107 年7 月30日、107 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已非員工,或已於107 年8 月7 日離職,本即於107 年9 月14日報結該執行程序,並返還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予被告,然依上開說明,應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據以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應屬合法。㈡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70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82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所送達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並非原告之住所,原告當時已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 0巷00號,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無確定之效,故提起本案等語。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可為之,此觀上開規定至明。而原告主張其前於70幾年間與訴外人打官司,後來被執行處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處趕出去,並遷至福嶺路處居住,故系爭判決仍向該舊住址送達,足見未對原告合法送達云云,惟此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爭執,與前述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屬無據。況依原告之戶籍資料觀之,可知原告係於104 年9 月8 日始由中壢區中正路4 段47號處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再於105 年11月25日遷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參本院個人資料卷)。再參以前案一審卷第10頁所附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記載原告之住址仍為中壢區中正路4 段47號,且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聲請停止執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參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5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第3 頁)上所記載之住址仍是中壢區中正路4 段47號,是實難認原告於系爭判決於88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位於中壢區中正路之戶籍地前及當時,原告已有廢止該處為住所之意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因其身分證未予更換,而請別人為其撰寫上開書狀時,別人都依據其舊身分證上之地址填寫,始會在上開書狀上記載原告住於中壢區中正路4 段47號等語。惟委請他人代撰書狀後,本人通常都會再行確認,以保書狀之文意沒有錯誤,是原告縱請他人代撰書狀,但卻不知其地址經誤載且仍寄送被告及法院,實與一般常情不合,無足採信。又原告前亦於105 年11月28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於106 年5 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提起抗告後,復撤回抗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案卷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致尚未確定一情,已難認可採。此部分亦經原告於前案一審、二審中執為起訴及上訴理由,並經前案認定該理由係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爭執,非屬可執為異議之訴之事由,另亦認定系爭判決之送達合法,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部分爭點之判斷,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且本院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爭執。 ⒊原告再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此可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親大姐葉菊妹所親手寫下如本院卷第5 頁之證明書所載:『姜榕原(姜建中)未曾收取葉文順任何金錢,特此證明』為證,且訴外人葉菊妹前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有侵占陽貿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貿公司)所有之物品,並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金潤部分,亦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第6 頁)在案,及訴外人黃金潤、葉菊妹亦就此提出如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所示之證明書為證,證明黃金潤確係於83年間向被告及葉菊妹所購買之機器,且葉菊妹並非陽貿公司之股東,而係其聘用之清潔人員,及原告當初為了要對帳,才會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120 萬元之本票,但忘記收回,而遭被告侵占並編造原告有積欠被告80萬元借款之情狀,是被告再執該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於系爭案件中做為原告有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證明,顯為不實,且可證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不符」等語,然原告上開所執之事由,乃係為說明系爭判決所認定其有向被告借款一情並不屬實,然此屬系爭判決確定前,亦係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款項,於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實不得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更為相反之主張,且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尚無從就原告爭執之有無借款、黃金潤係向何人購買機器、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等項重行認定,原告以此部分事由,認系爭判決之認定有誤,再執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針對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