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 告 金家彬 被 告 鍾孟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今明富企業社」倉庫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750 元;又原告因財物遭竊致影響工作,併請求被告賠償滯工補償金3 萬元。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75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盜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據;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未能一併起獲其所竊得之全部贓物(例如附表編號1 之電線業經被告變賣,其餘部分則去向不明),顯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述損失,衡情係屬社會生活中通常人置於工作場所之有價值財物,且一般人不會特意保留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故本件如強令原告必須逐項舉證其所失財物之價值證明,顯有困難,既原告所有之財物確遭被告所竊取,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參酌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竊得之電鑽1 支、手提砂輪機1 台、手提式電鋸機1 台,均已發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原告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憑,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持砂輪機1 台、編號13所示之電鑽1 支及編號14電鋸等失竊物品業經發還予原告,則被告就此雖係故意竊取原告前揭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因於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發還原告,已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此部分即無財產受有損害。又原告於發現遭竊盜後旋即報警處理,表明其遭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其竊盜該等財物之犯行,亦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未能留存相關單據,其就失竊物品之價值與價格固難為精準詳確之記憶,然縱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數額,但原告於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迄至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後,始終未曾主動供明所竊物品之流向並將之歸還原告,且失竊物品除上述已發還原告部分外,有部分業經被告另行販售,有部分則去向不明,均無法歸還原告,如欲令身為被害人之原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再斟酌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經使用之可能折舊與毀損程度(原告表示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15、16、17、18為新品,編號12使用不到1 個月,其餘部分乃使用5 年以上)、一般銷贓之賊市交易通常遠低於市場行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餘未發還遭竊物品之價值總和應以110 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固又主張其因被告竊盜財產而影響其工作,請求滯工補償金3 萬元云云,然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被告之竊盜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主張遽為有利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 品項 │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工程專用電線 │1100M │60萬元 │被告變賣電線所│ │ │ │ │ │得款項為新臺幣│ │ │ │ │ │98,000元 │ ├─┼────────┼────┼──────┼───────┤ │2 │變壓器 │4個 │24,000元 │ │ ├─┼────────┼────┼──────┼───────┤ │3 │W401 PC板 │1片 │18萬元 │ │ ├─┼────────┼────┼──────┼───────┤ │4 │W6000 PC板 │1片 │27萬元 │ │ ├─┼────────┼────┼──────┼───────┤ │5 │150VA 電磁開關 │2個 │12,000元 │ │ ├─┼────────┼────┼──────┼───────┤ │6 │銅頭夾具 │10個 │9,000元 │ │ ├─┼────────┼────┼──────┼───────┤ │7 │銅底壓座 │45個 │15,750元 │ │ ├─┼────────┼────┼──────┼───────┤ │8 │銅棒銅接頭 │16個 │7,200元 │ │ ├─┼────────┼────┼──────┼───────┤ │9 │植釘槍 │1支 │165,000元 │ │ ├─┼────────┼────┼──────┼───────┤ │10│氬銲機 │1組 │24,000元 │ │ ├─┼────────┼────┼──────┼───────┤ │11│砂輪機 │1台 │2,400元 │ │ ├─┼────────┼────┼──────┼───────┤ │12│手持砂輪機 │2台 │4,800元 │偵查中已將手持│ │ │ │ │ │砂輪機1 台發還│ │ │ │ │ │原告 │ ├─┼────────┼────┼──────┼───────┤ │13│電鑽 │3支 │2,800元 │偵查中已將電鑽│ │ │ │ │ │1 支發還原告 │ ├─┼────────┼────┼──────┼───────┤ │14│電鋸 │1支 │3,400元 │偵查中已發還原│ │ │ │ │ │告 │ ├─┼────────┼────┼──────┼───────┤ │15│電線壓著器 │1個 │2,500元 │ │ ├─┼────────┼────┼──────┼───────┤ │16│剪線鉗 │1支 │1,400元 │ │ ├─┼────────┼────┼──────┼───────┤ │17│超硬工具 │42件 │18,900元 │ │ ├─┼────────┼────┼──────┼───────┤ │18│電動工具套件 │1組 │1,600元 │ │ ├─┼────────┼────┼──────┼───────┤ │19│日立分離式冷氣機│1台 │24,000元 │ │ ├─┼────────┼────┼──────┼───────┤ │20│監視器主機 │1台 │36,000元 │ │ ├─┼────────┼────┼──────┼───────┤ │ │總計 │ │1,404,750元 │ │ └─┴────────┴────┴──────┴───────┘